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啓新
- 選任辯護人
-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二、李啓新犯附表一編號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8 「本院主文」欄所示。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啓新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卻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載的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記載的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記載的購毒者。之後因警方人員依法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對李啓新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陳宥勝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啓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上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而其有與附表一所載之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陳宥勝等人,為附表三所示內容的通聯,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我跟張庭瑋為附表三編號1、2的通聯,是因為我要跟他買遊戲幣;而跟張庭瑋為附表三編號3的通聯,則是要請他幫我儲值遊戲幣。這三部分的通聯,都跟毒品沒有關係。
㈡附表一編號4、8部分:我跟傅宏仁為附表三編號4的通聯,是他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見面後,有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幫他拿,所以我沒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而跟傅宏仁為附表三編號8的通聯,是因為我們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而他工作已經做完了,問我這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這部分的通聯跟毒品無關。
㈢附表一編號5、6部分:我跟葉秉其為附表三編號5的通聯,是要請他幫我去超商代繳遊戲幣點數的費用,這部分的通聯跟毒品無關,而且當天我人在台南,之後沒有跟他見面,不可能拿毒品給他;至於我跟葉秉其為附表三編號6的通聯,也是要請他幫我去超商代繳遊戲幣點數的費用,這部分的通聯跟毒品無關。
㈣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跟陳宥勝為附表三編號7的通聯,是因為他問我能不能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跟我相約見面,我跟他見面後,有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幫他拿,我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警卷第3、至27頁、偵卷第173至176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原審院1卷第48頁、本院卷第84至87、89頁)及在羈押審查訊問中的自白(聲羈卷第22頁):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的事實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自白。
㈡證人張庭瑋在偵訊中的陳述(偵卷第161至164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8日、8月13日、9月2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5至77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3的毒品交易過程。
㈢證人傅宏仁在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的陳述(偵卷第121至123頁、原審院1卷第180至192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6日、8月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7至138頁):證明附表一編號4、8的毒品交易過程。
㈣證人葉秉其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院1卷第249至263頁、原審院2卷第13至26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1日、9月20日至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3至174頁):證明附表一編號5、6的毒品交易過程。
㈤證人陳宥勝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院1卷第166至17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7頁):證明附表一編號7的毒品交易過程。
㈥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47頁):證明警方人員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的過程。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然而:
㈠證人張庭瑋在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是同事,因為被告曾跟我說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有用遊戲點數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至3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被告間的通聯,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我傳送簡訊「要代繳三千嗎?現主時」,是在問被告是否幫他代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星城遊戲幣,然後去他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9點40分最後一通對話完沒多久,我就過去被告家,直接在被告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到被告家之前,我已經有先去超商買3000元的遊戲幣,並在遊戲裡寄給被告。附表三編號2的通聯,是我幫被告代繳2000元的遊戲幣,然後去他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通聯中我提到「我台北朋友」,是我亂講的,其實就是我自己;至於我說「代碼不用給我,我等下匯錢給你」,是我直接寄遊戲幣給被告的意思,而被告說的「新手不好玩」,則是他的遊戲帳戶;又被告說「我叫小其去找你就好」,是被告本來要叫另1個朋友來找我,但後來沒有、還是被告本人與我見面,而我跟被告說「把鑰匙放歐兜邁就好」,是叫他把毒品放機車上就好,但後來我還是在當天晚上8點21分到被告家跟被告見面,並直接在他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有給被告2000元的遊戲幣。附表三編號3的通聯,是在講遊戲的點數卡及去被告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當天我大概是7點7分到被告家,然後在他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我則拿儲值500元的星城遊戲點數卡給被告。這3次我跟被告都是從事毒品交易(偵卷161至164頁),明確指稱其有以轉讓遊戲幣、交付遊戲點數卡的方式,而分別以價值3000元、2000元、500元的財產上利益或財物,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張庭瑋此等證詞,又與附表三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情節相符(警卷第75至77頁),足證其所言確有其可信性。