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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孫強鄭詠仁范惠瑩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川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2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犯後於警、偵詢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承認1樓廠區之犯行,但仍否認4樓廠區之犯行,並拒不賠償或向告訴人道歉,經原審以其素行不良及未見悔改之意,認其所為應予非難,但判決結果卻僅量處罰金刑,量刑似屬過輕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亦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在工作場合以口出「幹你娘機掰」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堪、難受,並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否認於廠區4樓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調解方案故未能調解成立(原審卷第55頁),故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向告訴人道歉,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承認在廠區1樓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案發時均在達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民國
    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崁頂焚
    化爐廠區4樓,甲○○、乙○○、蔣博文、李坤霖4人1組一同工
    作,甲○○、乙○○因工作起糾紛,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4樓廠區,對乙○○稱:「幹你
    娘機掰」。嗣後甲○○、乙○○一同搭乘電梯從4樓至1樓欲找組
    長盧俊智協調,當電梯抵達1樓開門時,甲○○承前犯意,在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1樓廠區,對乙○○稱:「幹你娘
    機掰」。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乙○○一同工作,並於廠區
    4樓起口角,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搭電梯至廠區1樓找主管協調
    ,電梯門打開時,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以
    此方式公然侮辱,惟辯稱:「我只有在1樓罵乙○○幹你娘機
    掰,我在4樓沒有罵『幹你娘機掰』,在4樓只有說『你是在靠
    北喔?』」,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廠區1樓向告訴人罵稱「幹你
    娘機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於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
    證人盧俊智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
    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有無在4樓廠區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我、蔣博
    文、李坤霖4人1組在4樓廠區工作,只有我跟蔣博文在吊馬
    達,甲○○在旁邊抽菸,我就問甲○○『不來幫忙在那邊做什麼
    ?』甲○○就抓狂,衝過來罵我『幹你娘機掰』,我就跟甲○○說『
    動手動腳幹什麼,有種到樓下辦公室說。』我跟甲○○就走向
    電梯,一起搭電梯下樓(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6頁,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 。」
 ⒉證人蔣博文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在工作
    ,甲○○、乙○○、我跟李坤霖4人1組在吊馬達,我跟乙○○需要
    人手,甲○○站在旁邊抽菸,乙○○就跟甲○○說:『你是不會幫
    忙嗎?』然後甲○○就罵乙○○『幹你娘機掰』,我怕他們會打架
    ,我就用無線電呼叫盧俊智組長跟他說4樓有狀況,我在用
    無線電時,甲○○、乙○○就從工作平台走到電梯,進電梯之後
    我就沒看到了,我聽到甲○○罵『幹你娘機掰』,而非『你是在
    靠北喔?』(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
    100頁)」
 ⒊證人李坤霖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甲○○、乙○○、蔣博文跟
    我在工作,乙○○、蔣博文在拆馬達拆不下來,有對甲○○說為
    什麼不去幫忙,甲○○就大聲回話,口氣不是很好,但我不清
    楚甲○○講的內容是什麼,甲○○、乙○○起衝突後,蔣博文有用
    呼叫器呼叫盧俊智,然後甲○○、乙○○就去電梯那邊準備下樓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⒋觀諸上揭證人證述,告訴人、證人蔣博文於警詢、偵查、審
    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而勾稽告訴人、證
    人蔣博文、李坤霖證述,就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蔣
    博文、李坤霖4人1組在4樓廠區工作;工作內容是吊掛、拆
    卸馬達;告訴人有質疑被告為何不幫忙工作,被告遭告訴人
    質疑後雙方有起爭執;起爭執時證人蔣博文有以無線電呼叫
    證人盧俊智;後來被告、告訴人走向電梯下樓等細節,互核
    均屬相符,其等證述並無瑕疵可指。而證人蔣博文、李坤霖
    並非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僅是被告、告訴人之同事及衝突
    時在場之人,偽證罪之罪責高於公然侮辱罪甚多,其等實無
    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設虛詞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證人李坤
    霖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其證述亦與告訴人、證人蔣博文
    大致相符,更證告訴人、證人蔣博文所述屬實。本院勾稽上
    開證人證述,認定被告於4樓廠區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一節
    屬實。
 ⒌本院不採信被告辯解之原因:
  被告雖一再辯解:「我在4樓時我沒有罵乙○○幹你娘機掰,
    只有說『你是在靠北喔?』」惟並無任何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此
    部分辯解一致,實難逕認被告辯解可採。
 ㈢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
    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
    ,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
    ,足以詆毀他人名譽。再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
    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
    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而「幹你
    娘機掰」一詞,實不具善意,在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
    屬輕蔑侮辱之粗鄙穢語,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亦認知
    該詞彙足使被罵之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
    聽聞該詞彙之人,對被辱罵者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
    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其人格及名譽,而為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認同、接受。被告案發時年滿49歲,自陳就學至高職畢業
