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為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第320條竊盜罪結合犯。被害人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問。亦即被害人對有人侵入其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表明要訴追,其告訴效力即及於整個犯罪事實,不能因被害人未就侵入住宅部分特別表示要訴追之意,而認其未提出告訴,遂就侵入住宅部分恝置不論。此由刑法竊盜罪章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未規定就侵入住宅部分須告訴乃論,可得明證。㈡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既已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依上開說明,其告訴之效力及於整個犯罪事實,亦即侵入住宅部分在其告訴效力範圍内。原審徒以被害人未就侵入住宅特別表明告訴,遂認定此部分未具合法訴追要件,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上訴理由:㈠告訴人警詢表示要對住宅被侵入行竊提出告訴,可認侵入住宅部分也是告訴人之告訴範圍。依105年台非203號見解,法院審理認為告訴乃論之罪時,仍可於審理時,補正告訴程序。㈡竊盜無罪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本案是於告訴人住處之3樓發現被告留下之煙蒂,可見被告案發時已進入告訴人住處3樓,如被告無行竊之意,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住宅3樓,且依現場情形,告訴人住處有矮牆,告訴人大門沒有破壞痕跡,可認被告係與乙○○一同翻越矮牆進入告訴人屋內,如無行竊之意,為何要翻牆入內,認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等語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竊盜部分是否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進入被害人住處3樓,如被告無行竊之意,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住宅3樓,且依現場情形,告訴人住處有矮牆,告訴人大門沒有破壞痕跡,可認被告係與乙○○一同翻越矮牆進入告訴人屋內,如無行竊之意,為何要翻牆入內等情,而認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已陳明其確有陪同乙○○去本案房屋,但一開始並不知道乙○○去那裡做什麼,當時以為乙○○要找朋友,嗣看到乙○○用剪刀剪紗窗、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即問乙○○在做什麼,乙○○只有叫被告不要講話,在乙○○走進本案房屋時,被告跟著走進去阻止,後來被告發現乙○○在偷東西,因為被告不想參與,就自己走到房子外面的車子旁等乙○○載被告回家,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不知道怎麼回家,所以等乙○○出來,是乙○○自己把東西搬到車上,被告沒有幫乙○○搬,乙○○也沒把偷到的東西分給被告等情。而據乙○○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就本案犯案過程稱已無記憶,因為其當時有吃藥,要以其107年間所述的為準,並稱107年間所犯的竊盜案件好像都是其自己做的,要以107年間偵訊筆錄為準等詞,又依其於107年間之前案偵查中所稱:我偷東西時都是自己一個人,沒有跟別人一起去偷等語以觀,被告是否有與證人乙○○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有疑慮。而本案被竊之物品有46瓶酒類,是否能由乙○○一人搬運一節,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覺得不可能,蠻難的,整整有四大箱。所以小偷還偷了我一個行李箱。」等語,而據員警職務報告稱「經本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乙○○於107年2月14日上午6時26分手提被害人甲○○所有之藍色行李箱」並有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32-38頁),足證乙○○已有用現場之行李箱為搬運工具,是否一定需要被告為協助,實亦有疑。茲因乙○○已坦承伊係1人行竊,故而自非可依上開推論即認被告應為乙○○之共犯。又被告已自陳有進入本案房屋是去阻止乙○○,因為被告不想參與,就自己走到房子外面的車子旁等乙○○載其回家等語,如以乙○○確係個人1人行竊一情以觀,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與常理並無違,自亦非可以本案房屋內有查獲被告用過之菸蒂,即以被告有進入本案房屋即應有竊盜共犯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為本案竊盜之共犯,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㈡侵入住宅部分是否須獨立告訴?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前提要件,該條各款之情形,除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可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或第353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外,其餘各款情形,如未着手行竊,未必構成犯罪,基此,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係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並非與竊盜罪相結合之另一犯罪行為,必須以已經着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始符合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且侵入住宅之原因繁多,諸如強姦、殺人、放火、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倘侵入住宅尚未着手強姦,即認為強姦未遂,未免過苛,並為於法無據。是若以被告已着手行竊,侵入住宅竊盜為侵入住宅與竊盜之結合犯,侵入住宅部分無須告訴即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云云,即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參照),而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均闡明須就竊盜之侵入住宅部分表示訴追之意,始可就侵入住宅部分併予論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對有人侵入其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表明要訴追,其告訴效力即及於整個犯罪事實,或謂刑法竊盜罪章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未規定就侵入住宅部分須告訴乃論云云,即有誤會。又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被害人甲○○時,於訊問時就被害人於警詢時是否有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依被害人所陳「報案時是針對竊盜,就是追究東西被偷的意思,因為我以為被竊當然就會被不詳人士入侵住宅。但在警局主要是針對被偷竊的情形,因為失竊的東西對我很重要,當時沒有想到要分別提告竊盜及侵入住宅,…當時我不知道偷竊及侵入住宅要分別提告。…如果是這樣,我有這個意願。(檢察官問:所以你在警局時是不知道要另外提及侵入住宅罪部分,但你一開始就有要追究無故侵入住宅罪的意思?)這要分二部分,…我當時去警局報案時因為酒被偷所以心急如焚,所以才沒有想到無故侵入住宅罪這部分,直到檢察官現在問,才知道同時存在竊盜及告訴乃論的無故侵入住宅兩部分,如果是這樣,我當然要追究被告等人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以分二段,第一段是那時候沒有,這時候有。」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如此可知,證人甲○○於警詢報案伊始並無就侵入住宅部分有要提出告訴之認知,則其何來有包含對侵入住宅有要併同告訴之意思?