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志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被告之母親因為疫情死亡,父親右眼看不見,僅剩被告與父親相依為命,因被告怕不能好好照顧父親,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堤防邊釣魚時,飲用啤酒後,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七賢三路56、58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騎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其判斷能力而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告訴人曾梅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傷、兩小腿挫傷、兩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8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犯行,已罪證明確,爰依法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被告前於94年、101年(2次)、108年、111年3月間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道路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且其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及檢察官針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因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罪前科,最近一次是在108年4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111年3月再犯,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10月,又於111年4月24日再犯本案,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