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7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古榮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即被告古榮欽(下稱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查獲地點係在商辦大樓12樓,進出須管理員同意,非其隨便出入,警方查獲毒品殘渣袋、注射針筒是警方人員自抗告人隨身包取出,非抗告人自行拿出。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有去春風汽車旅館,但未施用毒品,警局採集尿液,檢驗報告未當場測試,也沒有封緘,筆錄係應警方要求配合。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曾於90年12月14日警察職權行使法實施前,以釋字第535 號解釋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所實施之臨檢,揭示:「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等意旨,嗣立法公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即明文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亦可作為臨檢合法性之判斷依據。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1 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第3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抗告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員警發現行跡可疑盤查,抗告人自行自其所有之隨身包中取出毒品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並自承於110 年2 月19日晚上10點,在高雄市左營區春風旅館以注射方式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警方逮捕查獲過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此據抗告人於檢察官於110 年2 月22日訊問時坦承在案,且抗告人隨身攜帶毒品殘渣袋、注射針筒,遇警緊張,行蹤可疑,經警盤查為毒品人口,又抗告人自隨身包取出毒品殘渣袋、注射針筒等物,顯見司法警察(官)已有相當理由懷疑抗告人施用毒品,抗告人係出於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尿液,且盤查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商業辦公大樓12樓走道,且該大樓有設有管理員,警方進入顯經管理員同意始能進入,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經警方盤查、逮捕、採集尿液程序,警方執法於法有據。又本件員警採驗抗告人之尿液,並有尿液初步檢測照片、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抗告人於110 年2 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電子卷證無訛。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0 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榮欽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
110 年5 月1 日施行)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
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
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此部分賦予檢察官有多
元選擇,協助施用毒品者在仍得自由工作、生活之狀況下,
戒除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無時間間
隔、次數之限制,若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仍得考量
具體狀況,再給予機構外之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然
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
行完畢3 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緩起訴
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
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
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
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
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
,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
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
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古榮欽於110 年2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春風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 年2 月21日
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0 年3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被告雖曾
因施用毒品,分別有2 次緩起訴情形:1.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遭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
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2.經同前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
字第214 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於緩起訴
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
4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同前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
第30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故其均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乙
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受之2 次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前均未曾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
、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
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
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
,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
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書雖未載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不僅前已有2 次
戒癮治療機會,均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屬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
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
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