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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110年度偵字第138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中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賜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四、然查: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207頁),核與原判決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被告上訴書狀雖請求本院改為無罪判決,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係累犯及指明證明係累犯之方法,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本院無從依職權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原判決另一被告駱欣怡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欣怡 
        甲○○ 
上列被告等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293號、110年度偵字第138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嗣被告等二人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駱欣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宣告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駱欣怡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某時許,見臉書社群網站之打工
    社團上有應徵兼職人員之廣告;甲○○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
    ,經友人介紹,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睏寶」、「張智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駱欣怡負
    責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匯
    入之詐欺款項(俗稱「車手」),甲○○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俗稱「收水」)之工
    作。
二、甲○○、駱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駱欣怡
    於109年8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入銀行帳號」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智傑」
    指示駱欣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款項得手。
三、駱欣怡復依「張智傑」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
    項,於109年8月25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予甲○○,甲○○則依「睏寶」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處,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另將如附表編號
    2所提領之款項,於109年8月26日14時許,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取,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
    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甲○○、駱欣怡則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7,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駱欣怡、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均對於卷內
    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
    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欣怡、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3、101、107、189、207、211頁),核
    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駱欣怡、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
    、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駱欣
    怡、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收款車
    手,渠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是被告駱欣怡
    、甲○○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收取現金,再將現
    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堪認被告駱欣怡、甲
    ○○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駱欣怡、甲○○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
    內成年成員「張智傑」即通知被告駱欣怡進行提款,並指示
    其將提領所得交付被告甲○○後再繳交上層,或由駱欣怡逕行
    交付上層,渠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
    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駱欣怡、甲○○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駱欣怡、甲○○之所為亦構成洗
    錢行為。
二、論罪:
  ㈠被告駱欣怡部分: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本次犯行為本案中首次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部分: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本次犯行為本案中首次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
    ,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
    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被告
    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
    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駱欣怡、甲○○與「睏寶」、「張智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駱欣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
    罪論,較為合理。
 ㈡被告駱欣怡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駱欣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駱欣
    怡、甲○○就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
    ,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駱欣怡、甲○○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
    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駱欣怡、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107、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駱欣怡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性
    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
    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
    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
    ,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
    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
    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
    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
    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駱欣怡於如附表編號1至2因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而犯本
    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分別為5,000元
    、2,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
    因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
    獲取不法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此不法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次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或收取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
    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沒收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1 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8 月24日10時51分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為其友人楊淑真,需要借款云云,致乙○○因而相信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8 月25日11時41分許、12時12分許 109 年8 月25日12時45分許 1.被告駱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 至15、17至18頁;偵一卷第39至42、95至97頁;偵二卷第43至44、67至69頁) 2.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3 至7 頁) 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1至84頁) 4.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至61頁) 5.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8月25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5頁) 6.左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73頁) 7.被告駱欣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5、41至45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 29、35、39、55至59頁) 9.左列提領時間、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郵局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37至41、47至51、55頁;警二卷第79至83頁) 駱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萬元       11萬元、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順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駱欣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8 月26日10時28分許,以LINE聯繫丙○○,佯稱為其大學學弟黃志國,需要借款云云,致丙○○因而相信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 年8 月26日13時25分許 109 年8 月26日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許 1.被告駱欣怡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一卷第95至97頁;偵二卷第67至69頁) 2.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至37頁) 3.被害人丙○○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49頁) 4.被害人丙○○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1至53頁) 5.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頁) 6.被告駱欣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31、41至4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3、39、 45、47、55、57頁) 駱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萬元、3 萬元、3 萬元       9 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000 駱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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