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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建榮林書慧黃宗揚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上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上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為6年2月),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6宣告刑之總和為5年4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犯罪類型分屬施用毒品(共5罪)、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1罪)、數罪犯罪時間之分布情形,綜合斟酌罪名不同之各罪罪質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暨所犯罪名相同之數罪在責任非難上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4之案件,雖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因該案係經本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既未為實體判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誤載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容有誤會,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3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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