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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孫強鄭詠仁范惠瑩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4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志明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去理智而以開山刀刀背砍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僅受有表淺傷口,且已痊癒,足見被告惡性不重,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極願與告訴人甲○○和解,被告患有左心室肥大症,目前為聯結車司機,有固定工作,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查: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並未到庭,並以書信表明:被告如真有悔意,早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詢問時,即可和解,無需等到一審法院判決下來,上訴後再聲請調解,被告無非在跟司法賭判刑多久,沒有悔意,被告在我身上留下的疤痕,是我一輩子的痛,經本人冷靜思考,我不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未能取後告訴人甲○○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則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已可認定。

四、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屢次遭乙○○及其女友甲○○要求搬離住處,一時情緒失控,手持開山刀隨意揮砍,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事後雖然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甲○○遭被告以刀背揮砍到右側鎖骨附近,僅造成表淺性撕裂傷,傷勢雖不嚴重,但考量被告是手持刀刃鋒利之開山刀朝對方揮砍,而告訴人甲○○受傷部位鄰近頸部,若是遭刀刃所傷,其傷勢之嚴重實難以想像,當下造成告訴人甲○○極大心理上之創傷,且迄未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實不宜輕縱;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離婚,沒有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並獲得其諒解,業如前述,被告自無獲邀緩刑寬典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志明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1樓客廳,因哥哥乙○○及其女友甲○○要求葉志明搬離
    現居所,雙方引發口角爭執。葉志明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平日就放在沙發上之開山刀,先朝甲
    ○○揮砍1刀,再朝乙○○揮砍2刀,因此造成甲○○受有右側鎖骨
    表淺性撕裂傷3x1公分、1x0.3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
    頭皮撕裂傷6x1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6x2公分等傷害(傷害
    乙○○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志明於審理時已經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手持開山刀先
    後朝告訴人甲○○、乙○○揮砍,造成甲○○受有右側鎖骨表淺性
    撕裂傷3x1公分、1x0.3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右側頭皮撕裂
    傷6x1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6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而以上
    事實也經告訴人甲○○、乙○○指述明確,並有建佑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2份,及檢送之受傷照片及相關病歷影本(偵卷
    頁45-47、頁117-139);現場照片9張(偵卷頁51-59)、告
    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偵卷頁85-87)、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送之血跡DNA型別鑑定書(偵卷頁147-148)、現場錄音光
    碟1片,及查扣之開山刀1把在卷為證,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指述被告明知人體頭部為要害處,與頭部緊鄰之
    頸部亦有神經、動脈血管密佈,乃維繫人體感官、血液系統
    等生命重要徵象之主要部位,若以利器砍殺上開人體要害部
    位或恣意揮砍,極可能傷及重要器官、動脈、氣管,造成大
    量出血,而足以使人斃命,亦明知開山刀為堅硬利器製品,
    持之足以破壞人體組織,有巨大之殺傷力,仍基於縱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手持開山刀先後
    揮砍告訴人甲○○、乙○○,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載之傷
    害,因此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葉志明持刀刺殺你及張毓 庭
    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說話,但是他在砍我們及追殺我們
    的時候有一直大笑」(警卷頁25);於偵訊時則證述:「他
    站我的右前方,第一刀砍到我的頭部右侧,第二刀要砍時,
    我就用右手擋,所以我的右手就受傷,並說要讓我死,還哈
    哈大笑」(偵卷頁80)。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他
    砍殺你時對你說了什麼?)他說要給我死(台語)」(警卷
    頁28);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砍我時沒有說什麼,砍
    乙○○時有說『就是要讓你們死(台語)』..」(偵卷頁80),
    從以上二位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持開山
    刀揮砍時有說什麼?」一情,兩人之前後供述或彼此供述,
