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名青
- 選任辯護人
-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第15792號、第16059 號、第16241號、第16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411號、第2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名青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含追加起訴)的內容為:被告張名青見網路臉書上「貨運理貨人員」之工作貼文,瞭解其工作內容僅為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的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都是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及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等異常地點,並於放置後,設定櫃位密碼、拍攝櫃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照片及告知密碼之不尋常方式,讓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顯是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用,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損害,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前述高額報酬,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人人貸方子民」(下稱「方子民」)、「速誠代辦陳小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即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角色,並與「方子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由「速誠代辦陳小姐」以代辦貸款為由,使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收件人名稱、電話及收件貨號(交貨便代碼),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包裹後,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的置物櫃,並拍照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櫃號及設定之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無摺存款隱匿身分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報酬存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提及,但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記載)。
二、關於上訴範圍的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其立法理由記載:「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因此,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若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訴之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附表一編號3-2、4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附表一編號5-2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案僅有被告就其經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承認有依「方子民」的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2、3-1、5-1、6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及轉交各該編號所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的包裹,但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述犯行,辯稱:我因為找工作,於109年5月27日,在臉書看到有人分享應徵貨運理貨人員的貼文,就依貼文所記載的資訊,加入「方子民」的LINE,之後「方子民」聯絡我,說工作內容是幫他到超商領包裹,薪水是每天1600元。之後從109年6月17日開始,我就依照「方子民」的指示,從事領取、轉交包裹的工作,過程中我沒有打開包裹看裡面裝什麼東西,以為只是單純的文件,不知道裡面有金融帳戶資料。我只是應徵工作被騙,沒有想到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我並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
五、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1、2、3-1、5-1、6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的陳述及該等帳戶的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的陳述及其等所提出的受騙資料、被告領取、轉交附表一編號1-1、2、3-1、5-1、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的相關事證,為其主要依據。
六、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㈠被告依「方子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2、3-1、5-1、6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放置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並拍照告知「方子民」置物櫃櫃號及設定之密碼,之後「方子民」再將被告報酬存(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另「方子民」及其共犯,於取得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方子民」及其共犯再將匯入的款項予以提領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⒈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訴480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5頁、警三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1至9頁、警五卷第2至3頁、警六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59至163頁、審訴卷91頁、訴480卷第81至82、208、242至247頁、二審卷第115、224至226頁;訴482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9頁)。
