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葉志明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1樓客廳,因哥哥葉添福及其女友張毓庭要求葉志明搬離現居所,雙方引發口角爭執。葉志明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平日就放在沙發上之開山刀,先朝張毓庭揮砍1刀,再朝葉添福揮砍2刀,因此造成張毓庭受有右側鎖骨表淺性撕裂傷3x1公分、1x0.3公分之傷害;葉添福則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6x1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6x2公分等傷害(傷害葉添福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案經葉添福、張毓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葉志明於審理時已經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手持開山刀先後朝告訴人張毓庭、葉添福揮砍,造成張毓庭受有右側鎖骨表淺性撕裂傷3x1公分、1x0.3公分之傷害;葉添福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6x1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6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而以上事實也經告訴人張毓庭、葉添福指述明確,並有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檢送之受傷照片及相關病歷影本(偵卷頁45-47、頁117-139);現場照片9張(偵卷頁51-59)、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偵卷頁85-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之血跡DNA型別鑑定書(偵卷頁147-148)、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查扣之開山刀1把在卷為證,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指述被告明知人體頭部為要害處,與頭部緊鄰之頸部亦有神經、動脈血管密佈,乃維繫人體感官、血液系統等生命重要徵象之主要部位,若以利器砍殺上開人體要害部位或恣意揮砍,極可能傷及重要器官、動脈、氣管,造成大量出血,而足以使人斃命,亦明知開山刀為堅硬利器製品,持之足以破壞人體組織,有巨大之殺傷力,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手持開山刀先後揮砍告訴人張毓庭、葉添福,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告訴人葉添福於警詢時陳稱:「(葉志明持刀刺殺你及張毓 庭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說話,但是他在砍我們及追殺我們的時候有一直大笑」(警卷頁25);於偵訊時則證述:「他站我的右前方,第一刀砍到我的頭部右侧,第二刀要砍時,我就用右手擋,所以我的右手就受傷,並說要讓我死,還哈哈大笑」(偵卷頁80)。告訴人張毓庭於警詢時供稱:「(他砍殺你時對你說了什麼?)他說要給我死(台語)」(警卷頁28);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砍我時沒有說什麼,砍葉添福時有說『就是要讓你們死(台語)』..」(偵卷頁80),從以上二位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持開山刀揮砍時有說什麼?」一情,兩人之前後供述或彼此供述,均不相符,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證諸告訴人葉添福提出之手機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有聽到被告口出「我要給你拚了!哈哈哈哈!嗚挖哈哈哈哈哈!嗚挖哈哈哈哈哈!」之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院卷頁106),整個錄音檔均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說:「要讓我死」、「要給我死」、「要讓你們死」等語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如上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㈡告訴人葉添福於警詢時另陳稱:「..然後我跟我女朋友就趕快跑上去二樓房間内將房間門鎖起來之後報警,然後我弟弟也有追上樓要推開我們的房間門,但我跟我女朋友一起擋著門才沒有讓他進來房間内,後續我們就待在房間内等警方到場,等警方到場後我們才發現我弟弟不在家了」(警卷頁24);於偵訊時也證稱:「張毓庭看到我的手流血,手的皮被砍下來,我們二個人就往上跑到二樓,被告就追殺我們,還哈哈大笑,我們到二樓的房間就把門反鎖,就在裡面報警並打119」(偵卷頁80)。告訴人張毓庭於偵訊時也附和葉添福之說詞(偵卷頁80),及至審理時,兩人也都堅稱被告有從後面追砍之舉止;但從上述現場錄音檔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我要給你拚了!哈哈哈哈!嗚挖哈哈哈哈哈!嗚挖哈哈哈哈哈!」,接續張毓庭:「快一點!..」等語推敲,或可推認當告訴人要跑向二樓之際,被告此時因情緒激動,可能會有隨後要追砍告訴人之動作,但整個錄音過程到最後,都沒有腳步聲、或敲擊房門、推拉門鎖之聲響,且被告「哈哈哈哈!..」之聲音也逐漸變小到無(按葉添福錄音之手機隨身帶著);另從卷附現場梯間照片來看,該住處要上二樓之梯間狹窄,若被告真有隨後追砍告訴人,告訴人實在難以從一樓從容跑往二樓房間,而未遭被告再度砍傷。告訴人如上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院不予採認。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述當時三人之相對位置(標示於院卷頁173所示現場照片),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中,突然從沙發拿起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隔著一長型茶几,彼此距離應有一公尺以上,由此已可推斷被告並非近身持開山刀揮砍,且因有該茶几阻隔,被告揮砍的力道應有受限,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庭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站著,他直接站起來就拿刀子砍下去,被告可能當時緊張,所以不是用刀鋒砍,用刀背砍到我的右鎖骨靠近頸部的部分,但是也是造成3公分的傷口..」(偵卷頁80),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另依上述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當時是被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失控,才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隨意揮砍,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刻意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砍殺,同時考量當時雙方是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離住處而起口角,被告與告訴人葉添福又是親兄弟,雙方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主觀上也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動機。
㈣綜上論述,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隨意揮砍,造成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應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所持開山刀為堅硬利器製品,持之足以破壞人體組織;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等身體要害處,就指述被告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實屬誤會,本院不予採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論述如前,因公訴意旨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葉添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院卷頁143),依上述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傷害張毓庭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因屢次遭告訴人葉添福及其女友張毓庭要求搬離住處,一時情緒失控,手持開山刀隨意揮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述傷害,事後雖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添福達成調解,葉添福也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於本院庭審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另告訴人張毓庭遭被告以刀背揮砍到右側鎖骨附近,僅造成表淺性撕裂傷,傷勢雖不嚴重,但考量被告是手持刀刃鋒利之開山刀朝對方揮砍,而告訴人張毓庭受傷部位鄰近頸部,若是遭刀刃所傷,其傷勢之嚴重實難以想像,當下造成告訴人極大心理上之創傷,且迄未獲得告訴人張毓庭之諒解,實不宜輕縱;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已離婚,沒有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院卷頁16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