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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戴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5、18704、215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12號、110年度偵字第7529、38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上訴人即被告戴于翔(下稱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僅就刑罰裁量及是否應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給予緩刑諭知等部分為一部上訴,並就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所宣告刑及給予緩刑諭知等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亦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同案被告何舒瑜、張雅婷、方聖百、楊雅真等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經判處罪刑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直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實施犯罪之人,而係交付同案被告何舒瑜,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自不應較同案被告何舒瑜及張雅婷為重,原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顧真音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且已支付完畢,被告因涉世未深,誤蹈法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情節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至13、103、181至187頁)。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刑法第57條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4至24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考量同案共同被告參與程度不同之情形。另查: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期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準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案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同案共同正犯所科處刑度,自應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舒瑜及張雅婷於刑罰裁量之具體情狀並不相同,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所生損害亦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同,難認被告即應量處較同案被告何舒瑜及張雅婷為輕之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因有幫助減輕事由,以原審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刑度而言,實已從最低量刑區間酌增幾個月,量刑已屬極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第74條部分: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8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僅與其中一名告訴人顧真音達成和解,所賠償6萬元亦非告訴人顧真音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本案尚有7名告訴人未受實際賠償,難認被告犯後就其餘7名告訴人有真摯努力彌補其等損失,審酌後不宜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爰駁回此處之請求。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朱婉綺、陳雅詩、吳怡蒨、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訴字第58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舒瑜 
            張雅婷 
            方聖百 
            楊雅真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5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70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56號
)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
,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312號、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
、110年度偵字第7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號、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110年度偵
字第50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舒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聖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
    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
    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
    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戴于翔先於民國109年3月
    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交給何舒瑜,何舒瑜
    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瑄髮妝店
    」,將帳戶甲交付給方聖百,方聖百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全酸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帳戶甲之
    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何舒瑜另於同年4月間某
    日,在上址「彩瑄髮妝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乙)交付
    給方聖百,方聖百再轉交給「全酸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何舒瑜、戴于翔、方聖百知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
    上),並告知帳戶乙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甲、乙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
    帳戶甲、乙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
    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
    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租
    屋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丙)交給楊雅真(詳下述),楊雅真再轉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
    帳戶丙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無證據證明張雅
    婷知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丙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3所示
    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所示金
    額至帳戶丙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雅真於109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
    成年人指示而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其與「阿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項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真於109年4月間,在張雅婷位
    於高雄市前金區租屋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價格,向張雅婷收購張雅婷所有之帳戶丙(詳上述)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上繳給「阿凱」,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無證據證明楊雅真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丙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丙
    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而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雅真於109年4月間,與「阿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楊雅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丁)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上繳給「阿凱
    」,楊雅真並以其使用之LINE(暱稱「詹婷」),於附表編
    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楊雅真指示匯款至帳戶丁內,
    再由「阿凱」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楊雅真。嗣因附表編號14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徐筱薇、陳佳浩、陳麗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呂昌嶽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凱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方局、劉東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曾子
