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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宗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66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本院除對原判決漏未敘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之意旨,因不影響全案判決,爰予補充之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時尚未滿20歲、教育程度僅高職肄業;犯罪後已有悔意,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猶已逾其犯罪所分得數額;及其家境清寒,父親領有中低收入證明,自己亦罹患第一型糖尿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量刑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刑法規定對各種侵害法益犯罪所處罰之行為人,原本即以滿18歲之人為規範設計適用之對象,而被告既能受得高職教育,已堪認其具備一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善惡能力,要不因其行為時是否另已年滿20歲而有異。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原先就讀高職農場經營科,未能畢業係因蹺課遭學校退學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既非無力負擔學費或受迫輟學協助家計使然,對照卷內其父獲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23頁),被告在該戶之稱謂列為三子,除父母之外,排行在前至少尚有年長3歲之兄長1名,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其本案參與財產犯罪、詐取他人金錢以謀不勞而獲之行為係出於無奈或其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及原因。至其所稱已經賠償被害人一節,猶已經原審判決納入並載明為量刑所審酌之事由,與其前開所述各節均無從認為原審就量刑所為之裁量及未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何違法不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6
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 庚○○與董宜盈、少年潘○辰、溫○恆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
    匿本件詐欺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董宜盈擔任該集團之幹
    部,負責指示底下車手及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待該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董宜盈指示庚○○以超商宅配取
    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俗稱收簿手),轉交與潘
    ○辰,而由潘○辰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董宜盈並於庚○○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總共交付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上開因詐
    欺所獲得之款項則由潘○辰透過庚○○將贓款予溫○恆,溫○恆
    再交由董宜盈或董宜盈指定之人,而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致無從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丁○○、己○○、辛○○、丙○○、乙○○、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
    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
    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後,由事實欄所載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
    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
    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董宜盈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之人後,由如附表所載之共犯提
    領款項後交付共犯董宜盈,均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所為提款、
    交付給上手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
    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另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除
      有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董宜盈、潘○辰、溫○恆等人外,另
      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即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749號、717號等判決參照。
(三)被告庚○○之參與董宜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詐欺被
      害人張福山)犯行,前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起訴,於109年10月20日繫屬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31頁),顯早於本案繫屬時間(同年11月10日)
      ,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可參
      ,而該判決也認定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論
      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則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即非上開最高法院所定義之「首次」,故本案中就不再評
      價、論究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僅論究其加重詐欺
      與洗錢犯行(自無庸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證據調查
      ,也不用於本案中討論其是否應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均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董宜盈、潘○辰、溫○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述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承上開最高法院的闡釋,被告對於其所犯洗錢罪雖在偵查或審
  理中都自白,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與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之輕罪,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同前述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充分評價,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雖與少年潘○辰、溫○恆共犯本案,然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餘地,附此說明。
叁、科刑、沒收:
一、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素
    行非劣、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先,再擔任取簿手並轉交
    車手提領之贓款,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本案之犯罪所得數
    額各為(約)5萬元、8萬元、11萬6千元、39萬元、15萬元
    、7萬元、5萬8千元、2萬1千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積極試圖賠償被害人,迄辯論終結時,賠償被害人壬○○(附
    表編號2 )12000元,賠償被害人己○○(附表編號4 )10萬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
    、205頁以下),足見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二、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案原公訴意旨固認為:「同案被告董宜盈固向被告庚○○
      承諾給與贓款之4%作為報酬,惟被告庚○○尚未獲取上開報
      酬,業經被告庚○○供承在卷,卷內又無其他明顯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庚○○領有上開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
      」等情,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本次領包裹,
      董宜盈給你多少報酬?)兩次董宜盈各給我2000元吃飯」
      等語(筆錄第4-5頁),核與共犯溫○恆於109年5月12日警
      詢中所供:「(問:潘○辰、庚○○有無收到報酬?)他們
      沒有拿到報酬,但事後董宜盈有拿1000元給他們吃飯用、
      當生活費」等語(筆錄第1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在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因為參與犯罪行為而分得共計4千
      元之報酬,自應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對該所得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經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11萬2 千元,已
      如前述,顯已超過其分得之數,故不再對被告為沒收犯罪