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庭才明白表示要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云云,然已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縱謂被害人於知悉被告涉嫌本案竊盜時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然依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罪嫌部分,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而其雖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依其所述一開始以為乙○○要找朋友,嗣看到乙○○用剪刀剪紗窗、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即問乙○○在做什麼,乙○○只有叫被告不要講話,在乙○○走進本案房屋時,被告跟著走進去阻止,後來被告發現乙○○在偷東西,因為被告不想參與,就自己走到房子外面的車子旁等乙○○載被告回家,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不知道怎麼回家,所以等乙○○出來等情,足證被告尚非屬無故侵入住宅之情形;又檢察官雖謂被告應係翻矮牆進入,如無行竊之意,為何要翻牆入內云云,惟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係稱「我在大門把插在地上的門栓拉起來,就把大門推開,進去後用剪刀把紗窗鋁門剪開,伸手打開第一道門,第二道門用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門鎖。」等語(偵一卷第59頁),而依卷附之本案房屋最外之大門,一邊緊臨隔鄰大門,一邊則以鐵皮圍滿牆頭,並無矮牆可供翻越,檢察官所指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被告應無侵入住宅之故意,已詳如前述,是縱有告訴人於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補提合法之告訴,因亦無從據以論處侵入住宅罪,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
四、原審認被告被訴竊盜罪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又就侵入住宅部分,本院亦以補充說明如上,原審雖以未具合法訴追要件,未予論罪,亦未究明被害人是否有告訴之真意或補充告訴,而僅為理由上之說明,或有疏漏;然縱係被害人於本院為合法補充之告訴,仍未足以依侵入住宅罪論處被告罪刑,此部分本應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被訴之竊盜罪已為無罪之諭知,侵入住宅部分既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之關係,自無庸再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或有就此未予說明應為無罪之認定,然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撤銷,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共同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審理程序所為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涉犯本案
竊盜犯行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下稱前
案】判決有罪確定,下稱證人乙○○)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1日至14日6
時2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共同至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00區
00路○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由證人乙○
○徒手將該處大門之插地門閂拉起,進而推開該門,用剪刀
剪開紗窗鋁門,再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與被告進入該屋
搜刮屋內之財物,並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之旅行箱1只及高
粱酒、紀念酒共46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陪同乙○○去本案房屋
,但一開始我不知道乙○○去那裡做什麼,案發當天我跟乙○○
剛好有見面,是他開車載我去吃飯,吃完飯後他本來是要載
我回家,但他突然把我載到本案房屋,我當時以為他要找朋
友,沒想到他就用剪刀剪紗窗、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我當
下問他在做什麼,他只有叫我不要講話,我有要阻止他,在
他走進本案房屋時,我跟著走進去阻止他,我有在現場抽菸
後把菸蒂丟在現場,後來我發現他在偷東西,因為我不想參
與,就自己走到房子外面的車子旁等他載我回家,因為我沒
有交通工具,不知道怎麼回家,所以等他出來載我回家,是
他自己把東西搬到車上,我沒有幫他搬,他也沒把偷到的東
西分給我,我沒有要跟他一起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㈠
㈠證人乙○○有於107年2月11日至14日6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至本
案房屋,並用剪刀剪開該屋鋁門紗窗,再用一字螺絲起子破
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旅行箱1只及高粱酒
、紀念酒共46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
警卷第27至29頁),並經證人乙○○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在卷及
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偵二卷第8
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
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6、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又被告有於證人乙○○在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時,一同進入
本案房屋內抽菸並留下菸蒂在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1份(鑑驗結果為本案房屋內遺留之菸蒂上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刑案勘查報告1份、現場採
證照片23張在卷為證(見警卷第8至26頁),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然質之證人乙○○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忘記本案當時有無跟人一起犯案,因為我當時有吃藥
,要以我107年間所述的為準,我當時對案情的印象是清晰
的,現在我真的沒印象當時是幾個人去偷,也想不起來被告
有無跟我一起到現場,我對被告有熟悉感,但好像又不認識
,107年間所犯的竊盜案件好像都是我自己做的,要以107年
間偵訊筆錄為準,對於被告所說案發當天我載他去吃飯、他
有跟我到現場並在現場抽菸等事沒有印象,我因為吸食毒品
的關係,很多事情都想不起來等詞(見偵一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且其於107年間之前案偵查中復陳稱:
我偷東西時都是自己一個人,沒有跟別人一起去偷等語(見
偵二卷第8頁),是被告是否有與證人乙○○共同為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有疑慮。再者,本院衡以被
告於證人乙○○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在場並進入本案房屋內抽菸
而留下菸蒂之可能原因多端,在證人乙○○未曾證述被告有與
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下,不能
排除本案係證人乙○○單獨決意犯案,而被告僅是因同行友人
即證人乙○○臨時起意行竊而單純在場旁觀(即被告無參與犯
罪之意,亦無對證人乙○○犯行施以助力),甚或如被告所辯
其係仰賴證人乙○○開車載運其返家而於阻止證人乙○○行竊未
果後,因不想參與犯罪而至本案房屋外等候,最後由證人乙
○○一人自行將竊得物品搬離現場之可能性(縱所竊得物品包
含46瓶酒,亦非一人無法分次搬離現場之數量,遑論證人乙
○○亦可能使用同時竊取之旅行箱裝載之),是本院實無從僅
以被告曾於證人乙○○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在場並在本案房屋內
抽菸之行為,遽認其有與證人乙○○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陳稱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加重竊盜犯
行,其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未表明欲提出侵
入住宅告訴)一節,有其107年2月1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並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是侵
入住宅部分未具合法訴追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乙○○有於上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以及被告曾與證人乙○○一起進
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證人乙○○共同為本案竊盜行
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