⒉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訴480偵一卷第167至226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訴480 偵一卷第337至338頁)。
⒊附表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1:證人謝環宇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六卷第8 至10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訴480 警五卷第4 頁、訴480 警六卷第13頁)、被告前往萬應門市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訴480 警五卷第5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貨單據(訴480 警六卷第11頁)、謝環宇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0 偵三卷第31頁)、謝環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0 偵三卷第29頁)。
⑵附表一編號2:證人林鈺涵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三卷第8至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訴480 警四卷第15頁)、被告前往海青門市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訴480 警三卷第5 頁)、領取包裹之收據(訴480 警四卷第17頁)、林鈺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0 偵一卷第117 至119 頁、訴480 偵三卷第57頁)、林鈺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0 偵一卷第111 至114頁)。
⑶附表一編號3-1:證人張鈺琳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一卷第13至14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訴480 警一卷第17頁、第19頁)、領取包裹之收據(訴480 警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109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訴480偵一卷第6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貨單據(訴480 警二卷第59頁)、張鈺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0 偵一卷第109 頁)。
⑷附表一編號5-1:證人吳連興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二卷第13至15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訴482 警二卷第53頁)、被告前往吉遠門市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訴482 警二卷第5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貨單據(訴482 警二卷第37頁)、吳連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2 警二卷第57頁、第61頁)、吳連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2 警二卷第65至69頁)。
⑸附表一編號6:證人王郁櫻警詢中的陳述(訴482警一卷第7 至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訴482 警一卷第59頁)、被告前往建榮門市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訴482 警一卷第6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貨單據(訴482 警一卷第13至15頁)、王郁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2警一卷第63至65頁)、王郁櫻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2 警一卷第67至69頁)。
⒋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證人彭佩琳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六卷第21至23頁)、彭佩琳遭詐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訴480 偵三卷第49至50頁)、彭佩琳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訴480 偵三卷第52頁)、彭佩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訴480 偵三卷第45頁)。
⑵附表二編號2:證人何椀珍警詢中的證述(訴480 警五卷第11至12頁,訴480 警六卷第18至19頁)、何椀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資料、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訴480 偵三卷第35頁、訴480 警五卷第15至17頁)。
⑶附表二編號3:證人梁偉林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四卷第31至32頁)、梁偉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0警三卷第16頁、訴480偵三卷第59至60頁)。
⑷附表二編號4、7:證人廖曼琳警詢中的陳述(訴480警四卷第41至43頁、訴482警二卷第71至73頁)、廖曼琳之網路轉帳資料(訴480警三卷第23至24頁、訴480偵三卷第61頁)。
⑸附表二編號5:證人劉○葳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三卷第27頁)、劉○葳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0 警三卷第28頁)。
⑹附表二編號6:證人鄭富鎔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二卷第16至21頁)、鄭富鎔之網路轉帳資料(訴480 警二卷第43頁、第39頁)。
⑺附表二編號8:證人趙美玲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二卷第93至96頁)、趙美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2警二卷第101頁)。
⑻附表二編號9:證人謝慧雅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二卷第103至104 頁)、謝慧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2警二卷第116 至119頁)、謝慧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2 警二卷第121 頁)。
⑼附表二編號10:證人黃珮棋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一卷第17至19頁)、黃珮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2警一卷第25頁)。