    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葉綵潔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吳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蕭宇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信璟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何舒瑜、張雅婷、方聖百、楊雅
    真、戴于翔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11頁、卷二第17、215頁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
    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舒瑜、方聖百、戴于翔、楊雅
      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6-17、19頁
      ),被告張雅婷亦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卷
      二第17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筱薇於警詢【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136700
      號卷(警一卷)第15-18頁】、呂昌嶽於警詢【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929400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53-57頁】、李凱琳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103300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35-39頁】、陳佳浩於警詢(見警三卷第45-
      47頁)、許哲誠於警詢(見警三卷第51-55頁)、陳麗萍
      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07
      號卷三(下稱偵六卷)第0000-0000頁】、劉東樺於警詢
      (見偵六卷第0000-0000頁)、曾子銘於警詢【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十卷
      )第17-19頁】、葉綵潔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33200號卷(下稱警四卷
      )第85-89頁】、吳宇軒於警詢(見警四卷第121-122頁)
      、蕭宇汎於警詢及偵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7-8、91-92頁】
      、張信璟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
      偵字第110009898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3-16頁】、證
      人即被害人顧真音於警詢(見警三卷第25-27頁)、趙正
      豪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
      07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351-355頁】證述相符,並有
      帳戶甲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3-103頁)、帳戶乙之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74頁)、帳戶丙之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75-76頁)、被告何舒瑜與方聖百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見警三卷第173-183頁)、被告張雅婷與楊雅
      真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65-71頁)、(附表編號1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9-31、105、113頁)、(附
      表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
      對話記錄(見偵六卷第0000-0000、1825、1849、0000-00
      00頁)、(附表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0000-0000
      、17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7
      號卷一(下稱偵十六卷)第319- 333、347-349頁】、(
      附表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3-95、99、115頁
      )、(附表編號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三卷第49-50、109、117、121-134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030712900號卷(下稱警五
      卷)第103、107-108頁】、(附表編號6)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頁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四卷第359-365、371、399、435-436、438、461-4
      64、483-486頁)、(附表編號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
      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1-44、107、115頁、警五卷
      第116、119、120頁)、(附表編號8)銀行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對話記錄(見警三卷第57、111、119、135-157頁)、
      (附表編號9)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三卷第10-11頁)、
      (附表編號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123-125頁)、(附表編號11)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7-11、47-49
      、67-73、80頁)、(附表編號12)匯款單、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臉書廣告
      、投資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59-63、77-78、83-93頁)
      、(附表編號1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刊登資料、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55、77-78、81-83頁)
      、(附表編號14)帳戶丁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9-45、61-6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予採信。
   2、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6555、18704、21556號)及併辦
      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號)固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方聖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罪名之共同正犯,然此情為被
      告方聖百否認在卷。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舒瑜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打電話問方聖百能否借錢給
      我,方聖百說他沒有錢,我請他幫我問,或朋友有無可以
      借錢,他說他有上網幫我問到有另一個管道,說交本子(
      意指:銀行帳戶)會有報酬,因為我上班很忙,我就分兩
      次,將戴于翔的第一商銀、我的合作金庫交給方聖百,他
      就幫我交給那邊的人,方聖百有傳那個人電話給我,那個
      人後來有來找我,他說我的身分證沒拍清楚,叫我跟戴于
      翔當面拿給他拍,我問那個人錢什麼時候會下來,他說5
      至7天。原本說3個月會還我本子,後來沒有收到報酬就出
      事了,我問方聖百為何會這樣,方聖百有打電話詢問,我
      打過去也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29頁),經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
      前公司有金錢糾紛,我問何舒瑜有無錢,她說他沒錢,她
      說先問方聖百有沒有錢可以借,方聖百說沒錢可以借,之
      後方聖百說有找到管道,我把本子交給何舒瑜,何舒瑜轉
      交給方聖百,後來有人來找我,說我的照片沒拍清楚,要
      重新拍照。我的本子交出去後,沒有拿到錢,方聖百就先
      拿他的錢14,000元借我,他叫我拿到本子的錢再還他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31-33頁)所陳述之內容一致,亦與被
      告方聖百與被告何舒瑜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見警
      一卷第61-64頁),是認被告何舒瑜、戴于翔上開於本院
      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而觀之本件被告何舒瑜、戴于翔、
      方聖百交付帳戶之模式,係由被告戴于翔、何舒瑜主動先
      向被告方聖百借錢、尋求借錢管道,被告方聖百嗣後方告
      知渠2人可以提供帳戶獲得報酬等情節,難認被告方聖百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固定之上下隸屬或是合作關係,被告
      方聖百收取被告戴于翔、何舒瑜之帳戶進而交付與不詳之
      人之目的僅係就各該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利
      益,其犯罪模式注重按件獲取報酬,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通盤之犯罪計畫,而以此等行為在詐騙集團中之角
      色分工,無從認被告方聖百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方聖百所為收取帳戶行為亦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被
