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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趙錦姿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趙錦姿因犯附表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趙錦姿因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趙錦姿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均為違反銀行法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犯罪時間所示)、手段、態樣(於附表編號1真善美互助會經查獲後,再為附表編號2所示安利、麗富等互助會),暨2罪所違法吸收資金甚高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意見書陳稱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係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6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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