⑽附表二編號11:證人陳智祥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一卷第29至30頁)。
⑾附表二編號12:證人楊雅慧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一卷第35至37頁)、楊雅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2警一卷第43頁)。
⑿附表二編號13:證人詹雅淳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一卷第45至47頁)、詹雅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2警一卷第53頁)。
㈡被告因為應徵工作而為本件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難以遽認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的主觀犯意:
⒈被告是因為應徵貨運理貨人員的工作,才依工作主管「方子民」的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1、2、3-1、5-1、6所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以上述方式將領取之包裹轉交給「方子民」等事實,除有被告歷次所為的陳述外,並有被告所提供之應徵貨運理貨人員臉書貼文截圖(訴480警四卷第17頁)、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訴480偵一卷第167至226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⒉依據被告所提供的前述臉書貼文,其記載的職缺為:「貨運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貨物運送、整理資料(無經驗可、男女不拘)」、工作時間為:「8:00~16:00」、「16:00-23:30」、工作地點為「高雄」、薪資為:「日領0000-0000」、聯絡人為:「LINE:0000000000」。又被告依據上述貼文以LINE與「方子民」聯繫後,「方子民」於109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主要幫公司收取文件、運送文件」、「目前公司需要外務人員,外務人員的工作內容要跟作業人員接洽,跟幫公司處理貨運、跑跑文件」、「每天下班貼補車費,薪水是當日現領轉帳」、「日薪1600」,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絡電話、領取薪資的帳戶資料,並於109年6月17日開始安排被告工作(訴480偵一卷第167至170、174至176頁)。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一開始所接收到的工作內容資訊,與一般工作相較,並無多大差異,更未顯現與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的作為有關;且於被告應徵工作過程中,「方子民」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受領薪資帳戶資料,此與應徵一般工作,亦有雷同之處。
⒊在被告是因應徵工作方為前述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且其受告知的工作內容、應徵程序亦非與一般工作全然不同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確能瞭解「方子民」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是在知道「方子民」欲從事詐騙犯行的狀況下,而仍為上述行為?或只是因應徵工作受騙以致遭他人利用而為上述行為?已令人有所懷疑。
⒋本件起訴意旨雖然依據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入款情形,及被告領取、轉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的狀況,而認被告工作內容單純、工時短暫、運送距離甚近,卻每領取、轉交1次包裹,即可獲得2000元至7000元之不合理高額報酬;且被告上述工作方式,與一般貨物運送的模式也完全不同。進而推認被告乃是在明知「方子民」所要求之工作異於常情的狀況下,而為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即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然而:
⑴依據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於從事本件領取、轉交包裹工作期間,匯(存)至其帳戶內的款項,分別為4000元、5000元、1985元、5000元、2000元、4985元、3000元,合計2萬5970元(訴480 偵一卷第337 至338頁)。但依據被告的供述,及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訴480偵一卷第167至226 頁),上述款項並非只是被告領取、轉交附表一所示包裹的報酬,而是被告於109年6月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4日等6日從事相同事務的全部收入(共計領取26件包裹,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亦可作為佐證);且被告工作時間有從上午9點至夜間10點(109年6月18日)、上午9點至夜間8點(109年6月22日)之久者,工作地點亦有遠至臺中地區(109年6月18日、24日)、高雄市六龜區(109年6月22日)的情形。再者,依據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的實際報酬,尚須扣除:①被告領取包裹再為轉交所代墊的貨運費(依領取包裹之收據所載,每件約90餘元)、寄物櫃費用(為方便計算,併入前述貨運費後,以每件包裹100元計算,26件包裹共2600元);②被告搭乘高鐵至臺中地區領取包裹所支付的交通費(有2日,來回以1500元估算,共3000元);③被告在臺中地區往來的計程車費用(至少為1800元、1300元,訴480 偵一卷第192、216頁);④被告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六龜區、岡山區領取包裹的交通費(為3755元,訴480 偵一卷第213頁);⑤被告因工作而取消旅遊的已支出旅費補償(為1200元,訴480 偵一卷第197頁)。故被告實際報酬應為1萬2315元(計算式:2萬5970元-2600元-3000元-1800元-1300元-3755元-1200元=1萬2315元),即其前述6日的每日平均報酬約為2050元。又依據上述LINE對話紀錄,前述報酬數額尚包含被告至遠處領取包裹而超時工作的加班補助(訴480偵一卷第180、184、187頁),且不論是於被告剛開始與「方子民」接洽時,或被告實際從事領取、轉交包裹的過程中,「方子民」多次提及被告的日薪為1600元(訴480偵一卷第167、176、196頁),而此金額與上述每日平均報酬相差不多,則於被告實際上另有領取加班補助的情形下,可知其可正常領得的報酬(不含加班補助),應為日薪1600元。而此報酬若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薪約為3萬5200元,此與1111人力銀行網頁上所查得的機車送貨員月薪相較(3萬至3萬8000元,訴480二審卷第242頁),並非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另如前所述,被告工時非短,工作區域遠達臺中、高雄偏遠地區,且需當日往返,而非僅如附表一所呈現之領取、轉交包裹的時間、地點,故起訴意旨論認被告工作內容單純、工時短暫、運送距離甚近,顯然有所誤會。
⑵現今社會科技發達,產業面象多元,且隨著網路應用的普及、便利,各種型態的工作也隨之興起,而過往前往公司進行面試應徵、在實體的公司營運處所從事業務、與公司其他人員有所往來、接觸的工作態樣,就社會現況而言,已均非屬必然。因此,實無法以工作內容與過往的常態有異,即認該工作必然違法,且得為一般人所能查悉。
