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彥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4 至6 ;附表編號7 至11;附表編號12至13之罪,前業經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8 月、2 年6月、1 年6 月,受刑人已受部分寬減,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為侵害財產法益,該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受刑人則擔任車手,非屬首腦人物,惟被害人甚多,犯後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及侵害法益非小,又受刑人犯後尚能坦認其非,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 年7 月間,先後被查獲及分別起訴,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