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琮諺
- 選任辯護人
- 蔡學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76、17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有關刑罰減輕事由之認定:
一、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 年4 月至6 月11日間,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 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自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槍枝、其他製造槍枝所需零件、工具,即在上址住處倉庫內,將購入之金屬棒貫通而製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管,復將製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管及其他零件,換裝至前揭模型槍枝,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使前揭模型槍枝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嗣警方於109 年9 月9 日7 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19所示槍枝、金屬槍管及製造槍枝所需零件、工具。
二、所犯罪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及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上組裝之槍管及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係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刑罰減輕事由
⒈關於自首部分:證人周家閤於原審證稱: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之物品可能有從事改造手槍之行為,並研判被告有2 支槍枝。我負責本案筆錄製作、現場蒐證,聲搜卷內所附之偵查報告係我製作,偵查報告中所載「JP-915」就是指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克拉克G43 」則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我於109 年9 月9 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已搜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及如附表3 所示槍管,所以我們研判被告還有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但當時沒有搜到該槍枝。後來被告帶我們去水圳旁邊起出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至239 頁)。足徵警方於網路巡邏時已知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槍枝及相關零件,警方已認被告就前揭犯罪涉有重嫌,嗣於109 年9 月9 日7 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益見警方有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犯罪。雖被告遭查獲後向警方供承尚有改造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鎮○○○路○○○○○○○○○○○○○號2 所示槍枝等情,固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於109 年9 月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9、33至41頁)。然僅係遭警方查獲後供出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藏匿地點,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是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非可採。
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周家閤於原審證稱: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之物品可能有從事改造手槍之行為,因賣家帳號已經關閉,未查獲被告之上游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至239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前揭非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尚非可採。
⒊辯護人主張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未經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除法治觀念欠佳外,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犯罪,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好奇,彌補其沒有當兵的遺憾,且無前科,平常亦有捐款善行,如入監執行可能會毀掉被告之前程,無法回歸正常社會工作,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60 頁),尚難採納。
四、原判決量刑審酌: 被告自承改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之動機係因好奇、想收藏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至257 頁),然槍枝係國家嚴禁物品,且被告自承其知悉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製造槍枝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乃無視於禁令,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非惡,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7 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上訴意旨: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苛;何況,被告製造槍枝並非為了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純粹供自己把玩,動機、目的單純,犯後亦深感悔意,且除被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外,復自白供出放置於他處之其他改造手槍,於偵審中先後自白犯罪,雖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但與製造後轉交他人,情節較重者,尚有依上開規定減免之機會,單純製造持有者,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顯然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酌量減輕,量刑不當。㈡被告長期捐款給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福德宮新建善信樂捐,取得高級中學等學校美術才能優異鑑定結果通知書、視覺傳達設計丙級技術士、南部科學園區營造業務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平日在果園及產銷班工作等,與家人相處融洽,品格優良,且曾經因車禍受傷而休業,而在家與父親務農,行為時僅24歲,若入服刑,大好青春需在監度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六、惟查:㈠被告改造克拉克手槍及金牛座手槍(均各含彈匣1個)各1支,貫通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非僅改造改手槍1支,參以現場並查扣有彈簧、彈頭、擊針、擊錘、游標卡尺、鑽頭、銼刀、老虎鉗、扳手、砂紙、虎鉗、螺絲等製造工具及改造槍枝、子彈等材料觀之,亦小有規模,再參以前揭被告改造手槍之動機及經過,亦難謂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因此,不能謂有情輕法重或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之等情。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剌激;⑶手段;⑷生活情狀;⑸品性;⑹智識程度;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違反義務之程度;⑼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10款之法定量刑事由外,加上「一切情狀」冀求量刑之妥適。所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學理上稱為「當為之量刑基準」,與此相對應者為上開量刑事由,或稱刑罰裁量事由,亦即就個案科處特定之刑罰種類及輕重而考量之各種相關因素。其中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生影響等,係行為要素,屬罪責行為之責任範疇,於犯罪完成後,責任即已確定;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性(例如前科、素行紀錄)、知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雖亦為量刑時所應考慮之事項。此部分量刑事由之特徵在於上開因素或僅係行為人一身事由,或存於犯罪發生之前,或犯後對所犯之罪所採取之態度,與犯罪情節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所謂一切情狀則指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外其他與被告犯罪有關之各種事實情況與因素(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指與該10款性質相同之事項(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歸納刑法第57條所定法定量刑事由,大致可區分為犯罪事實及與犯罪事實有直接或密切關聯性之量刑事由,與行為人一身事由及其他事由之量刑事由,後者為行為人要素,屬預防方面審酌事項,學理上稱之為量刑「調整事由」,為對行為人未來復歸社會之評估。上訴意旨所提出有關被告對社會所為捐贈等品格證據部分,固可預見將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甚高,然只態於法定刑範圍內為調整審酌,無從與刑法第59條或是否有情輕法重相聯結。則參以改造手槍之數量,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亦接近法定最低本刑,難謂有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及審認結果 備註 1 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彈室處有1 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管 1支 ⑴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與同案送件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使用。 ⑵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所示「金牛座槍管(已貫通)」 4 槍管 1支 ⑴認係塑膠棒。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目錄表所示「克拉克G43 槍管(未貫通)」 5 槍管 1支 ⑴認係金屬棒。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目錄表所示「克拉克G43 槍管(已貫通)」 6 空包彈 7顆 ⑴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 彈簧 3支 ⑴認均係金屬彈簧。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彈頭 1顆 ⑴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⑵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9 擊針 1盒 ⑴認均係金屬棒。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擊錘 1個 ⑴認係金屬擊錘。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游標卡尺 1組 無。 12 鑽頭 2個 無。 13 鑽床 1台 無。 14 銼刀 3把 無。 15 老虎鉗 1支 無。 16 扳手 1支 無。 17 砂紙 2張 無。 18 虎鉗 1個 無。 19 螺絲 1包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