⑶從而,起訴意旨前述主張,尚屬難以採認。
㈢被告於一開始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過程中,有向「方子民」表示:「這個沒有風險吧?」(訴480偵一卷第167頁),顯示被告曾對本件工作內容的合法性有所懷疑。但於被告提出上述質疑之後,「方子民」隨即傳送「高誠當舖-方子民」的名片給被告,被告見到該名片後,乃向「方子民」詢問:「所以是當舖的文件資料?」,「方子民」則回覆稱:「是」。而於「方子民」提出其名片並為釋疑之後,被告即依「方子民」要求,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給「方子民」(訴480偵一卷第167至168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一開始雖然對工作內容的合法性有所懷疑,但之後應該是因為相信「方子民」的說詞,才會提供載有其個人資料的身分證給「方子民」。因此,並無法以被告曾向「方子民」提出上述質疑,而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的主觀犯意。至於被告未積極查證即輕信「方子民」說詞,最多只能證明其查證過程過於疏忽、大意,但仍無法反推其確有上述犯意,併予說明。
㈣起訴意旨雖然以:「依據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包裹的模式,均為『方子民』先傳LINE與被告聯繫,並附上收件貨號(交貨便代碼)、收件人姓名、超商地址,故被告所領取之包裹,都是以不同人名義領取,若是在正常公司工作,豈有每次收貨人均不同之理」、「一般人如欲領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按理『方子民』實無需支付報酬僱請被告領取」、「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便於一般大眾使用,且有嚴謹制度而可保障寄、收件雙方的權益,故若非所欲領取的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支付報酬而委請他人領取包裹的必要」、「被告領取包裹後,需將之放在高鐵左營站的置物櫃、設定密碼、拍攝櫃位照片,以LINE告知相關資訊,再由他人前來拿取,此等藏匿身分的放置方式,一般人均明知顯屬異常,被告豈能不知?更遑論『方子民』支付報酬委請被告以上述異常方式為交付後,另需再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置物櫃領取,豈非多此一舉?此不合理乃為一般人所顯而易見」、「被告領取報酬的方式,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目的顯是為隱匿身分,顯然悖離常理」、「被告行為時年約30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能力,且其與『方子民』接洽之初,曾詢問:『這個沒有風險吧』,足見被告乃是對犯罪集團有相當有警覺之人,故其對於前述不合理之應徵、運送、交付及付款方式,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本件包裹的運送、交付方式,亦曾供稱:『認為很奇怪』」、「詐欺集團常先以宅配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的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模式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乃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顯無不知之理」,據以論認:被告明知其以前述方式領取、轉交的包裹,其內乃是放置金融帳戶資料,目的在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方會以該掩人耳目的方式為之,卻仍擔任「收簿手」工作,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顯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的主觀犯意。然而:
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收簿手」收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因此,只要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要避免為他人收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代為領取、轉交包裹時,是否能藉由上述平時就瞭解的事情,認知到自己領取、轉交者為金融帳戶資料,進而意識到自己所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在無法一概而論。舉例來說,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付金錢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一般人對於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都會有所瞭解。但即使如此,社會上仍有許多人會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由此可知,一般日常生活所接收到的資訊,在遇到實際狀況時,並無法完全避免被騙的結果發生。因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的主觀認知情形為何,仍有依據卷證資料予以深究之必要。
⒉起訴意旨對於被告的前述各項質疑,能夠予以採認的前提,乃是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已經瞭解其所領取、轉交的物品是「金融帳戶資料」為必要。但就本案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所領取、轉交的物品,乃是包裹,無法從外觀上就認知、瞭解其內所放置的物品為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從警詢、偵查到法院審理中,也都一致主張其不知道包裹內是放置金融帳戶資料;另依據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訴480偵一卷第167至226頁),不但「方子民」未曾向被告提及其是僱請被告領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且從2人的對話內容中,亦未有隻字片語顯示被告有意識到其領取、轉交的包裹內是放置金融帳戶資料。從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對自己正在從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已經有所認知?並不是沒有疑問。
⒊起訴意旨所列前述各項異於常情之處,雖然均有其論據,但如前所述,各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經認知到其行為涉及犯罪,進而基於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含共同正犯、幫助犯)參與其中,仍應依個案情形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而為此一事項的判斷時,若有客觀且能夠直接呈現行為人行為時主觀認知狀態的證據資料可供參酌,自屬最為貼近該個案實際狀況的事證,當以該證據資料作為主要的判斷依據,而不宜以一般正常情形應是如何如何,再以間接、不必然適用於全部個案的推論方式,另為不同之判斷。本件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乃是完整呈現被告從應徵到遭警方查獲期間,如何參與本案過程的證據資料,故被告於行為當時的主觀認知情形為何,自應以此項證據作為主要判斷依據。而依據該等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被告於應徵之初,雖曾提出「這個沒有風險吧?」此一質疑,但之後也因「方子民」提出其名片並為釋疑,故而相信「方子民」的說詞,已如前述。而於此之後,直到被告遭警方查獲之前,被告在與「方子民」的對話過程中,均未顯露其有認知到「方子民」是在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