    均不相符,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證諸告訴人乙○○提出之手
    機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有聽到被告口出「
    我要給你拚了!哈哈哈哈!嗚挖哈哈哈哈哈!嗚挖哈哈哈哈
    哈!」之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院卷頁106),整個錄
    音檔均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說:「要讓我死」、「要給我
    死」、「要讓你們死」等語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如
    上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另陳稱:「..然後我跟我女朋友就趕快
    跑上去二樓房間内將房間門鎖起來之後報警,然後我弟弟也
    有追上樓要推開我們的房間門,但我跟我女朋友一起擋著門
    才沒有讓他進來房間内,後續我們就待在房間内等警方到場
    ,等警方到場後我們才發現我弟弟不在家了」(警卷頁24)
    ;於偵訊時也證稱:「甲○○看到我的手流血,手的皮被砍下
    來,我們二個人就往上跑到二樓,被告就追殺我們,還哈哈
    大笑,我們到二樓的房間就把門反鎖,就在裡面報警並打11
    9」(偵卷頁80)。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也附和乙○○之說詞
    (偵卷頁80),及至審理時,兩人也都堅稱被告有從後面追
    砍之舉止;但從上述現場錄音檔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我
    要給你拚了!哈哈哈哈!嗚挖哈哈哈哈哈!嗚挖哈哈哈哈哈
    !」,接續甲○○:「快一點!..」等語推敲,或可推認當告
    訴人要跑向二樓之際,被告此時因情緒激動,可能會有隨後
    要追砍告訴人之動作,但整個錄音過程到最後,都沒有腳步
    聲、或敲擊房門、推拉門鎖之聲響,且被告「哈哈哈哈!..
    」之聲音也逐漸變小到無(按乙○○錄音之手機隨身帶著);
    另從卷附現場梯間照片來看,該住處要上二樓之梯間狹窄,
    若被告真有隨後追砍告訴人,告訴人實在難以從一樓從容跑
    往二樓房間,而未遭被告再度砍傷。告訴人如上之指述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院不予採認。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述當時三人之相對位置(標
    示於院卷頁173所示現場照片),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中,
    突然從沙發拿起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隔
    著一長型茶几,彼此距離應有一公尺以上,由此已可推斷被
    告並非近身持開山刀揮砍,且因有該茶几阻隔,被告揮砍的
    力道應有受限,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
    當時站著,他直接站起來就拿刀子砍下去,被告可能當時緊
    張,所以不是用刀鋒砍,用刀背砍到我的右鎖骨靠近頸部的
    部分,但是也是造成3公分的傷口..」(偵卷頁80),客觀
    上已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另依上述現場錄音光碟勘驗
    筆錄所載,被告當時是被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失控,
    才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隨意揮砍,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刻
    意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砍殺,同時考量當時雙方是因告訴
    人要求被告搬離住處而起口角,被告與告訴人乙○○又是親兄
    弟,雙方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主觀上也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
    動機。
 ㈣綜上論述,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隨意揮砍,造成告訴人二
    人分別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應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
    所持開山刀為堅硬利器製品,持之足以破壞人體組織;及告
    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等身體要害處,就指述被告是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實屬誤會,本院不予採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洽,已論述如前,因公訴意旨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案
    認定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院卷頁143),
    依上述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被訴傷害甲○○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因屢次遭告訴人乙○○及其女友甲○○要求搬離住處,
    一時情緒失控,手持開山刀隨意揮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
    上述傷害,事後雖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乙○○也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於本院庭審時當
    庭撤回傷害告訴;另告訴人甲○○遭被告以刀背揮砍到右側鎖
    骨附近,僅造成表淺性撕裂傷,傷勢雖不嚴重,但考量被告
    是手持刀刃鋒利之開山刀朝對方揮砍,而告訴人甲○○受傷部
    位鄰近頸部,若是遭刀刃所傷,其傷勢之嚴重實難以想像,
    當下造成告訴人極大心理上之創傷,且迄未獲得告訴人甲○○
    之諒解,實不宜輕縱;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聯
    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已離婚,沒有小孩等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頁16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