    ,從事工務,已婚,小孩在讀大學等情(本院卷第21頁、第
    148頁),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家庭組織,其對於所
    為前開言論內容足以減損他人聲譽自難諉為不知,即應謹慎
    避免使用,其卻因遭告訴人質疑為何不幫忙工作,一時氣憤
    決意為上揭言論,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誤。
    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廠區1樓、4樓,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機掰」,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揭言語妨
    害告訴人名譽無訛。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
    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
    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
    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
    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
    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崁頂焚化爐廠區1樓、4樓,4樓部
    分在場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蔣博文、李坤霖一節,已經
    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4樓是我們工作地點
    ,現場有工作人員、操作人員,當時在4樓工作的人很多(本
    院卷第89頁、第92頁)。」被告亦稱該場域是工作場域(本院
    卷第43頁)。1樓部分在場者則有被告、告訴人、證人盧俊智
    ,且被告自陳:「1樓電梯外面是公司走道,公司員工都可
    以任意經過(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在1樓公司走道、4樓
    工作廠區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應屬特定之多數人
    即公司在場員工均得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該工作場域本非住
    家等具有私密性之領域,在場之人僅為被告同事,並非被告
    之家庭成員等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對象,難認具有私密特質
    及隱私期待,是上開多數人在場之狀態自與「公然」之構成
    要件相符。至於公訴意旨對案發地點僅泛稱「廠區」,並未
    指明樓層,惟本院審理後,發現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之地點共有兩處,被告僅承認一處,故均應予提及並分別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公然
    侮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原因:
  被告另聲請①調閱達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0年6
    月加班出勤紀錄,以證明證人盧俊智在公司都指派告訴人、
    證人蔣博文加班,不指派被告、證人李坤霖加班(本院卷第3
    6頁、第123頁),故證人盧俊智顯有偏袒告訴人之情況。②勘
    驗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與公司儀電組組長陳重璋於109年7月10
    日在公司員工休息室談話之錄音檔案,證明告訴人在公司詆
    毀被告、亂說話、搬弄是非、妨害名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
    6頁)。③勘驗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內錄影檔案、彩色相片,以
    證明證人盧俊智於109年10月16日在廠區門口徘徊,被告同
    日下班就被告訴人攻擊,證人盧俊智在門口徘徊之反常行為
    可證明與告訴人有串通的嫌疑(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惟本案被告有於廠區4樓公然侮辱之事實,係本院綜合勾稽
    告訴人、證人盧俊智、蔣博文、李坤霖上開證述認定為真。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等人於案發前、後,在公司相處、
    工作狀況如何,告訴人是否有另行侵害被告法益而涉犯另案
    ,均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在
    廠區1樓、4樓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亦曾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難謂良好。被告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
    解決,反而在工作場合以口出「幹你娘機掰」之方式辱罵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堪、難受,並對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否認於廠區4樓所為公
    然侮辱犯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惟
    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調解方案故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5
    頁),故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向告訴人道歉,顯
    見其並無悔改之意,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承認在廠
    區1樓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4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廠
    區,除事實欄一所載公然侮辱犯行外,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不讓其離開現場,以此等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另構
    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是以告訴人、證人蔣博文
    、盧俊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據。
肆、然查:
一、被告有無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抓乙○○衣領
    ,是乙○○靠近我,我把他推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2頁)。」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在廠區4樓起爭執,甲○○除
    了罵我幹你娘機掰外,還有扯我衣領,甲○○揪我領子是作勢
    要打我,就是肢體衝突的前奏,他拉我衣領目的不是不讓我
    走,他拉我衣領之前我也沒有要離開現場的意思,我馬上跟
    甲○○說『你不要動手動腳,我們到辦公室講。』我說完甲○○就
    放開我,我們就各走各的往電梯走,一起搭電梯下去,到一
    樓電梯門打開,甲○○又抓我衣領,盧俊智看到後就問『你們
    在幹什麼?』甲○○就把手鬆開了,之後盧俊智就帶我們去辦公
    室,我跟甲○○各走各的,之後就沒有再動手動腳,我知道公
    司規定不能動手,所以我跟甲○○說不要動手動腳,我沒有撥
    開甲○○揪住我衣領的手,我也沒有跑去貼甲○○的臉,甲○○沒
    有把我推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
 ㈢證人蔣博文於審理時證稱:「在4樓時,甲○○罵乙○○幹你娘機
    掰後,他們2個就衝出去拉扯,我看到甲○○拉揚鎮謙衣領,
    這個動作有點嗆聲、挑釁、氣憤的意味,是肢體衝突的前奏
    ,並不是不讓乙○○走的意思,我怕他們2人會打架,我就趕
    快用無線電呼叫組長盧俊智,我講完無線電甲○○、乙○○就從
    我們工作的地方走到電梯那邊,搭電梯下去1樓,他們2人走
    往電梯時沒有拉扯,也沒有接觸到彼此,他們是各走各的走
    向電梯,不是誰拖著誰前進。我看到的是甲○○扯乙○○衣領,
    而非乙○○靠近甲○○的臉後,甲○○推開乙○○(警一卷第9頁,本
