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佳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說明 上訴理由係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見本院卷134頁),明示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起,陸續向臺南市西區某不詳模型店購得 操作槍,及透過露天、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改造槍械工具等物後,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以其所有 之上開改造工具,貫通上開操作槍之槍管及撞針孔,並裝上撞針之方式,製成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 支,及以上開改造工具將購入之槍管製成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1 支,又透過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貳編號十五至十六、十九所示之喜得釘、火藥、裝飾彈,透過露天、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貳編號十四、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後,以其所有之上開改造工具,將火藥填入彈頭,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八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83顆,及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槍管及子彈放置在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 年1 月28日6 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等物品。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 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將原本不具備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進行改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為要件。所謂自首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才向相關公務員坦承犯行,則行為人所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員警向原審聲請本案搜索票時,係因發覺被告曾在網路上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零件及工具,研判被告可能有從事改造槍彈之嫌疑,因而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不法證物及其他應扣押之物,包含槍枝(含主要零組件)、子彈(成品、半成品)及相關改(製)造工具,搜索範圍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之搜 索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足見於發動搜索查獲本案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上揭住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被告之後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之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等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立法者更考量「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而修正第1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見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使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期能嚴懲並遏止非制式槍砲相關之犯罪行為。被告製造扣案槍枝、子彈、槍管時,年已38歲且為一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製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或有過苛之情事,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三、原審之量刑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槍枝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以改造工具貫通上開操作槍之槍管及撞針孔,並裝上撞針之犯罪手法,製造非制式手槍2 支、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1 支、以喜得釘、火藥、裝飾彈等,將火藥填入彈頭之犯罪手段製造子彈83顆等,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類型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組裝機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至109 頁、125頁全戶戶籍謄本、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前無犯相類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為善良百姓,並非為非作歹之徒,為本件犯行純係對槍枝之興趣及好奇所致,且改造之槍彈並非有任何不法之意圖,犯罪動機單純,自身亦有正當工作,並需撫養妻小,而所從重處斷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其犯罪情狀觀之,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前所述,刑法第59條之酌減必以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就其犯罪之動機於本院自承:係因玩生存遊戲而產生興趣,看到網路上有改造的槍枝,本來是想要改造生存遊戲的槍枝,後來我看到改操作槍的就跟著學,我會這樣做只是興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其製造槍彈等犯 罪行為,在犯罪行為之際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者,所製造非製式手槍2支、子彈83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再參以扣案附表貳所示之可以用來製造槍彈工具數量非少,顯然有相當之規模,社會對槍彈氾濫之擔憂等情觀之,難認在客觀上可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量處重罪所示最低法定本刑7年,並無過苛之情事,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 。㈡原判決雖依想像竸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非法製造非製式手槍罪,然想像競合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態樣,基於充分評價原則,自應就所犯數罪及侵害之法益為充分之評價,不得僅就重罪為評價。被告非法製造非製式手槍2支、 子彈83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侵害數法益,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縱再者,被告上開所製之非製式手槍2、子彈多達83發,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5萬元,亦難謂有量刑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JP91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二 Beretta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三 槍管1 支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四 槍管1 支 係金屬管。 五 JP915 手槍彈匣內子彈6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 Beretta 手槍彈匣內子彈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 9mm子彈5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八 點25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九 JP915 手槍彈匣內子彈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十 子彈半成品19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十一 子彈半成品7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 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十二 子彈半成品4 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附表貳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砂紙3 張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鑽床1 台 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切割機1 台 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固定夾1 台 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鑽頭3 組 六(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 ) 游標卡尺1 支 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1) 鑽頭9 支 八(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2) 銑刀5 支 九(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3) 鉸刀3 支 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6) 攻牙工具1 組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0) 黏著劑3 瓶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1) JP915手槍彈匣內操作彈6顆 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2) Beretta手槍彈匣內操作彈8顆 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指甲油2 瓶 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 喜得釘184 顆 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 火藥1 包 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 電鑽1 支 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5) 鑽頭(底火用)11支 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 ) 裝飾彈零件1 盒 二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拋棄式藥桶80顆 二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 拋棄式藥桶10個 二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 子彈半成品2 顆 二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 ) 彈頭半成品4 顆 二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黑色筆記本1 本 二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合金鋼管1 支 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 M84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複進簧、彈簧、抓彈勾、叉銷、撞針) 二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 ) 製造槍枝零件銅塊2 塊 二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 ) 製造槍枝零件鐵塊1 塊 二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 彈匣1 個 三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0) 彈膛半成品1 個 三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4) 打磨用研磨頭5 支 三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8) 萬用鉗1支 三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9) 擦槍工具1組 三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 槍袋(黑色1個) 三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 起子組1 組 三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2) 扳手3 支 三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3) 防彈衣1 件 三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7) 尖口鉗3支 三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6) 紅色筆記本1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