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鑰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鑰仁因證券交易法等玖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鑰仁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本件受刑人馮鑰仁因犯如附表所示證券交易法等9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2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本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 號;編號4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本院109 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2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馮鑰仁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0 年3 月12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9 月(各如附表編號2 、4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8年6 月(即〈3 月×23罪〉+〈9 月×47罪〉+〈4 月15日×20罪〉=48年6 月)以下定之,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為其法律外部界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行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查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23罪於本院101 年金上訴10號判決確定,並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其餘未確定部分(包括連續詐偽罪1 罪,詐偽罪74罪),於本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三第1 號判決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而其中26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其餘均已確定),經本院109 年度重金上更四第2 號改判為18罪(9 月×16罪;4 月15日×2 罪後確定),故本院定應執行刑受限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惟因上開本院109 年度重金上更四第2 號所改判之18罪(9 月×16罪;4 月15日×2 罪)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參酌107 年度重金上更三第1 號判決及109 年度重金上更四第2 號判決之刑度,而在3 年5 月(7 月+1 年8 月+1年2 月=3 年5 月)之內部界限,並考量更三審被撤銷之26罪,經更四審改判為18罪確定,後者之宣告刑總和較前者為少等情,酌量減之。爰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