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輝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輝郎(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本院則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獄,假釋又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 年4 月18日,上開假釋殘刑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係自民國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下稱「假釋殘刑刑事判決」),其後另接續執行同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之2 指揮書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25年(下稱「毒品案件刑事執行」)。嗣後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揭「假釋殘刑刑事判決」,並各予以減輕刑期3 月、1 月、2 月,合計減輕刑期6 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竟將此部分減輕之有期徒刑6 月及殘刑縮刑之66日(下稱「非上減刑之執行」),均在「毒品案件刑事執行」即同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崎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指揮書中予以扣抵,檢察官對於「非上減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抗告人之所以認為上開指揮執行不當,係欲以「非上減刑之執行」作為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補償之依據,而非由檢察官將「非上減刑之執行」置入「毒品案件刑事執行」之刑期折抵方式,作為補償辦法。
㈡次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殘刑不可與本刑合併,檢察官前項執行指揮,已違背法令,此有抗告人在監執行證書證明同署檢察官101 年7 月11日執更岸字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早於105 年8 月24日即已執行期滿,「非上減刑之執行」自應以上開在監執行證明為準。又「非上減刑之執行」就縮刑部分共計66天,既可折抵於「毒品案件刑事執行」中;那為何「毒品案件刑事執行」本刑之羈押167 天,就無法抵減先前假釋殘刑之執行,可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亦屬違法。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提起抗告,懇請本院撤銷前駁回聲明之異議,以維權益,而符法制(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三、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如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 台聲字第300號、110 年台聲字第35、1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係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處罪刑,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判確定之情形,則以最高法院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0 年台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非常上訴程序,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刑事判決,各撤銷前開「假釋殘刑刑事判決」,另改判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3 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岸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9、29至51頁),可認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均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次,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以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2 (原審裁定誤載為之3 )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07 頁)。因此,抗告人既以「毒品案件刑事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2 執行指揮書,不應計入「非上減刑之執行」而指揮不當,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向前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之法院即本院,作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四、抗告人不查,以「毒品案件刑事執行」不應計入「非上減刑之執行」為由,主張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不當,誤向原審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自有未合,原審以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固與本院前開認定未盡一致,然原審裁定業於第3 頁第20至第28行載明原審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上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輝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命令(101 年執更字第1982號、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輝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
第2359、338 號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假釋又
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 年4 月18日,上開殘刑依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字第18
92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民國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
月28日止已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
之2 指揮書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25年;嗣後最高法院又以10
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
,各撤銷前揭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本院84年
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並各予以減輕
刑期3 月、1 月、2 月,合計減輕刑期6 月,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將此減輕之有期徒刑6 月及殘刑縮刑之66日(聲明異議
狀誤載為96日)均在102 年度執崎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中扣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上開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如
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
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
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
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
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
59、338 號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假釋又遭撤
銷,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更字第1892號指揮書入
監執行殘刑,上開殘刑之刑期原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合計4 年4 月18日),嗣因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
各撤銷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本院84年度訴字
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並各予以減輕刑期3
月、1 月、2 月,合計減輕刑期6 月,高雄地檢署遂換發執
行指揮書,以執行指揮書將上開殘刑之執行日期改為自101
年7 月11日至105 年5 月28日止,並插接在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等節,有高
雄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卷、101 年度執更第1892
號之1 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
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
非字第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則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第1892號之1 執行
指揮書,顯已執行完畢,則本件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
濟之實益可言,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已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被告上開殘刑之刑期既原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經減輕刑期6 月後,高雄地檢署於108 年5
月1 日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插接高雄地檢署102 年執更字第
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則上開殘刑之執行日期
確應更正為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28日止無訛,
101 年度執更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並無錯誤;嗣於108
年11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以屏監總決字第10818007
420 號函通知高雄地檢署,前開殘刑縮刑66日應予扣抵,而
因受刑人上開殘刑係插接於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執行,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在102 年
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書中載明受刑人之殘刑經縮刑
66日,應予扣抵等語,有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查,則上開殘刑縮刑66日部分,於計算殘刑執行
時間時已扣抵,受刑人主張前開殘刑經減刑有期徒刑6 月及
縮刑部分被扣抵在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中,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另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檢察官
核發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
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
書既依據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
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
高雄高分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此部分聲明異
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