      告方聖百僅提供帳戶甲、乙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未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方聖百主觀上
      對於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方聖百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3、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固就犯罪事實四部
      分,認被告楊雅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罪名之共同正犯,然此情為被告楊雅真否認
      在卷,辯稱:不是我刊登廣告,是她(告訴人張信璟)主
      動加我LINE,我都只有跟「阿凱」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卷
      一第402頁、卷二第99頁)。參以被告楊雅真於警詢及偵
      訊時陳稱:我註冊博奕網站時有提供帳戶丁,LINE暱稱「
      詹婷」是我,我有請「阿凱」幫我領帳戶丁的錢,109年4
      月13日17時23分許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領錢的人是「
      阿凱」,錢領出來是交給我等語【見警七卷第4-6、10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下
      稱偵二十一卷)第41頁】,再參以告訴人張信璟與「詹婷
      」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七卷第35-45頁),堪認告訴人
      張信璟係依「詹婷」之指示匯款,本案既係由被告楊雅真
      使用「詹婷」之名義與告訴人張信璟對話進而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張信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雅真使用之帳
      戶丁,再由「阿凱」領取款項後交給被告楊雅真,且綜合
      全卷證據亦查無尚有其他參與本案之人,是以,難認本件
      有「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信璟
      雖於警詢時稱:我是在網路上發現短期兼職網站,我點進
      去,就跳到LINE,我就加「詹婷」好友,我向「詹婷」詢
      問兼職事宜,她向我介紹投資網站,並傳送網址給我,我
      就在裡面儲值等語(見警七卷第13-15頁),然遍查卷內
      資料,並無告訴人張信璟所述之相關網頁資料,而本院亦
      認定係由被告楊雅真以LINE與告訴人張信璟聯繫後對其施
      以詐術,業已敘述如上,是以,誠難認定被告楊雅真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楊雅真所為,無證據顯示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所列加重要件行為或犯意之情形,應僅屬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
   4、被告張雅婷就其交付帳戶丙之行為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卷二第
      175頁),然被告張雅婷於本件行為時係年齡已屆24歲之
      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
      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極可能是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卻僅因缺錢而貪圖租金報酬,甘冒風險,任意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丙資料,交付予被告楊雅真,該帳戶之控
      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雖然帳戶丙之戶名仍為被告張雅婷
      ,外觀上顯示帳戶丙之款項係由被告張雅婷取得,但實際
      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丙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
      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張雅婷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
      張雅婷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
      行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徐筱薇匯入款項後旋
      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
      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經由帳戶丙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
      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是以,被告張雅婷有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同堪認定。
   5、其中關於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6555、18704、21556號
      )及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有誤部分,分
      列更正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何舒瑜之合作金庫帳號(即帳
      戶乙)另記載「000-0000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
      確認此帳號係屬贅載(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應予刪除
      。
 (2)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呂昌嶽部分,起訴書於附表編
      號6「轉帳時間」所載「109年4月23日16時23分」、「109
      年4月23日19時39分」與證人呂昌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二卷第54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時間不符(見警二
      卷第77-78頁),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17日16
      時23分」、「109年4月17日19時39分」。
 (3)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信璟匯款至帳戶丁之時間為「10
      9年4月13日17時15分」,然與帳戶丁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
      不符(見警七卷第61頁),應更正為「109年4月13日17時
      12分許」。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楊雅真固坦承有以8,000元代價
      向被告張雅婷收取帳戶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的行為只是幫助詐欺等語。但查:
   1、被告楊雅真以8,000元代價向被告張雅婷收取帳戶丙後,
      隨即將帳戶丙交給「阿凱」,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徐筱薇,致告訴人徐筱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6,000元、
      4,000元至帳戶丙之事實,業經被告楊雅真於本院坦認屬
      實(見本院卷卷一第402頁、卷二第16頁),經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雅婷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2頁)、證人即告
      訴人徐筱薇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5-18頁)證述相符,並
      有帳戶丙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刊登資料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55、75-78、81-83
      頁),足認被告楊雅真上開坦承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2、被告楊雅真雖為如上抗辯,但參以被告楊雅真於本院陳稱
      :我跟張雅婷收的帳戶是交給「阿凱」,他說交一個帳戶
      有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2頁),及佐以其與被
      告張雅婷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一卷第65-71頁),可知
      係由被告楊雅真主動向被告張雅婷提及「本子,每個月80
      00」,被告楊雅真並在LINE中將其與「阿凱」間有關屆時
      帳戶被列為警示時應如何與銀行或警察應對之「教戰手冊
      」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張雅婷等節;則參以本件被告楊雅
      真向被告張雅婷收購帳戶之模式,且綜觀本案犯罪事實四
      被告楊雅真所涉之犯行(本院業已敘述如上),洵堪認定
      被告楊雅真與「阿凱」間有固定之上下隸屬或是合作關係
      ,被告楊雅真與「阿凱」係基於通盤之犯罪計畫,而以此
      等行為之角色分工,堪認被告楊雅真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
      犯。
   3、起訴書雖認被告楊雅真此部分犯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為被告楊雅真所否認,參
      以被告楊雅真於本院所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02
      頁)、被告楊雅真與被告張雅婷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一
      卷第65-71頁)及觀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楊雅真除與「阿凱」聯絡外,尚有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有所聯繫,因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雅真與本件詐欺集
      團2名以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
      ,當不得遽認被告楊雅真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證人即告訴人徐筱薇於警詢時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廣告性社團說能免會費、可以賺錢,之後我就點進去,就
      把我導引到LINE,接著我就加「麥哥」好友,他就請「薇
      薇」教我如何入金、出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並提
