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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政庭施柏宏王光照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下稱受刑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檢察官應聲請將前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有利,然檢察官卻聲請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已損及受刑人定刑之權益,請能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9 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該9罪均於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9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 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則與前述8罪迥異;又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爰再就該9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考慮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為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犯罪情節係受刑人於94年間在另案被告薛宏毅處轉讓改造手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摩」之人,數日後「老摩」再將改造手槍寄放於另案被告薛宏毅處,嗣薛宏毅於95年間經警查獲始悉上情,受刑人坦承轉讓改造手槍1 支,犯後態度良好,距今已有多年,所生危害社會程度已遞減輕;再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核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三、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原審固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應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權益較有保障云云。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該罪既早於刑法第50條在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101年3月29日,即經最高法院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已臻確定,嗣後刑法第50條雖有修正施行,亦無從再給予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且受刑人曾就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執行聲明異議(主張不要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駁回聲明異議,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有該等字號裁定可憑,是受刑人主張已確定之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定應執行刑組合(即附表二編號1至3 )應重新拆開定刑,欲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能准許。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有利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如法院裁定後,檢察官發現有其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即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件予以審酌之理。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5、6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9 月2 日前1星期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9 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9 月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5 、6 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5 、6 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 月 97年10月15日或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100 年11月19日 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94年8、9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13 號 110 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13 號 110 年11月17日 備註 編號1 至8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95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號 96年3 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號 96年5 月3 日 2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 年 8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69號 97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51號 98年2 月26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 9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97年7 月8 日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02號 99年6 月2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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