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傳送訊息表示想要應徵工作,經「方子民」於同年5月30日開始予以回應、解釋工作內容、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聯絡電話,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提供身分證及聯絡電話後,「方子民」於同年6月13日詢問被告隔天是否可以上班,但被告當時表示其隔天不在高雄,且需要等到同年6月16日才能開始工作,之後「方子民」才又於同年6月16日詢問被告隔天可否工作,被告因而從同年6月17日開始從事領取、轉交包裹的工作(訴480偵一卷第167至168頁)。由此歷程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顯無急於投入「方子民」所招募之工作,藉此獲取起訴意旨所稱之不當高額報酬的情形,反而與一般應徵、等待工作機會的狀況無異。
⑶被告一開始從事本件領取、轉交包裹的工作時,曾與「方子民」有以下對話:「方子民:張小姐,你好,明天記得帶上1000塊車費」、「被告:1000車費?什麼意思?」、「方子民:你收取文件也要費用」、「被告:是沒有1000就不能上班了嗎?」、「方子民:我們文件收取也要費用,你是不夠是嗎?」、「被告:對」、「方子民:你有多少?你騎機車不用1000,明天只有3個文件」、「被告:所以500多可以?」、「方子民:可以」(訴480偵一卷第169頁);「被告:條碼是要去唉崩(ibon)用嗎?」、「方子民:你跟店員講收件人姓名電話就好」(訴480偵一卷第171頁)。而開始從事工作後,也曾發生其身上的錢不夠而無法配合到臺中領取包裹的情形(訴480偵一卷第174至175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實際的工作內容、方式、流程乃是一知半解,並非如起訴意旨所稱之對於擔任「收簿手」的工作了然於胸,反而與被告所辯:「我只是單純依『方子民』指示聽命行事」的情形較為符合。
⑷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晚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訴480警一卷第3至11頁),乃是其因本案而最早接受警方調查的時點。而於109年6月24日當天下午2點26分開始,被告與「方子民」間即陸續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請問,你不是說這個沒有任何風險嗎?」、「方子民:對,怎麼了?」、「被告:你知道警察找上我了嗎?」、「方子民:警察找你?」、「被告:對」、「方子民:找你幹嘛?」、「被告:他問我6/22是不是在自立一路超商取貨,我說對,他說我為什麼要取?那是詐騙的。請問是怎麼回事?」、「方子民:怎麼會是詐騙」、「被告:我不知道,他叫我過去左營博愛路警局」、「方子民:打電話給你嗎?」、「被告:他去我家,叫我爸打給我,跟我說的」、「方子民:那應該是弄錯」、「被告:不可能,他都親自到我家了。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方子民:可能是包裹弄錯,怎麼會是詐騙(傳送高誠當舖-方子民名片)這是我的名片」、「方子民:(先撥打電話給被告)外務現在先去跟別的作業人員接洽。…然後你馬上回高雄,我這邊也會過去配合你處理,你不用擔心」、「被告:拜託,真的不要讓我跟詐騙詐欺有關係」、「方子民:不會,你放心,我們會配合你處理就好,不會有問題」、「方子民:你要是不放心,我身分證可以拍給你(傳送身分證照片)」、「被告:原諒我緊張,因為這真的不是開玩笑的,惹上官司很麻煩」(訴480偵一卷第218至220頁);「被告:我在華夏路跟重愛路口7-11」、「方子民:好,你稍等,你等會可以先去吃點東西,我19點左右到」、「被告:19點?那麼久喔」、「方子民:因為明天假日,今天工作比較多,我已經在趕了,你要理解我一下喔」、「被告:因為我爸剛才也一直打來問警察要幹嘛,到底怎樣,我說我也不知道」、「方子民:你不用擔心,沒事,我到了跟你一起去處理」、「被告:嗯嗯,我爸在問,警察也在催」;「被告:警察局又打電話來催了」、「方子民:我已經在路上,你稍等,有點堵車」;「被告:還沒到喔,1930了耶。我爸在等我,警察也在等」、「方子民:快了,你稍等,連假有點堵車,我再十分鐘左右到」、「被告:8點了,人呢,到底,我還要等多久,到底要不要來啊,我已經等你兩個小時了。15分沒出現,我就自己過去警察局(此後方子民未再有回應)」(訴480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警方通知其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不知道其領取、轉交包裹的行為,已經涉及詐騙案件;且被告將接獲警方通知這件事情告知「方子民」時,「方子民」仍向被告謊稱其工作內容與詐騙無關,應是警方弄錯,甚至假稱會陪同被告前往警局釐清案情,而讓被告空等超過2小時,之後才由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則由前述被告於事發當下的自然反應、與「方子民」間的互動狀況等情形來看,足可證明被告辯稱:「我以為包裹裡面只是單純的文件,不知道有金融帳戶資料,我是應徵工作被騙,沒有想到這是違法的,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的犯罪故意」,應屬可信。
㈤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供稱:「(問:若不知道是違法的東西,為何要放到家樂福或高鐵的置物櫃,並告知密碼這種隱匿身分之轉交方式交付?)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當下真的沒想那麼多,我只是覺得奇怪」,但其同時也陳稱:「(問:你都覺得奇怪了,還說沒想那麼多?)我沒有想到裡面是詐騙的東西」、「(問:顯然你有發現這是違法的事?)我沒有想到是違法的,只是覺得奇怪」;又其雖供稱:「(問:你講的這種工作方式與應徵時之理貨有何關係嗎?跟一般貨物運送的模式及報酬也都不同,有何意見?)完全不一樣」,但也陳明:「(問:你都認為是完全不一樣了,顯然你知道是違法的?)我只是覺得奇怪,但我沒有想這麼多」(訴480偵一卷第161至163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曾陳稱:我領完包裹就依指示放在家樂福及高鐵的置物櫃,雖然覺得有點奇怪,但「方子民」說他們的業務比較忙碌,沒有辦法跟我面交取貨,我沒有想過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是覺得有點怪怪的(訴480審訴卷第91頁)。故依被告所為供述,其於行為當時,只是對其工作內容感到有些奇怪,但尚未因此意識到其行為與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行有所相關,自無從因被告曾為前述供述內容,即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的主觀犯意。