再者,被告於羈押審查訊問中,曾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羈卷第22頁),之後雖隨即改稱其與張庭瑋僅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仍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庭瑋施用(聲羈卷第22至23頁),前者與張庭瑋的證詞相符,後者與張庭瑋所言主要部分亦無甚大出入(即張庭瑋以轉讓遊戲幣、交付遊戲點數卡作為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足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本院卷第84頁),但其所為辯解,不但與其本身於前述羈押審查訊問中的自白、供述,均有所歧異,也與證人張庭瑋於偵訊中的證詞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完全無法交代其何以會於羈押審查訊問中為前述自白、供述,僅稱:「我不太記得以前為何會這樣說」(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情狀於後述各犯行均相同,不另贅述),已顯示其所為辯解難以採信。再者:
⒈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是其要向張庭瑋購買遊戲幣的通聯,但細觀此部分譯文內容,於110年7月28日當天,乃是張庭瑋主動詢問被告「要代繳三千嗎」,被告則未先向張庭瑋表示要購買遊戲幣之意,而若是被告要向張庭瑋購買遊戲幣,按理應是被告先向張庭瑋洽詢,方符常理。且於張庭瑋為上述提問後,被告並非回答表示「要」,反而是稱「要等一下」,而此等通聯的目的若如被告所言,則被告應是隨即向張庭瑋表示要購買遊戲幣即可,又何需「要等一下」?而對於如此不符常情的回應,張庭瑋卻未有任何詢問,反而是瞭解被告之意,回稱「好了再叫我」。則此等對話情節,與「張庭瑋先向被告表示要購買3000元毒品,但因被告手上並無毒品,需另向上手取得毒品後再轉售張庭瑋」的情狀較為符合。
⒉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是其要向張庭瑋購買遊戲幣的通聯,但細觀此部分譯文內容,於110年8月13日當天,仍是張庭瑋主動向被告提及要「代繳兩千」,被告則未先向張庭瑋表示要購買遊戲幣之意,而如前所述,若是被告要向張庭瑋購買遊戲幣,正常而言,應是被告會先向張庭瑋洽詢。其次,此等通聯的目的若如被告所言,何以會有被告表示「我叫小其去找你就好,這樣行不行」,而張庭瑋回稱「沒關係我也是要出門你把鑰匙放歐兜邁就好」的對話(即附表三編號2⑻、⑼之通聯內容)?反而是被告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實體物品委託「小其」交付給張庭瑋,而張庭瑋表示自己前往拿取即可,方會有上述通聯內容產生。
⒊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是其要請張庭瑋幫忙儲值遊戲幣的通聯,但依據此部分譯文內容所示,於110年9月23日當天,雖是被告先與張庭瑋聯絡,但其只是詢問「有何啥事」(此應是張庭瑋有先嘗試聯絡被告,但雙方未能聯繫上所致),而所謂儲值的事情,仍是張庭瑋主動向被告提及,而若是被告要請張庭瑋幫忙儲值遊戲幣,應是被告先向張庭瑋提起此事、請張庭瑋幫忙,方符合常情;反而是在張庭瑋要以儲值500元的遊戲點數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下,方能合理解釋上述對話過程。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附表三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聯內容均不相符,而張庭瑋於偵訊中的證詞、被告在羈押審查訊問中的自白,則與該等通聯內容所顯示的情節相互一致,足證被告所為辯解,乃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採信,而應以張庭瑋於偵訊中的證詞、被告在羈押審查訊問中的自白較為可採。
㈢證人張庭瑋於原審審理中雖然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不實,附表三編號1至3的通訊監察譯文都與交易毒品無關,均是我將遊戲點數給被告,然後去被告住處向被告拿錢的通聯(原審院1卷第146至165頁)。然而,張庭瑋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內容,與其偵訊中的證詞顯然有所矛盾,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再者,關於何以於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的證述此一事項,張庭瑋先是表示:「警察說我不講就有事情」、「(問:警察說你不講就有事情,是講什麼?)講被告販賣毒品」、「(問:警察是叫你老實講,還是叫你要說謊?)警察嚇我,他說我不講就有事情」、「(問:員警請你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說出來,他這樣叫做嚇你?)警察的意思是這樣,他說我不講就會有事情」、「(問:警察有無表示你一定要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警察沒有這樣講」(原審院1卷第146至147頁),而無法具體說明警方如何對其施壓、進而導致其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且張庭瑋於原審審理中有時又陳稱:因為被告會罵我、欺負我,我很不爽、對他懷恨在心,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原審院1卷第154、157頁),而就其先前為不利於被告證詞的原因,亦有先後歧異的狀況,由此更加顯示其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難以採信。此外,張庭瑋於偵訊中的證詞,與附表三編號1至3通聯內容所顯示的情節相互一致,已詳如前述;反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詰問其所代表之意涵為何時,其並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並屢有未回答、表示忘記了等情形(原審院1卷第150、155至156頁),可知其就所謂「將遊戲點數給被告,然後去被告住處向被告拿錢」,經與附表三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後,完全無法自圓其說,由此更加顯示其於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只是迴護被告的不實說詞,無從予以採信,仍應以其於偵訊中的證詞較為可採。
四、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然而:
㈠證人傅宏仁於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是同事,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跟他買。附表三編號4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聯,當時是要問被告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我在通聯中提到「我現金有2張可以處理嗎?」,是指我有2000元可以向他買毒品。之後我們有見面交易,地點在被告家裡,當天晚上11點20分我們通話時,我已經在被告住處等他,他沒多久就回來了,當時我拿2000元現金給被告,他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8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被告的通聯,通聯中我提到「下班再找你我那沒工作了」是指我那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有見面交易,時間大約是當天下午5、6點,地點在被告家裡,當時他是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這次的錢,我已經在上班時先拿2000元給他了(偵卷121至123頁),明確指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2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有於前述時、地交付2000元給被告、並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原審院1卷第180至192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又傅宏仁此等證詞,亦與附表三編號4、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情節相符(警卷第137至138頁),足證其所言確有其可信性。