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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政庭王光照施柏宏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玉梅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玉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交友結識之不明人士,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或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因每次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而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好生活」、「Murph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基於縱使與「美好生活」、「Murphy」、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劉玉梅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孟羅愛珠、郭淑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劉玉梅再依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再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至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外,持其所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66,900元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Ben」之人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孟羅愛珠、郭淑玲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存摺影本、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玉梅(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辯稱:我從泰國嫁來台灣已20多年,因為妹妹在泰國生病需錢就醫,我夫家無法幫忙,我才聽朋友建議上募款網站,因而認識一名自稱是美國軍人駐守伊拉克之網友「Murphy」,他說要來台灣幫我,並介紹我與「美好生活」網站人員聯絡,他說對方可以提供合法工作,即幫忙投資者購買比特幣賺錢,我誤信對方說詞而為他們工作,我不知他們是詐騙集團,我自己也被「Murphy」騙了8萬多元,我是被害人,我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Murphy」及「美好生活」指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孟羅愛珠、郭淑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被告依「美好生活」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共計671,900元後,再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至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外,持其所提領現金其中666,900元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Ben」之人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美好生活」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並將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所剩餘現金5,0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提領完畢留存在該帳戶內之餘額15,000元,充當該次提領款項及代購比特幣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孟羅愛珠、郭淑玲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所提供其與「美好生活」及「Murphy」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1-136頁,警卷第40-46頁)、與「BenBen」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68-76頁)、附表所示金融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孟羅愛珠及郭淑玲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及提款,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1.被告辯稱:伊從泰國嫁來台灣20多年,因妹妹生病經濟有困難,伊因而聽從朋友建議上募款網站,因而認識一名自稱是美國軍人駐守伊拉克之網友「Murphy」,他說要來台灣幫忙,並介紹伊與「美好生活」網站人員聯絡,對方說他們可以提供合法工作,幫忙投資者購買比特幣賺錢,伊誤信其說詞而為對方工作,伊不知他們是詐騙集團,伊也被騙了8萬多元,伊並無犯罪故意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線上募款(Airfunding)網頁截圖、「Murphy」的美國軍職身分證明、其與「美好生活」及「Murphy」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審一卷第51-136頁,警卷第40-46頁)、與「BenBen」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68-76頁)、通訊軟體對話譯文、「Murphy」QR Code、「Murphy」網路相片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原審一卷第47-97頁)為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有據。

2.被告曾於全球募款平台認識自稱「Murphy」之擔任美國軍職人員,因對方說同情被告處境要捐款200萬元並來台幫忙,但被告必需先支付銀行服務費2萬3千元及機票錢,被告因而相信對方所言,遂以自己為匯款人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同年月 31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匯款2萬3千元、2萬3千元、4萬元共3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Murphy」的美國軍職身分證明、其與「Murphy」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書3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9-46頁、原審一卷第93-97頁)。從「Murphy」與被告對話觀之,「Murphy」一再強調「被告參與工作之投資者沒有問題,被告應相信他」,「他不會傷害被告,這工作百分之百安全」等語。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所辯係相信「Murphy」說詞,曾匯款給「Murphy」,並從事自認為合法之工作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依「美好生活」指示於提款671,900元後,再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Ben」之人購買比特幣過程中,雖曾於對話中一再詢問對方匯錢進入被告帳戶之人是否為自願,是否為被詐騙,我怕怕等語。惟對方於對話中一再向被告強調說明「這些都是投資者的錢,投資買比特幣業務是合法的,錢很乾淨,我給你看我的證書,別擔心」等語。另被告與對方對話過程中,對方確實分別有出示美國身分證明文件及比特幣專業證書給被告確認,用以取得被告信任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7、65頁)。依上開證據內容顯示,被告所辯:其因急需款項幫妹妹籌款治病,因而誤信對方所為是合法工作,其不知所匯入帳戶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等語,應屬可信。

4.再由被告於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款項之被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警卷第27、30頁),該2帳戶均是被告平日經常出入使用之金融帳戶,此由被害人孟羅愛珠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入該帳戶時,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尚有存款10,299元,被害人郭淑玲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入該帳戶時,被告於同年10月7日尚有存款25,505元,足堪佐證。此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上開2帳戶既非被告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等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款項及小額消費,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5.實務上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者,係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核與本案被告係為幫忙投資者購買比特幣而賺取報酬之情形不同。本案被告於急需幫忙妹妹籌措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下,急於尋找工作,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覺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取款購買比特幣,並非無稽。

6.綜上,被告既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稱之求職需要,而提供其帳戶帳號,進而提領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㈣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係為求職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及提領款項,惟其並無詐欺犯意,業如前述,則其自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要屬當然,尚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遽為論罪科刑判決,尚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備註 1 孟羅愛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上以暱稱「羅蘭」之帳號向孟羅愛珠佯稱:人在美國當軍醫,將會來台灣見面,但需提供款項以協助寄送包裹云云,致孟羅愛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9時22分 34萬元(新臺幣/元下同) 劉玉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玉梅 109年10月 12日14時 19分  565,000元 內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2 郭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上以暱稱「David」之帳號向郭淑玲佯稱:希望協助包裹寄送,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郭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11時7分 121,900元 劉玉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玉梅 109年10月 12日15時 25分  106,900元 未提領之15,000元由劉玉梅自行使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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