    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
 ㈣證人盧俊智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1樓辦公室
    ,蔣博文用無線電叫我上去4樓,我要搭電梯上去時,電梯
    門一打開,我看到甲○○、乙○○走出電梯時在拉拉扯扯,是甲
    ○○拉著乙○○領子,作勢要打乙○○、要挑釁乙○○的樣子,而非
    誰拖著誰出電梯,甲○○也沒有不讓乙○○離開的意思,我撥開
    他們,叫他們不要吵架,從我看到甲○○拉著乙○○衣領到我撥
    開他們2人的時間,大概1、2秒而已,我就請他們2人到辦公
    室協調,走去辦公室的時候,他們2人是各走各的,沒有誰
    拖著誰前進(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㈤勾稽告訴人、證人蔣博文所述,其等就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
    機掰後,被告就拉住告訴人衣領,這個動作是作勢要打人,
    是肢體衝突的前奏,並不是不讓告訴人走,後來被告、告訴
    人2人各走各的往電梯走去,在下樓前沒有再發生衝突等細
    節均互核一致。而告訴人、證人盧俊智所述,就電梯門一打
    開被告又抓告訴人衣領,證人盧俊智見狀有出言制止,嗣後
    被告便鬆手,被告、告訴人走往辦公室途中沒有再動手動腳
    等細節,說詞均互相吻合。被告所謂「只有推開告訴人沒有
    揪衣領」之辯解,與告訴人及證人2人所述迥然不同,且告
    訴人、證人蔣博文均否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再者,證人
    蔣博文、盧俊智非本案糾紛當事人,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設
    虛詞誣陷被告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勾稽告訴人、證人蔣
    博文、盧俊智所述,被告確實有於廠區1樓、4樓,2度因氣
    憤而揪住告訴人衣領。
二、被告揪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
 ㈠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
    思:
  告訴人、證人蔣博文、證人盧俊智均稱:案發當時,被告、
    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揪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是作勢要打
    告訴人之舉動,是嗆聲、挑釁的意味,而非不讓告訴人自由
    行動。因告訴人為上開證述時,在本案仍與被告立場相對,
    證詞並無維護被告之可能,而告訴人卻為此等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此部分證述又與證人蔣博文、盧俊智所述相符,堪以
    認定為真正。被告既然是因為一時氣憤,作勢毆打告訴人,
    才揪住告訴人衣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走
    動離去之意思。
  ㈡告訴人並未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依告訴人、證人盧俊智上開證述,被告拉告訴人衣領之前,
    告訴人並沒有要離開現場的意思,被告揪住告訴人衣領後,
    告訴人立刻提議去辦公室協調,告訴人語畢被告即鬆手,被
    告、告訴人一起搭電梯下樓,到一樓電梯門打開後,被告又
    抓告訴人衣領,盧俊智見狀出言制止後,被告在1、2秒內就
    鬆手等情節,堪以認定為真。告訴人既然自陳其在衝突發生
    時並沒有要離開現場之意思,可見被告所為並未違背告訴人
    自主意思決定。何況,告訴人主動提議要前往1樓辦公室協
    調,被告立即鬆手,甚至聽從告訴人「前往辦公室協調」之
    提議,故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搭乘電梯,可見被告並無強迫告
    訴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
    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
    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
    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
    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
    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
    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
    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
    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
    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
    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
    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
    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
    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
    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
    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
    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
    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
    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
    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
    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
    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
    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
    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⒉被告在4樓扯告訴人衣領部分,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拉扯其
    衣領後,其馬上提議去1樓辦公室協調,被告聽聞後即鬆手
    ;被告在1樓扯告訴人衣領部分,依照告訴人、證人盧俊智
    所述,電梯門在1樓一打開,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證人盧
    俊智見狀,立刻在1、2秒內將被告的手撥開等情,均如上述
    ,可見被告2次拉扯告訴人衣領,均係轉瞬之間即鬆手,時
    間相當短暫。且除此之外,被告再無其他碰觸告訴人之舉動
    。
 ⒊退萬步言,姑不論檢察官之舉證有上述理由欄乙、肆、二、㈠
    、㈡所述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犯意、無法證明告訴人
    有被迫為一定做為或不作為之情事,縱使被告所為對告訴人
    行動自由有些微、短暫、1至2秒之妨害,衡以上開輕微原則
    ,被告所為亦不具備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
    事不法,不得以強制罪相繩,避免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
    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且退萬步言
    ,縱使前開兩點可以證明,被告所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公
    訴人遽論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強
    制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932611400 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932482800 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7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