再者,被告於羈押審查訊問中,曾坦承有附表一編號4、8所載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羈卷第22頁),之後雖隨即改稱其與傅宏仁僅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仍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傅宏仁(聲羈卷第22至23頁),前者與傅宏仁的證詞相符,後者與傅宏仁所言主要部分亦無甚大出入(即傅宏仁以交付現金作為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足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本院卷第84至85頁),但其所為辯解,不但與其本身於前述羈押審查訊問中的自白、供述,均有所歧異,也與證人傅宏仁前述證詞不符,已顯示其所為辯解難以採信。再者: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據附表三編號4⑵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傅宏仁表示「我這邊有兩張」後,即在未為任何提問的情形下,直接回稱「阿現在…拎北如果有我就還你了」、「阿兩張拎北不用再找人來合資嗎?我現在問問有沒有人啦」,足見被告在通話當時,就已經知悉「我這邊有兩張」是傅宏仁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被告當時手上雖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販售給傅宏仁,但也表示要洽詢此事。而在此之後相隔僅約3、4分鐘,被告即分別以發送簡訊、撥打電話聯絡的方式,要傅宏仁「先來」、「過來」,並提及自己要去找人,且於相隔約30分鐘後,又以發送簡訊方式要傅宏仁等其回去(即附表三編號4⑶至⑸所示通聯),足見被告當時已經取得要交付給傅宏仁的甲基安非他命,方會要求傅宏仁前來與其碰面、等其回去,否則其當在通聯過程中,直接告知傅宏仁其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可。故被告所為辯解,與前述通聯內容實有不符,而傅宏仁的證詞,則與該等通聯內容所顯示的情節相互一致。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據證人傅宏仁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一同任職的公司,乃是從事牆壁切割、抓漏防水等業務,而員工工作則是由老闆分配,再到客戶家中施做(原審院1卷第192頁)。在此情形下,傅宏仁只要完成公司所交辦的事務即可,又有何需要於下班後,另詢問被告有無工作可做?而被告並非公司老闆,如何有工作可以介紹、交辦給傅宏仁?且被告於傅宏仁傳送「下班再找你我那沒工作了」的簡訊後,乃是回覆「好,下班就還你」(即附表三編號8⑴、⑵之通聯內容),而工作並非有體物,被告又如何「還」給傅宏仁?更遑論被告於附表三編號8⑹的通聯中,不但催促傅宏仁趕快前來,並再三強調「你再不來東西就沒了」、「你晚一點來真的會沒有了喔」,足見上述通聯中的「工作」,其真意顯非字面上的意涵,而是被告依傅宏仁要求而要交付給傅宏仁之某項物品的代稱。再者,前述被告要交付給傅宏仁的物品,若不是無法自由流通的違禁物,則直接陳述該物品名稱即可,實無必要以「工作」作為代稱;再佐以後述證人葉秉其於偵訊中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有以「工作」作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偵卷第42頁),而與傅宏仁所述相同,足見附表三編號8⑴所示通聯中的「工作」,確如傅宏仁所證,乃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⒊從而,依據上述理由,足認被告所為辯解,乃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採信,而應以傅宏仁的證詞、被告在羈押審查訊問中的自白較為可採。
㈢依據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證人傅宏仁與被告的通聯過程中,傅宏仁並未向被告提及所要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但就此部分,傅宏仁於偵訊中已經陳明,其此次乃是於通聯之前,就預先將2000元價金交付給被告(偵卷第123頁),在此情形下,雙方自不需於附表三編號8的通聯過程中,另再確認傅宏仁所要購毒的金額、數量。又傅宏仁所陳述的上述購毒金額,與其於附表一編號4中的購毒金額相同,而無誇大毒品交易金額以誣指被告而使被告受有較重處罰的疑慮,自可予以採認。因此,尚難僅以傅宏仁在通聯過程中,未有提及其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額,即認雙方並未完成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交易。另傅宏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此次是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給被告(原審院1卷第191頁),而與其偵訊中之證詞略有出入,但審酌雙方在此次通聯過程中,傅宏仁傳送「下班再找你我那沒工作了」此一簡訊後,被告乃是回覆「好,下班就『還』你」,依被告此一用語,應是傅宏仁已先將價金交付被告所致,故應以傅宏仁於偵訊中的陳述較為可採,併予說明。
五、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然而:
㈠證人葉秉其於偵訊中證述:我跟被告是同事,因為他在工作時有講到,同事間也有在說,所以知道被告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5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通話中我問他「有工作嗎」,就是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我跟他說的「2張」,是指2000元,而被告傳給我的簡訊(指附表三編號5⑶之簡訊),則是遊戲幣的代碼,我先去超商幫他代繳2000元的遊戲幣,然後下班去他家找他,他就給我1包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6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些通聯也是在談毒品的事情,被告在通話中提到「這樣你中午幫我介紹三張」,是要我去找朋友跟他買,但我是自己施用毒品,所以沒有介紹朋友向被告購毒。這次被告也有傳遊戲幣的代碼給我,我幫他代繳3000元,我繳完他叫我等他下班,大約是晚上7點左右去他家,到他家後,他就拿1小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偵卷第41至43頁),明確指稱其有分別以代繳2000元、3000元遊戲幣的費用作為代價,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有於前述時、地,以相同之對價,而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原審院1卷第249至263頁、原審院2卷第13至26頁)。又葉秉其此等證詞,亦與附表三編號5、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情節相符(警卷第173至174頁),足證其所言確有其可信性。再者,被告於羈押審查訊問中,曾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6所載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羈卷第22頁),之後雖隨即改稱其與葉秉其僅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仍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秉其(聲羈卷第22至23頁,但強調次數僅有1次),前者與葉秉其的證詞相符,後者與葉秉其所言主要部分亦無甚大出入(即葉秉其以代繳遊戲幣費用作為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足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本院卷第85頁),但其所為辯解,不但與其本身於前述羈押審查訊問中的自白、供述,均有所歧異,也與證人葉秉其前述證詞不符,已顯示其所為辯解難以採信。