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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中和陳松檀任森銓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斌(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0罪,經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惟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本件抗告人所犯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行為,以及施用毒品自戕行為,且罪質相同,自應酌情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3年6月,顯然未斟酌上述各罪之關連性、同一性,其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與刑罰之公平性似有悖反,亦有過重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而從輕之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30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7年;而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1年,加計附表編號2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7至1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10月,附表編號13至1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19、20、21、22、23、24、25、26、27、28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3月、2月、2月、2月、4月、10月、10月、1年3月、5月、1年,再加計附表編號29至3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合計亦達15年5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五、原審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19至20、22、25、29至30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18、24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1、23、26、27、28所示之罪,分別係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考量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16日至108年10月4日之間,相隔約1年8個月、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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