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騏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騏蔚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發時,被告係因一時頭痛嚴重,缺錢就醫才偷竊金錢,就醫剩餘的金錢則欲供給女兒做手術開刀之費用,請考慮上情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度,明顯已從輕量刑。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稱係為自己就醫及女兒手術費用始為竊盜犯行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況其前於警詢中僅稱竊盜係為自己就醫,並未提及女兒手術費用一事,被告先後所述不一等情,益徵其前詞尚難盡信,是本件在客觀上亦無法重情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月確定;後於10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因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01
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
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騏蔚於民國110 年6 月13日19時20分許,在佐佐木克典所
經營,址設高市○○區○○○路000 號5 樓之鴨家青年旅館內,
利用投宿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持放置於櫃檯上收納盒內足資作為兇器之30公分鐵尺
,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50元及三星黑
色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5、3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佐佐木克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30公分長鐵尺(見警卷第25
頁照片所示),雖未扣案,然既可供被告持以破壞櫃臺抽
屜木板而撬開抽屜(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顯見其質
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人,自具使人受傷之危險性,應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尺1 支,未據
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所竊現金6,050 元及三星黑色手機1
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