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堯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堤防邊釣魚時,飲用啤酒後,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沿著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七賢三路56、58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騎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其判斷能力而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曾梅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梅菁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挫傷、兩小腿挫傷、兩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劉志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6時38分對劉志堯實施酒測,測得劉志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梅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志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曾梅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照片、事發時後方機車騎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告訴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然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實際上亦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酒後騎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兩膝挫傷、兩小腿挫傷、兩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以保障其權利。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1年(2次)、108年、111年3月間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道路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且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及檢察官針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因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罪前科,最近一次是在108年4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111年3月再犯,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10月,又於111年4月24日再犯本案,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