再者: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據附表三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被告與葉秉其通話過程中,乃是葉秉其先詢問被告「有工作(依葉秉其所述,此為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嗎」,而被告回稱「有啦」後,葉秉其即表示要過去找被告,依此等對話情節,顯非被告要葉秉其幫忙代繳遊戲幣費用,而是葉秉其要向被告接洽某事、物。而之後的通聯中,被告又詢問「你等一下要吃多少啊」、「你上次吃大概吃多少也跟人家說一下,不然不知道要準備多少」,更是與代繳遊戲幣費用無關,而是在向葉秉其確認雙方碰面時,要給葉秉其多少物品,且該項物品的性質乃是可以「吃」的。由此可知,故被告所為辯解,與前述通聯內容實有不符,而葉秉其的證詞,則與該等通聯內容所顯示的情節相互一致。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據附表三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被告與葉秉其通話過程中,被告有要求葉秉其幫忙的對話,僅有「這樣你中午幫我介紹三張,你下班再來找我」此句話,但此句話的意涵,顯然與代繳遊戲幣費用無關;且若是要代繳遊戲幣費用,即使是之後要還錢給葉秉其,在被告與葉秉其是同事的狀況下,只要利用上班時間償還即可,並無事先於上午10點41分就相約晚上下班見面的必要。反而是葉秉其前述所證,「這樣你中午幫我介紹三張」此句話,是指被告要葉秉其幫忙介紹朋友向其購毒,較為符合語意;且既然是要從事毒品買賣,自然需約定見面方能為毒品的交付,故被告方會同時陳稱「你下班再來找我」。從而,被告所為辯解,與前述通聯內容並不相符,而葉秉其的證詞,則與該等通聯內容所顯示的情節相互一致。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另辯稱:當天我人在台南,之後沒有跟葉秉其見面,不可能拿毒品給他(本院卷第85頁)。但依據附表三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的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於110年7月21日當天,都是在高雄市前鎮區與葉秉其通話(警卷第173頁),並無在台南的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依附表三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的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於110年9月21日當天上午9點14分至下午1點18分,乃是在台南市與葉秉其通話(警卷第173至174頁),但被告於當天下午1點18分時,已有傳簡訊向葉秉其表示「我下班回家在告訴你」(即附表三編號6⑻所示通聯),並於當天下午6點27分再度傳簡訊向葉秉其表示「下班了」(即附表三編號6⑼所示通聯),而其當時的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在被告住處所在的高雄市前鎮區(警卷第174頁),足見被告當天仍有返回高雄住處與葉秉其碰見,尚無從以上述通聯基地台位置,而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⒋從而,依據上述理由,足認被告所為辯解,乃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採信,而應以葉秉其的證詞、被告在羈押審查訊問中的自白較為可採。
六、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然而:
㈠證人陳宥勝於偵訊中證述:附表三編號7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因為被告是我鄰居,並曾向我介紹說用了甲基安非他命,工作不會累,所以我才會跟被告有前述通聯。我在電話中講說「親戚要找你」,就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而於當天晚上7點04分通完電話後,我們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上的全欽超市前進行交易,當時我將5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偵卷第77至79頁),之後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原審院1卷第166至179頁),明確指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陳宥勝此等證詞,又與附表三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情節相符(警卷第107頁),足證其所言確有其可信性。再者,被告於羈押審查訊問中,曾坦承有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羈卷第22頁),而與陳宥勝前述證詞相符;之後被告雖改稱其與陳宥勝僅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聲羈卷第22頁)或於本院審理中辯解如前,但仍均坦承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聯內容與「陳宥勝欲經由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一事項有關,亦可佐證陳宥勝前述證詞的真實性,足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本院卷第84頁),但其所為辯解,不但與其本身於前述羈押審查訊問中的自白有所歧異,也與證人陳宥勝的證詞不符,已顯示其所為辯解難以採信。再者,依據附表三編號7⑴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陳宥勝表示「親戚要找你啦」後,一開始雖稍有疑問而回稱「親戚要找我?」,但在陳宥勝表示「對啦」後,被告即稱「這樣的話去全欽啦,不然樓下太多人了」,足見被告在通話當時,就已經知悉「親戚要找你」乃是陳宥勝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而此部分若如被告所辯,被告當時並沒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則被告在電話中直接向陳宥勝說明此事即可,又何需與陳宥勝相約在全欽超市見面?且於附表三編號7⑵的通話中,當陳宥勝表示要去拿錢時,被告並未告知因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需多此一舉,反而是要求陳宥勝抵達全欽超市後再與其聯絡;更有甚者,當陳宥勝於當日下午5點55分去電告知被告其已抵達全欽超市時,被告不僅未在電話中告知其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反而是讓陳宥勝等待一段時間後,於當天晚上6點32分以簡訊要求陳宥勝繼續等候,並於當日晚上7點4分再度與陳宥勝通話後,才前往全欽超市與陳宥勝碰面(附表三編號7⑶至⑸所示通聯)。而此等過程,按理絕非是要告知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會發生,反而是要見面進行實體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的交付,才會有此等歷程。故被告所為辯解,與前述通聯內容實有不符,而陳宥勝的證詞,則與該等通聯內容所顯示的情節相互一致,足證被告所為辯解,乃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採信,而應以陳宥勝的證詞、被告在羈押審查訊問中的自白較為可採。
㈢依據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證人陳宥勝與被告的通聯過程中,陳宥勝並未向被告提及所要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但就此部分,陳宥勝於偵訊中已經陳明:被告之跟我介紹甲基安非他命時,就有說如果我要嘗試的話,就拿500元出來(偵卷第78頁)。而其此一陳述內容,與「購毒者初次購毒時,會僅購買較少的毒品,以確認該毒品的效用、品質」此一情狀相符,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更無誇大毒品交易金額以誣指被告而使被告受有較重處罰的疑慮,自可予以採認。因此,尚難僅以陳宥勝在通聯過程中,未提及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額,即認雙方於相約見面後,並未完成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易。
