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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侯弘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至於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102年1月25 日公布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非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9 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該9罪均於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9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 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則與前述8罪迥異;又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爰再就該9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考慮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為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犯罪情節係於94年間在另案被告薛宏毅處轉讓改造手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摩」之人,數日後「老摩」再將改造手槍寄放於另案被告薛宏毅處,經另案被告薛宏毅於95年間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始悉上情,可知被告坦承轉讓改造手槍1 支,犯後態度良好,距今已有多年,所生危害社會程度已遞減輕;再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9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五、另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固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3 號),應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即分別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定刑,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已損及受刑人上開定刑權益,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法院若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刑,則受刑人已不能再行聲請定刑(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臺抗字第27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該罪既早於刑法第50條在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101年3月29日,即經最高法院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已臻確定,嗣後刑法第50條雖有修正施行,亦無從再給予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且受刑人曾就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執行聲明異議(主張不要合併定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駁回聲明異議,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有該等字號裁定可憑,是異議人主張已確定之101 年度臺抗字第274號定應執行刑組合(即附表二編號1至3 )應重新拆開定刑,欲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二所示各罪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再漠視其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拆開另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之理。況依受刑人所述,若准予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顯然違反上開數罪併罰之基準,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據,故受刑人上開所陳,礙難憑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97年5、6月間    │臺灣高等│100 年11│臺灣高等│100 年11│
│  │害防制│2 月        │                │法院高雄│月1 日  │法院高雄│月19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0 │        │分院100 │        │
│  │販賣第│            │                │年度上更│        │年度上更│        │
│  │一級毒│            │                │二字第89│        │二字第89│        │
│  │品    │            │                │號      │        │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97年9 月2 日前1 │臺灣高等│100 年11│臺灣高等│100 年11│
│  │害防制│2 月        │星期某日        │法院高雄│月1 日  │法院高雄│月19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0 │        │分院100 │        │
│  │販賣第│            │                │年度上更│        │年度上更│        │
│  │一級毒│            │                │二字第89│        │二字第89│        │
│  │品    │            │                │號      │        │號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97年9 月1 日    │臺灣高等│100 年11│臺灣高等│100 年11│
│  │害防制│2 月        │                │法院高雄│月1 日  │法院高雄│月19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0 │        │分院100 │        │
│  │販賣第│            │                │年度上更│        │年度上更│        │
│  │一級毒│            │                │二字第89│        │二字第89│        │
│  │品    │            │                │號      │        │號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97年9 月2 日    │臺灣高等│100 年11│臺灣高等│100 年11│
│  │害防制│2 月        │                │法院高雄│月1 日  │法院高雄│月19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0 │        │分院100 │        │
│  │販賣第│            │                │年度上更│        │年度上更│        │
│  │一級毒│            │                │二字第89│        │二字第89│        │
│  │品    │            │                │號      │        │號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97年5 、6 月間某│臺灣高等│100 年11│臺灣高等│100 年11│
│  │害防制│2 月        │日              │法院高雄│月1 日  │法院高雄│月19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0 │        │分院100 │        │
│  │販賣第│            │                │年度上更│        │年度上更│        │
│  │一級毒│            │                │二字第89│        │二字第89│        │
│  │品    │            │                │號      │        │號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97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100 年11│臺灣高等│100 年11│
│  │害防制│2 月        │                │法院高雄│月1 日  │法院高雄│月19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0 │        │分院100 │        │
│  │販賣第│            │                │年度上更│        │年度上更│        │
│  │一級毒│            │                │二字第89│        │二字第89│        │
│  │品    │            │                │號      │        │號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97年5 、6 月間某│臺灣高等│100 年11│臺灣高等│100 年11│
│  │害防制│2 月        │日              │法院高雄│月1 日  │法院高雄│月19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0 │        │分院100 │        │
│  │販賣第│            │                │年度上更│        │年度上更│        │
│  │一級毒│            │                │二字第89│        │二字第89│        │
│  │品    │            │                │號      │        │號      │        │
├─┼───┼──────┼────────┼────┼────┼────┼────┤
│8 │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97年10月15日或16│臺灣高等│100 年11│臺灣高等│100 年11│
│  │害防制│2 月        │日              │法院高雄│月1 日  │法院高雄│月19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0 │        │分院100 │        │
│  │販賣第│            │                │年度上更│        │年度上更│        │
│  │一級毒│            │                │二字第89│        │二字第89│        │
│  │品    │            │                │號      │        │號      │        │
├─┼───┼──────┼────────┼────┼────┼────┼────┤
│9 │槍砲彈│有期徒刑2 年│94年8、9月間某日│臺灣高雄│110 年10│臺灣高雄│110 年11│
│  │藥刀械│7 月,併科罰│                │地方法院│月21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管制條│金新臺幣10,0│                │110 年度│        │110 年度│        │
│  │例    │00元,罰金如│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易服勞役,以│                │413 號  │        │413 號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備│編號1 至8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                                    │
│註│                                                                              │
└─┴───────────────────────────────────────┘
附表二: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傷害  │有期徒刑5 月│95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96年3 月│臺灣高雄│96年5 月│
│  │      │,減為有期徒│                │地方法院│12日    │地方法院│3 日    │
│  │      │刑2月15日   │                │96年度簡│        │96年度簡│        │
│  │      │            │                │字第212 │        │字第212 │        │
│  │      │            │                │號      │        │號      │        │
├─┼───┼──────┼────────┼────┼────┼────┼────┤
│2 │意圖販│有期徒刑8 年│8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97年11月│最高法院│98年2 月│
│  │賣而持│            │                │法院高雄│17日    │98年度臺│26日    │
│  │有第二│            │                │分院97年│        │上字第  │        │
│  │級毒品│            │                │度重上更│        │951號   │        │
│  │      │            │                │(四)字│        │        │        │
│  │      │            │                │第69號  │        │        │        │
├─┼───┼──────┼────────┼────┼────┼────┼────┤
│3 │販賣第│有期徒刑11年│94年12月10日至同│臺灣高等│97年7 月│最高法院│99年6 月│
│  │一級毒│褫奪公權7年 │年月29日        │法院高雄│8 日    │99年度臺│24日    │
│  │品    │            │                │分院97年│        │上字第  │        │
│  │      │            │                │度上訴字│        │4002號  │        │
│  │      │            │                │第65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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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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