      出臉書之網頁資料(見警一卷第35頁)為據,被告楊雅真
      雖有將帳戶丙之資料交付予「阿凱」使用,而有共同犯詐
      欺罪之故意,已如上述,惟參以被告楊雅真於犯罪事實三
      所從事之行為分工係收取帳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楊雅真對於上開對公眾施以詐術之詐欺手法有所認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楊雅真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雅婷、楊雅真所辯尚無可採
      ,被告5 人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方聖百
      、何舒瑜、戴于翔提供帳戶甲、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張雅婷提供帳戶丙予被告楊雅真,由其轉交予「阿凱
      」,均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方聖
      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
      翔、張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
      ,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楊雅真向被告張雅婷收取帳戶丙
      之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付予「阿凱」使用,致附表編號13
      所示告訴人徐筱薇匯款至帳戶丙後旋遭不詳人士領取,該
      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
      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聖百、楊雅真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已
      敘述如上),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變更
      起訴法條意旨,對被告方聖百、楊雅真之防禦權並無不當
      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公訴意旨
      就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前開犯行均漏論
      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
      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無礙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
      、張雅婷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方聖百
      應成立正犯,然如前所述,本院認應僅成立幫助犯,因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
      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楊雅真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與「阿凱」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雅真收取帳戶丙後轉交予「阿凱」,隨後詐欺集團
      成員騙得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徐筱薇多次匯款至帳戶丙
      ,係利用告訴人徐筱薇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告訴人徐筱薇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方聖百交付帳戶甲、乙予不詳之人之一行為(分次)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被
      告何舒瑜交付帳戶甲、乙予被告方聖百之一行為(分次)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被
      告戴于翔交付帳戶甲予被告何舒瑜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各次犯行,顯係分別以
      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方聖百、何舒瑜分次交付帳戶甲、乙之行為,所犯為
      2罪,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三、四之行為,所犯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楊雅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楊雅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楊雅真所犯上揭
      2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所為屬幫助犯,所
      涉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如犯罪事
      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楊雅真承認如犯罪事實三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
      有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三所
      示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八)審理範圍部分:
   1、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110年度偵字第6871
      號),核均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
   3、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7、674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2312、2340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7529、38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
      ,雖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因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
      于翔、張雅婷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無視政府大力
      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為詐欺集團幫兇之宣導,輕
      率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楊雅真前於106年間即已因提供帳戶而經法院判決幫助
      詐欺取財罪確定,又於本案主動向他人收購帳戶,復提供
      自己的帳戶並對告訴人張信璟實施詐欺行為,造成附表編
      號13至14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被告5人之行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方聖百、何
      舒瑜、戴于翔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雅婷、楊雅真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提供(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
      之告訴人(被害人)數量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自
      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形(有各該調解書、
      和解書、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卷二第1
      00-101、181-18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依被告方聖百、何舒瑜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並考量被告方聖百、
      何舒瑜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
      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楊雅真如
      欲就各罪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請求之,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款項,然被告方聖百、張雅婷、戴于翔、何舒瑜、
      楊雅真僅係提供帳戶甲、乙、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且被告張雅婷於本院陳稱:我還沒拿到8,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卷一第401頁),被告方聖百於本院陳稱:對方跟
      我說要先測試帳戶,測試完才會給錢,我沒有拿到錢,何
      舒瑜跟戴于翔拿到的錢是我先給他們,想說他們賣帳戶拿
      到錢可以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1頁),被告楊
      雅真於本院陳稱:原本「阿凱」跟我說交一個帳戶有8,00
      0元,說測試之後會給我錢,但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
      卷卷一第402頁),被告何舒瑜於本院陳稱:當時說交一
      個帳戶就有13,000至14,000元,我先交戴于翔的第一商銀
      帳戶,但錢沒有下來,隔幾天方聖百拿他的錢先給我們。
      一星期後我又交一本我的合作金庫帳戶,過一、二天就出
      事了,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05-506頁)
      ,被告戴于翔於本院陳稱:帳戶交出去後我沒有拿到錢,
      那時候方聖百先拿他自己的錢借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32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5人有因提供帳戶甲、乙、丙之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所
      得,是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其向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
      人張信璟詐得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楊雅真
      業已與告訴人張信璟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0,000元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6號解筆錄及刑事陳