七、關於被告營利意圖的認定
㈠就行為人向他人收受金錢或其他財物、財產上利益(以下均以金錢代稱)而交付毒品的行為態樣而言,可能有:「⒈行為人於雙方達成合意後,即交付其所持有的毒品而向他人收取金錢;⒉行為人於雙方達成合意後,先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再將取得之毒品交付他人而向他人收取金錢;⒊行為人於雙方達成合意後,先向他人收取金錢,再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後交付他人;⒋行為人於雙方達成合意後,因自己也有毒品需求,故與他人同時出資,於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後,再分取部分毒品轉交他人」等多種型態。而上述各種行為態樣,最後在法律的評價上,不論是販賣毒品、有償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均有可能,不必然某行為態樣一定會評價為何罪,而其中販賣毒品罪與其他二罪不同者,乃是行為人有藉由毒品的交付、轉讓而從中營利的意圖。又上述法律評價的判斷重點,涉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念為何,並非交付金錢給行為人之他人所能查知,該他人所能知悉者,僅有雙方是以前述何種行為態樣進行毒品與金錢的交換。因此,自不能僅以該他人自行將行為態樣定義為「買賣」、「轉讓」、「合資」、「代購」,即據此論認行為人所為是否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而仍須綜合相關事證,以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判斷依據(換言之,即使是前述⒈的行為態樣,只要行為人無營利意圖,仍應評價為有償轉讓毒品;而前述⒊的行為態樣雖有雖有代為購買的外觀,另前述⒋的行為態樣則可稱為合資購買,但行為人若有從中營利的意圖,其所為仍屬販賣毒品)。
㈡證人傅宏仁、葉秉其2人就其等交付金錢而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緣由,本於偵訊中均證述為買賣關係,之後於法院審理中則陳述為合資、一起出錢購買(原審院1卷第181、250頁)、請被告去向別人拿(原審院1卷第181、254至255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姑且不論其2人所稱「合資購買」部分,從附表三編號4至6、8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未見到有任何關於其2人要與被告合資的通聯內容,且如前所述,不論傅宏仁、葉秉其將其等與被告的毒品往來關係,定義為買賣、合資、代購,均無法直接論認被告是否具有營利的意圖,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㈢如前所述,被告於羈押審查訊問中,就其與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陳宥勝等4人(下稱張庭瑋等4人)的毒品往來關係,均曾辯稱是合資購買,並供稱:我與張庭瑋等4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由我去買毒品的(聲羈卷第22頁);又依證人張庭瑋、陳宥勝2人前述證詞,其2人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顯未與被告的毒品來源有所接觸;另就所謂的合資、請被告去向別人拿毒品,證人傅榮仁於原審審理中乃是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購買毒品的單價、數量,我錢是交給被告,被告的毒品來源我並不認識(原審院1卷第182、184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證人葉秉其亦證稱:被告是跟誰拿毒品我不知道,我沒見過那個人,我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的姓名、住處、聯絡電話,而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錢為何、有無從中獲利,我同樣不清楚(原審院1卷第250至251、263頁)。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未曾讓張庭瑋等4人知道其毒品來源為何,也不讓張庭瑋等4人與其毒品來源有自行接觸的機會,足見被告乃是刻意阻斷張庭瑋等4人與其毒品提供者間的聯繫,藉此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而被告與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是同事關係,與陳宥勝則是鄰居,故與其4人均無特殊的親誼關係存在,若非被告有藉由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再交付給張庭瑋等4人而從中獲利之意,其何需有前述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舉?又何需甘冒遭檢警人員查緝的風險,在約2個月的期間內,平白付出勞力、時間,頻繁、多次的為不同之人取得毒品再為交付?足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顯然均具有營利的意圖。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葉秉其,而欲就「葉秉其於警詢、偵訊中,是否因遭警方或檢察官之言詞、脅迫而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葉秉其於原審先後2次作證時,何以先稱與被告合資購毒,再改稱是向被告購毒,是否如其於原審第2次作證時所述,是遭被告恐嚇所致?或實際上是因第1次作證時,遭檢察官當庭多次表示要以偽證罪偵辦所致」等事項予以釐清(本院卷第107頁)。但就前一待證事項部分,葉秉其於原審111年4月26日審判期日時,已就此接受交互詰問(原審院1卷第249至263頁);而就後一待證事項部分,葉秉其於原審111年7月12日審判期日時,就「是否因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審判期日說若說謊會簽辦偽證罪,故於庭後主動向書記官反應第1次審判期日所言不實」、「被告如何要求其變更證詞」、「既稱被告是以半開玩笑的口吻為陳述,何以會感到害怕而變更致詞」等事項,均已當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為證述(原審院2卷第13至26頁),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葉秉其,乃是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如前所述,葉秉其將其與被告間的毒品往來關係,自行定義為買賣或合資,對於本案的判斷尚無影響,自無再予以調查的必要。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分別被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外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述8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8 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三、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乃最高法院目前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因此,檢察官若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法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經查,依據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之後於原審審判程序就本案進行量刑辯論時,蒞庭檢察官同樣未就上述事項為任何主張。在此情形下,依據前述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上訴時,及二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多所舉證並為具體主張。然而,檢察官既就前述事項於起訴及原審審理中未予主張,且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亦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第14頁第3至6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雖因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方經本院改判有罪,致未有上述「原審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的情形,但基於「同一行為人於同段犯罪期間之同質犯罪,在同一訴訟程序就是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一事項,並無任何為不同認定的合理考量因素存在,允宜為相同之認定,故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亦不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由本院將該構成累犯的前科在量刑中予以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客觀上足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得以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因此查獲其人及其提供毒品給行為人的犯行而言。