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願意承認本件犯行,但其當時完整的供述內容為:「有懷疑,但沒有想到裡面是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是警察找上門我才知道那是詐騙,我願意承認本案犯行」(訴480卷第81頁)。可知被告當時真意應只是坦承其有相關客觀行為,但仍否認有主觀犯意。因此,尚難以被告此部分陳述,而認被告曾於原審自白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的主觀犯意,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自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八、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的判決(就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予以審理;關於犯罪事實範圍部分,除原本起訴、追加起訴者外,認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所同時轉交、用以詐騙被害人羅金紋之簡宏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一併審理),並不恰當,故被告以其未有參與相關犯行的主觀犯意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549號、第22032號移送併辦部分,是以被告有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2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然與被告被起訴的部分犯行是屬於同一事實,其與本案的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因此不需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 寄件人、時間、地點 被告前往領取之時間、地點、收件人名稱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被告交付包裹地點 報酬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環宇,109年6月15日19時許,○○市○○區○○路00號1樓之7-ELEVEN森壢門市 109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市○○區○○○路00000號之7-ELEVEN萬應門市,王○嬅 謝環宇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13號置物櫃(起訴書誤載為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並設定櫃位密碼,拍攝櫃位照片後,以Line傳送照片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2000餘元 1-2 謝環宇之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鈺涵,109年6月18日21時55分許,○○市○○區○○路00號之7-ELEVEN瑞元門市 109年6月20日11時59分許,○○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海青門市,鄭○彬 林鈺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 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之22號置物櫃,並設定櫃位密碼,拍攝櫃位照片後,以Line傳送照片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2000元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鈺琳,109年6月18日,○○市○○區○○○路○段000號之7-ELEVEN寶楊超商 109年6月22日10時26分,○○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順屏門市、劉○嬌 張鈺琳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之31號置物櫃,並設定櫃位密碼,拍攝櫃位照片後,以Line傳送照片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7000元 3-2 張鈺琳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鈺琳,109年6月20日,○○市○○區○○○路○段000號之7-ELEVEN寶楊門市 109年6月22日9時54分,○○市○○區○○○路00號之7-ELEVEn國城門市、林○興 張鈺琳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5-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連興,109年6月19日23時50分許,○○市○里區○○路000號之O之7-ELEVEN新永大門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森壢門市) 109年6月21日10時20分許,○○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吉遠門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萬應門市),楊○雲 吳連興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25號置物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並設定櫃位密碼,拍攝櫃位照片後,以Line傳送照片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2000餘元 5-2 吳連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郁櫻,109年6月19日10時許,○○市○○區○○路OOO之O之7-ELEVEN新樹人門市 109年6月2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日)10時42分許,○○市○○區○○路000號O樓之7-ELEVEN建榮門市,鄭○蓉 王郁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 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之22號置物櫃,並設定櫃位密碼,拍攝櫃位照片後,以Line傳送照片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彭佩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彭佩琳,自稱網路購物之賣家,佯稱彭佩琳前於網路購鞋,因工作人員之疏忽致銀行帳戶出問題,會有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聯絡云云。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彭佩琳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彭佩琳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彭佩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以網路轉帳4123元至謝環宇之聯邦銀行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何椀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椀珍,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佯稱何椀珍前於網路購物重複購買,要求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修改訂單云云,致何椀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以網路轉帳4萬9123元、4萬9123元、2萬9999元、1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謝環宇玉山銀行帳戶,另轉帳2萬9999元、2萬9985元至謝環宇聯邦銀行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梁偉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梁偉林,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梁偉林前於網路購物FB網站名稱為:GO!TECHS創意噴霧購買玻璃清潔噴霧,遭設定成分期付款,每月都會被扣款1000元,要求依指示至ATM用現金及卡片轉帳設定云云,致梁偉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123元至林鈺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匯款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3萬元至林鈺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 