      述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卷第95、21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5人提供之帳戶甲、乙、丙、丁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而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5人就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並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李汶哲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協展、朱婉綺、陳雅詩、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顧真音 108年11月底,顧真音於臉書看到輕鬆賺錢廣告,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暱稱「鄧義雲」之人並向顧真音誆稱可代其操作金錢賺錢等語,致顧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 160,000元 戴于翔第一商銀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109年度偵字第 16555、18704、21556號  〈併辦〉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297號  〈追加〉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    109年3月30日13時52分許 160,000元   2 告訴人劉東樺 108年12月18日,劉東樺陸續投注於「馬尼萊娛樂城」博奕網站,之後於109年3月19日欲領出款項時,詐欺集團成員某線上客服向劉東樺誆稱需匯入保證金後方可退金等語,致劉東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4日 150,000元 戴于翔第一商銀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3893、7529號、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297號  〈追加〉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 3 告訴人陳麗萍 109年3月9日22時35分許,陳麗萍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看到增加收入之廣告,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某自稱「leo老師」之人向陳麗萍誆稱可於平台套利賺錢等語,致陳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7日14時34分許 50,000元 戴于翔第一商銀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297號  〈追加〉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 4 告訴人葉綵潔 109年3月中旬,葉綵潔於臉書看到渣打理財通廣告,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成為會員,並加入LINE群組,暱稱「小李姐」、「邱哥」之人向葉綵潔誆稱可代其操作獲利等語,致葉綵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19時10分許 30,000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 5 告訴人陳佳浩 109年3月20日,陳佳浩於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菁菁」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菁菁」即向陳佳浩推薦投資外幣諾德網,致陳佳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 9,000元 戴于翔第一商銀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109年度偵字第 16555、18704、21556號〈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297號〈追加〉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    109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 15,000元   6 被害人趙正豪 109年3月22日,趙正豪於網路認識「黃慧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黃慧雅」即向趙正豪推薦投資平台捷凱,並向趙正豪誆稱可代其操作獲利等語,致趙正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0日13時57分許 50,000元 戴于翔第一商銀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297號  〈追加〉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 7 告訴人李凱琳 109年3月25日13時49分許,李凱琳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增財廣告,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暱稱「sha6688」之人對李凱琳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並向李凱琳誆稱保證十倍獲利等語,致李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5日15時44分許 30,000元 戴于翔第一商銀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109年度偵字第 16555、18704、21556號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297號  〈追加〉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    109年3月25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109年3月27日14時55分許 30,000元   8 告訴人許哲誠 109年3月27日,許哲誠認識LINE暱稱「KK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該人即向許哲誠推薦賺錢之投資平台,致許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0日17時8分許 3,300元 戴于翔第一商銀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109年度偵字第 16555、18704、21556號〈併辦〉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297號〈追加〉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 9 告訴人蕭宇汎 109年3月30日,蕭宇汎於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仙美」,之後即依「仙美」指示加入LINE,「仙美」並推薦「捷凱客服」,向蕭宇汎誆稱可獲利等語,致蕭宇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 100元 戴于翔第一商銀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312號    109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 2,900元   10 告訴人吳宇軒 109年4月7日,吳宇軒於交友APP 「CHEERS」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陳嘉綺」,之後即依「陳嘉綺」指示加入LINE,「陳嘉綺」並推薦FXOPEN投資平台,向吳宇軒誆稱可獲利等語,致吳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20時41分許 50,000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    109年4月17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 告訴人曾子銘 109年4月11日13時許,曾子銘在臉書看到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某LINEID為「哈莉-奎因」之人並向曾子銘誆稱使用渣打理財通即可增加收入等語,致曾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17時25分許 30,000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    109年4月17日21時9分許 70,000元   12 告訴人呂昌嶽 109年4月16日15時許,呂昌嶽在臉書看到投資賺錢廣告,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某LINE ID為bcc0220及LINE ID為ahah0857暱稱為「鄭大俠」之人,佯以投資為由,向呂昌嶽誆稱可以錢滾錢賺錢等語,致呂昌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日16時23分許 30,000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109年度偵字第 16555、18704、21556號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    109年4月17(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日19時39分許 50,000元   13 告訴人徐筱薇 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徐筱薇於臉書看到「免費入會即可賺錢」,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薇薇」、「MAX」向徐筱薇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109年度偵字第 16555、18704、21556號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    109年4月17日22時42分許 46,000元 張雅婷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22時44分許 4000元   14 告訴人張信璟 109年4月12日某時許,張信璟看到「投資招募廣告」即點閱連結,楊雅真即以LINE暱稱「詹婷」向張信璟誆稱於「MXTRAD線上匯率管理平台」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信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7時1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 10,000元 楊雅真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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