⒉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達仔」之人(警卷第25至26頁),但被告並未提供任何關於「達仔」的具體資訊,故無從得知「達仔」的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獲該毒品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136800號函(原審院1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3日雄檢榮為110偵23442字第1119002945號函(原審院1卷第29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附表一所示犯行毒品來源的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依據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應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2部分,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並不恰當。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有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並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並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更有影響證人證述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各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另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至9月間,販賣之對象有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乃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後,就上述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
㈡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1包,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犯本案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5、6犯行之毒品對價即各該價值之星城點數;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對價即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各該犯行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堪稱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諭知,亦屬正確。被告雖以前述辯解,主張其並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指稱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但其所為前述辯解,均不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另檢察官以原審漏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同屬無從採認,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因此,本件被告所為上訴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分別判處附表一編號7、8「本院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㈠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都是獨自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故該等犯罪行為乃是被告所主導,其犯罪惡性顯然重於依照指示交付毒品給買家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類型的行為人。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其販賣毒品的價額分別為500元、2000元,犯罪情節的輕重、惡性的高低略有不同。
㈢被告於羈押審查訊問中,曾自白此2部分犯行,但除此之外,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否認此2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前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在此之前,亦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
㈤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卷第155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七、定執行刑
㈠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都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是在約2個月的時間內,犯下該等犯行;被告販賣毒品的次數共有8次、販賣對象共有4人,於販賣對象不同部分,各罪間的獨立性較高,且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嚴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至於販賣對象相同者則反之;被告前述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總販賣金額(即被告整體之販毒規模);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是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物品乃是被告所有,此經其陳述明確(警卷第6 頁、偵卷第174頁,故諭知沒收的對象為被告,而非其他第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中所收取的500元、2000元款項,為屬其所有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庭瑋 110年7月28日晚上9點40分過後不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之李啓新住處 張庭瑋於110年7月28日下午6點29分至晚上9點40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啓新使用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向李啓新表示要以轉讓3000元遊戲幣(星城點數)作為代價,而向李啓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啓新允諾後,張庭瑋即先轉讓3000元遊戲幣給李啓新,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啓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庭瑋施用,雙方完成交易。