廖曼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曼琳,自稱FM SHOES店家,佯稱廖曼琳為高級會員,要每月扣款5800元,要求依銀行專員指示處理云云。約10分鐘後,另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要協助處理,要求廖曼琳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廖曼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萬9985元至林鈺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匯款3萬9123元、2萬9989元至林鈺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 劉○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葳,自稱賣家,佯稱訂單有錯誤,如果不取消,之後會連續扣款,晚一點會有郵局人員打電話過來云云。之後約於同日17時45分許,復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郵局人員,要求劉○葳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7985元至林鈺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鄭富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富鎔,自稱HLOLO歡樂鹿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因作業問題會造成每月扣款1000元,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鄭富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萬8000元、4萬9999元、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張鈺琳玉山銀行帳戶。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廖曼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曼琳,自稱FM SHOES店家,佯稱廖曼琳為高級會員,要每月扣款5800元,要求依銀行專員指示處理云云。約10分鐘後,另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要協助處理,要求廖曼琳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廖曼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轉帳7萬5123元至吳連興陽信銀行帳戶。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趙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趙美玲,自稱FM SHOES服務人員,佯稱趙美玲前於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退款訂單云云,致趙美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以網路轉帳1萬8123元至吳連興陽信銀行帳戶。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謝慧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謝慧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慧雅,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謝慧雅前於網路購物MYBRA網站購買內衣,因其員工疏失,操作錯誤,導致貨到付款之帳單有誤,要求依指示至ATM用現金及卡片轉帳設定云云,致謝慧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共10萬餘元(正確金額應為10萬0038元)至吳連興之第一銀行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黃珮棋 109年6月22日20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珮棋,佯稱其之前購買之清潔劑,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款項設定成連續扣款,黃珮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共8萬8958元至王郁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 陳智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智祥,自稱賣家,佯稱之前其在HITO購買衣物,遭連續扣款8000多元,如果不取消,之後會連續扣款,要求陳智祥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智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4萬9985元至王郁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楊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雅慧,自稱MYBRA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因作業問題會造成每月扣款7000元,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楊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共8萬9955元)至王郁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詹雅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詹雅淳,自稱FM SHOES服務人員,佯稱詹雅淳前於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退款訂單云云,致詹雅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以網路轉帳2萬8123元至王郁瓔京城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