      所得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提取時、地及詐騙所得 證據出處 主文 1 戊○○ 109 年3 月27日19時2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員,於109 年3 月27日16時38分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內部帳單有錯誤,信用卡多匯一筆一萬三千多元帳單,後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玉山銀行來電,查詢網路銀行餘額,告知可以從網路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APP 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①109/03/27 19:39:48○○地區○○農會,提款1萬元 ②109/03/27 19:40:20○○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 ③109/03/27 19:40:51○○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 總共多領13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59 至163 頁)。 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頁)。 ③○○地區○○農會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9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37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57、16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987 元(無手續費)      陳瑋婷國泰世華銀行(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    2 壬○○ ⑴109 年3 月27日19時38分許 ⑵109 年3 月27日19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有一筆交易紀錄重複,需要取消,後17時10分詐騙集團成員假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要做身分認證,並要求壬○○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先自行轉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台新銀行APP 網路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①109/03/27 19:41:20○○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 ②109/03/27 19:50:07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萬元 ③109/03/27 21:04:41○○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0005 元 ④109/03/27 21:05:07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0005 元 ⑤109/03/27 21:07:34○○郵局,提款10005元 ⑥109/03/27 21:08:44○○郵局,提款 6005元前皆5 元為手續費(總共多領21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71至175 頁)。 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頁)。 ③○○地區○○農會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93至95頁、103至105 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37 、193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69頁 )。 ⑥網路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7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49987 元(無手續費) ⑵46012 元(無手續費)      ⑴陳瑋婷國泰世華銀行( 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 ⑵陳瑋婷合作金庫( 代碼006 )帳號0000000000000    3 丁○○ ⑴109 年3 月27日19時28 分許 ⑵109 年3 月27日19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立洗APP人員,於109 年3 月27日18時12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有訂單重複,如未去操作提款機止付的話,會被扣除該筆訂單金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CDM 存款方式存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①109/03/27 19:41:32○○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 ②109/03/27 19:41:58○○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 ③109/03/27 19:42:26○○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 ④109/03/27 19:42:50○○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 ⑤109/03/27 19:51:06○○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 ⑥109/03/27 20:00:36○○郵局,提款1 萬元 ⑦109/03/27 20:03:49○○地區農會本會,提款5000 元 ⑧109/03/27 20:04:42○○地區農會本會,提款1000 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81至183 頁)。 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頁)。 ③○○地區○○農會、農會本會及○○郵局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97至99頁)。 ④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39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79 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85 至187 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99987 元(無手續費) ⑵16987 元(無手續費)      張福山凱基銀行(代號809 ) 帳號000000000000    4 己○○ ⑴109 年3 月27日19時49分許 ⑵109 年3 月27日20時17分許 ⑶109 年3 月27日20時19分許 ⑷109 年3 月27日20時40分許 ⑸109 年3 月28日00時13分許 ⑹109 年3 月27日21時22分許 ⑺109 年3 月27日21時2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員,於109 年3 月27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公司內部錯誤,多下一筆訂單,要協助向樂天銀行取消信用卡申請消費的單子,後詐騙集團成員假裝樂天銀行行員要幫忙處理錯誤的信用卡消費申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APP 及中國信託轉帳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①109/03/27 20:51:25○○○○郵局,提款2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元 ②109/03/27 20:52:39○○○○郵局,提款2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 元 ③109/03/27 20:53:51○○○○郵局,提款1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10005元 ④109/03/27 21:03:49○○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 元 ⑤109/03/27 21:04:16○○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 元 ⑥109/03/27 21:57:28○○○○榮民醫院,提款2萬元 ⑦109/03/27 21:58:20○○○○榮民醫院,提款2萬元 ⑧109/03/27 21:59:13○○○○榮民醫院,提款2萬元 ⑨109/03/27 22:00:06○○○○榮民醫院,提款2萬元 ⑩109/03/27 22:04:07○○○○郵局,提款5000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5005元 ⑪109/03/27 22:05:31○○○○郵局,提款3000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3005元 ⑫109/03/27 22:06:51○○○○郵局,提款1000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1005元 ⑬109/03/28 00:24:32○○○○榮民醫院,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 元 ⑭109/03/28 00:25:19○○○○榮民醫院,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 元 ⑮109/03/28 00:26:10○○○○榮民醫院,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 元 ⑯109/03/28 00:27:0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 元 ⑰109/03/28 00:28:33○○○○郵局,提款2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元 ⑱109/03/27 22:17:47○○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元 ⑲109/03/27 22:18:11○○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 元 ⑳109/03/27 22:18:34○○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元 ㉑109/03/27 22:18:59○○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 元 ㉒109/03/27 22:26:03○○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1 至193 頁)。 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至23頁)。 ③○○○○郵局、○○地區農會本會、○○農會及○○○○榮民醫院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99至103頁、第111至121頁)。 ④合作金庫、新光銀行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43 、149至151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89頁)。 ⑥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5 至20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99987 元(無手續費) ⑵29987 元(無手續費) ⑶29987 元(無手續費) ⑷3萬 元,扣手續費15元為29985 元 ⑸99987 元(無手續費) ⑹49987 元(無手續費) ⑺49989 元(無手續費)      ⑴陳瑋婷合作金庫( 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 ⑵陳詠晴新光銀行( 代號103)帳號0000000000000 ⑶張峻元台中銀行( 代號053)帳號000000000000    5 辛○○ ⑴109 年3 月27日19時56 分許 ⑵109 年3 月27日2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86小舖行員,於109 年3 月27日19時02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後台操作錯誤使辛○○身分證誤置為經銷商,導致其帳戶會被扣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假裝銀行客服與辛○○聯繫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中國信託APP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①109/03/27 21:25○○華南銀行○○分行,提款2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 元 ②109/03/27 21:26○○華南銀行○○分行,提款 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 元 ③109/03/27 21:26○○華南銀行○○分行,提款 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 元 ④109/03/27 21:27○○華南銀行○○分行,提款 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 元 ⑤109/03/27 21:28○○華南銀行○○分行,提款 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 元 ⑥109/03/27 21:32○○郵局,提款2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 5 元為20005元 ⑦109/03/27 21:32○○郵局,提款2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 5 元為20005元 ⑧109/03/27 21:34○○郵局,提款5000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5005元 ⑨109/03/27 21:35○○郵局,提款3000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3005元 ⑩109/03/27 21:36○○郵局,提款1000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1005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07 至215 頁)。 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頁)。 ③華南銀行○○分行及○○郵局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07 至109 頁)。 ④華泰銀行之交易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4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05 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台新及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全家點數購買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17 至231 頁)。 ⑦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33 至237 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99985 元(無手續費) ⑵49985 元(無手續費)      陳瑋婷華泰銀行( 代號102 )帳號0000000000000    6 丙○○ ⑴109 年3 月30日21時34分許 ⑵109 年3 月30日21時36分許 ⑶109年3月30日21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平價美妝人員,於109 年3 月30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為員工疏失造成訂單錯誤,後於21時0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裝中國信託業務聯絡被害人核對身分,並說明如何取消訂單及退款需要其他家人之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①109/03/30 21:44:46○○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 元 ②109/03/30 21:45:10○○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 元 ③109/03/30 21:45:33○○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 元 ④109/03/30 21:45:33○○地區○○農會,提款1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10005 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41至247 頁)。 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3頁)。 ③○○地區○○農會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21 至123 頁)。 ④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53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39 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49 至253 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50002 元,扣手續費15元為49987 元 ⑵15138 元,扣手續費15元為15123元 ⑶5927元,扣手續費15元為5912元      曾文宏富邦銀行( 代號012)帳號000000000000    7 乙○○ 109 年3 月30日21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人員,於109 年3 月30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員工操作錯誤造成乙○○多買四個燈但尚未付款,後於19時10分詐騙集團成員假裝富邦銀行行員要求乙○○同意取消此帳款,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話操作並確認存款餘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①109/03/30 21:54:24○○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 元 ②109/03/30 21:54:45○○地區○○農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 元 ③109/03/30 21:55:08○○地區○○農會,提款1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10005 元 ④109/03/30 21:55:29○○地區○○農會,提款5000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5005元 ⑤109/03/30 21:56:05○○地區○○農會,提款3000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3 005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57至261 頁)。 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3頁)。 ③○○地區○○農會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23 頁)。 ④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53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55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63 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028 元,扣手續費15元為58013 元      曾文宏富邦銀行( 代號012)帳號000000000000    8 甲○○ 109 年3 月30日22時0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客服人員,於109 年3 月30日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公司工讀生不慎將其信用卡資料刷了三筆帳目金額,後詐騙集團成員假裝銀行行員稱會協助甲○○做款項止付,並要求甲○○查看卡號認證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①109/03/30 21:58:07全家超商○○○○門市ATM,提款1000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1005元 ②109/03/30 21:54:24○○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5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67至271 頁)。 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3頁)。 ③○○地區○○農會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23 頁)。 ④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55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65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73 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12元(無手續費)      曾文宏富邦銀行( 代號012)帳號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