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價值之星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庭瑋 110年8月13日晚上8點21分左右、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之李啓新住處 張庭瑋於110年8月13日晚上7點39分至晚上8點21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啓新使用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向李啓新表示要以轉讓2000元遊戲幣(星城點數)作為代價,而向李啓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啓新允諾後,張庭瑋即先轉讓2000元遊戲幣給李啓新,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啓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庭瑋施用,雙方完成交易。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價值之星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庭瑋 110年9月23日上午7點7分左右、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之李啓新住處 張庭瑋於110年9月23日上午6點58分至上午7點7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啓新使用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向李啓新表示要以交付儲值500元的遊戲幣卡(星城點數)作為代價,而向李啓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啓新允諾後,張庭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儲值500元的遊戲幣卡交給李啓新,李啓新則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庭瑋施用,雙方完成交易。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價值之星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傅宏仁 110年7月26日晚上11點20分過後不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之李啓新住處 傅宏仁於110年7月26日晚上10點45分至晚上11點20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啓新使用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向李啓新表示要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啓新允諾後,傅宏仁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2000元交給李啓新,李啓新則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傅宏仁,雙方完成交易。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秉其 110年7月21日晚上8點55分過後不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之李啓新住處 葉秉其於110年7月21日晚上7點58分至晚上8點55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啓新使用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向李啓新表示要以代繳2000元遊戲幣(星城點數)作為代價,而向李啓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啓新允諾後,葉秉其即先依李啓新傳送的代碼繳納2000元的遊戲幣費用,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啓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秉其。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價值之星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秉其 110年9月21日晚上7點左右、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之李啓新住處 葉秉其於110年9月20日下午3點50分至隔天下午6點27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啓新使用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過程中,李啓新向葉秉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葉秉其以代繳3000元遊戲幣(星城點數)的方式為給付,經葉秉其允諾後,其即依李啓新傳送的代碼繳納3000元的遊戲幣費用,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啓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秉其。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價值之星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宥勝 110年7月23日晚上7點4分過後不久、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之○○超市 陳宥勝於110年7月23日下午5點47分至晚上7點4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啓新使用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向李啓新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啓新允諾後,陳宥勝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500元現金交給李啓新,李啓新則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宥勝,雙方完成交易。 (原審判決無罪) 李啓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傅宏仁 110年8月7日下午5、6點左右、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之李啓新住處 傅宏仁於110年8月7日上午11點47分至下午2點46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啓新使用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向李啓新表示以先前所交付2000元現金,向李啓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啓新允諾後,傅宏仁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啓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傅宏仁,雙方完成交易。 (原審判決無罪) 李啓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SONY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贅載0000000000號SIM卡,移列至編號5) 1支 2 吸食器 1支 3 電子磅秤 1台 4 夾鏈袋 1包 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附表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均以A代稱)與相關購毒者 (均以B代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通聯對象: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張庭瑋) ⑴2021/07/28,18:29:06,B→A(簡訊): 要代繳三千嗎?現主時 ⑵2021/07/28,18:35:56,A→B(簡訊): 要等一下 ⑶2021/07/28,18:48:41,A→B(簡訊): 人呢 ⑷2021/07/28,18:49:27,B→A(簡訊): 好了再叫我 ⑸2021/07/28,19:37:55,A→B(簡訊): 8:30過來 ⑹2021/07/28,21:40:49,B→A(通話): B:喂你好了嗎? A:你到了嗎? B:我要過去了在路上了。 A:好啦好了就趕快過來。 B:好啦。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通聯對象: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張庭瑋) ⑴2021/08/13,19:39:56,B→A(簡訊): 我台北朋友打給我問立馬代繳兩千他要去坐車了,你看如何吧 ⑵2021/08/13,19:55:04,A→B(簡訊): 多久到 ⑶2021/08/13,19:55:50,B→A(簡訊): 半小時 ⑷2021/08/13,19:59:53,A→B(簡訊): 我傳代碼給你,繳費好告訴我,然後在告訴你地方 ⑸2021/08/13,20:00:23,B→A(通話): A:喂,怎樣。 B:等下0K,你代碼不用給我,我等下匯錢給你。 A:好啦。 B:這樣我就不用再過去找他,我先寄給你,我再拿錢就好。 A:好啦。 B:好。 ⑹2021/08/13,20:02:06,B→A(簡訊): 我叫他寄寄哪一支 ⑺2021/08/13,20:02:30,A→B(簡訊): 新手不好玩 ⑻2021/08/13,20:04:23,A→B(簡訊): 我叫小其去找你就好,這樣行不行 ⑼2021/08/13,20:05:54,B→A(簡訊): 沒關係我也是要出門你把鑰匙放歐兜邁就好 ⑽2021/08/13,20:08:21,A→B(簡訊): 好 ⑾2021/08/13,20:14:22,B→A(簡訊): 十分鐘後寄出 ⑿2021/08/13,20:21:13,B→A(通話): A:喂喂喂,恩。 B:OK、OK,你有OK嗎? A:好啦,有。 B:好。 A:我還沒進去看。 ⒀2021/08/13,20:21:37,B→A(通話): A:我還沒進去看。 B:好啦,我到了。 A:好啦。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通聯對象: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張庭瑋) ⑴2021/09/23,06:58:54,A→B(簡訊): 有何啥事 ⑵2021/09/23,06:59:18,B→A(簡訊): 立馬五百除值 ⑶2021/09/23,07:00:58,B→A(簡訊): 要不我在公司 ⑷2021/09/23,07:01:27,A→B(簡訊): 速速買過來 ⑸2021/09/23,07:01:50,B→A(簡訊): 好 ⑹2021/09/23,07:07:35,B→A(通話): B:開門開門。 A:好啦。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通聯對象: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傅宏仁) ⑴2021/07/26,22:45:49,B→A(簡訊): 我現金有2張可以處理嗎 ⑵2021/07/26,22:47:36,B→A(通話): A:喂。 B:簡訊有看嗎? A:啥? B:我簡訊你有看嗎? A:啥? B:我這邊有兩張誒。 A:阿現在…拎北如果有我就還你了。 B:我知道你會還啦。阿現在咧,我說我有現金兩張。 A:阿兩張拎北不用再找人來合資嗎?我現在問問有沒有人啦。 B:喔喔。 ⑶2021/07/26,22:50:19,A→B(簡訊): 先來 ⑷2021/07/26,22:51:54,A→B(通話): B:喂。 A:喂,過來了啊。 B:好啦。 A:我過去找人。 ⑸2021/07/26,23:20:48,A→B(簡訊): 等我回去。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通聯對象: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葉秉其) ⑴2021/07/21,19:58:19,B→A(通話): A:喂。 B:喂,差不多了嗎?有工作嗎? A:有啦。 B:有逆,那我過去找你。 A:賀啦。 ⑵2021/07/21,20:51:54,A→B(通話): B:喂 。 A:喂,阿你到哪裡了? B:要過去了,我車子剛弄好,人家給我修理好了。 A:阿你等一下要吃多少啊? B:我先看看他匯過來了沒有。 A:喔喔。 B:你先傳給我,應該是匯好了,我有叫他去匯了。 A:阿對了,你上次吃大概吃多少也跟人家說一下,不然不知道要準備多少。 B:應該是兩張吧。 A:喔,賀啦。 ⑶2021/07/21,20:55:31,A→B(簡訊): 0000-00-0000-0000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通聯對象: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葉秉其) ⑴2021/09/20,15:50:14,B→A(簡訊): 保哥,怎麼了 ⑵2021/09/21,03:09:30,A→B(簡訊): 睡醒過來,早上上班之前 ⑶2021/09/21,09:14:58,A→B(簡訊): 起床馬上跟我聯絡 ⑷2021/09/21,10:41:28,B→A(通話): A:喂。 B:大哥怎樣。 A:幹你娘,你沒出來上班喔。 B:有拉,在中船。 A:在中船,你娘。 B:在躲雨,下很大的雨。 A:這樣你中午幫我介紹三張,你下班再來找我。 B:介紹好啦,反正我分局跑完才有去你那裏,我先去,你中午在賽馬給我。 A:好。 B:你中午給我,我馬上繳。 A:我昨天半夜。 B:我從你那裡回來就睡了,你叫我會起床。 A:好。 ⑸2021/09/21,11:31:17,A→B(簡訊): 0000000000 ⑹2021/09/21,11:31:37,A→B(通話): A:喂,我給你傳過去了。 B:我知道,我現在走到超商,下大雨。 A:好啦,你好再跟我說。 ⑺2021/09/21,11:43:27,B→A(簡訊): 繳好了 ⑻2021/09/21,13:18:13,A→B(簡訊): 我下班回家在告訴你 ⑼2021/09/21,18:27:30,A→B(簡訊): 下班了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通聯對象: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陳宥勝) ⑴2021/07/23,17:47:01,B→A(通話): A:喂喂。 B:喂你好。 A:啥? B:親戚要找你啦。 A:親戚要找我? B:對啦。 A:這樣的話去○○啦,不然樓下太多人了。 B:喔喔,現拉嗎?賀啦我馬上過去,見面再講。 A:好。 ⑵2021/07/23,17:51:09,B→A(通話): B:喂,你等一下,我去拿錢。 A:好,到○○再打給我。 B:0K,了解。 ⑶2021/07/23,17:55:06,B→A(通話): B:喂,我到了,○○啦。 ⑷2021/07/23,18:32:55,A→B(簡訊): 我在外面等等就回去 ⑸2021/07/23,19:04:04,A→B(通話): B:喂喂。 A:喂。 B:好了嗎? A:好了好了。 B:對面公園嗎? A:沒有啦,我家。 B:吼,你家那邊我不要過去啦,你騎過來一點啦。 A:去○○啦。 B:好啦好啦。 A:好啦,馬上到喔。 B:好。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通聯對象: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傅宏仁) ⑴2021/08/07,11:47:02,B→A(簡訊): 下班再找你我那沒「工作」了 ⑵2021/08/07,11:47:30,A→B(簡訊): 好,下班就還你 ⑶2021/08/07,14:03:24,A→B(簡訊): 你人呢 ⑷2021/08/07,14:14:22,B→A(簡訊): 我下班了看怎樣再告訴我 ⑸2021/08/07,14:17:35,A→B(簡訊): 來 ⑹2021/08/07,14:46:40,A→B(通話): B:喂。 A:阿你在哪裡啊? B:我在家裡阿。 A:你不是說要來? B:等雨小一點再過去啦。 A:現在沒雨了。 B:我家這邊有,這邊下很大。 A:你那邊下很大喔…你再不來東西就沒了。 B:好啦好了,等雨小一點,一個小時内會到啦,好啦。 A:你晚一點來真的會沒有了喔。 B:好啦先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