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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中和陳松檀任森銓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幸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幸娟明知於民國110年6月間,毆打其子李○哲(109年7月生)致李○哲受有傷害之人,為其同居男友傅佳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05號提起公訴)。詎李幸娟為使傅佳宏隱避,竟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夫邱琮瑋傷害李○哲,而使傅佳宏隱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應為「使人犯隱避罪」之誤載)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幸娟涉有上開使人犯隱避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傅佳宏、邱琮瑋之證述、李○哲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為了怕失去小孩監護權及傅佳宏去關,所以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夫邱琮瑋傷害李○哲之事實。經查:

㈠110年7月6日李○哲經醫生診斷受有:1.左手橈骨、尺骨骨折;2.左腳脛骨線性骨折;3.右眼瘀青及左眼瘀青;4.右眼框底骨折;5.右頸部陳舊性疤痕;6.左肘外側瘀青;7.左手背部擦傷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00706320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3、23、25、315頁),先予敘明。

㈡又李○哲上開傷勢其中之右眼瘀青及左手骨折並非被告配偶邱琮瑋毆打所致,經被告於110年7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71頁),核與證人邱琮瑋於警詢證稱李○哲上開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他一卷第57、59至61頁)、證人傅佳宏於警詢時陳稱李○哲的眼睛瘀青及左手骨折都是我造成的等語(他一卷第103頁)相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110年7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邱琮瑋於110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住處出拳毆打李○哲右眼,然後再出拳揍李○哲左手等語(他一卷第34頁),偽稱係邱琮瑋傷害李○哲。然: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以窩藏隱匿,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使之隱避」則係指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之行為,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如通風報信使速遠避等。若其目的非在使犯人或脫逃人藏匿或隱避者,即難遽依該項規定處斷;另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要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積極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何第一次筆錄未坦承?)因為我怕失去小孩監護權及傅佳宏去關。」(他一卷第71頁),僅係於警詢中被動之陳述,尚難認有指使或風示傅佳宏隱避之主動積極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2.觀諸被告僅於110年7月6日出於害怕失去小孩監護權及傅佳宏去關之動機,而謊稱李○哲之右眼瘀青及左手骨折傷勢乃邱琮瑋毆打所致,惟於110年7月8日已改稱李○哲之右眼瘀青及左手骨折乃傅佳宏不慎弄傷等語(他一卷第71頁),再於110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哲的傷勢是傅佳宏不小心撞到的等語(他一卷第147頁),故其第一次警詢所述固屬迴護傅佳宏,但並無指使或指示隱避,如通風報信使速遠避之行為,而與使人犯隱避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3.再者,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明知於110年6月間毆打其子李○哲致李○哲受傷之人,為傅佳宏」。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之,此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是傅佳宏不慎弄傷等詞(他一卷第71、147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6頁),並非陳稱傅佳宏故意毆打李○哲成傷乙情可佐。且傅佳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毆打李○哲成傷之故意(他一卷第103、107、159至161頁),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即被告之供述、證人傅佳宏、邱琮瑋之證述、李○哲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均難證明「被告明知於110年6月間毆打其子李○哲致李○哲受傷之人,為傅佳宏」,故亦難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4.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供稱承認犯罪等語(110年度他字第8310號卷即他二卷第15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0頁),但並未承認明知傅佳宏於110年6月間毆打李○哲成傷之事實,且於第一次警詢時謊稱李○哲之右眼瘀青及左手骨折傷勢乃邱琮瑋毆打所致,亦與使人犯隱避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使人犯隱避罪之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㈣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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