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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玉聰吳珈禎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裕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宗裕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因急需賺錢,受董宜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即FACEBOOK暱稱「陳皇妙」之人邀約,加入董宜盈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依照董宜盈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交與董宜盈之取簿手,並約定每成功領取1件包裏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宗裕、董宜盈及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期間,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假冒網路徵才公司佯稱要幫企業節稅需提供帳戶等語,致張福山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凱基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前往提款機變更設定A、B、C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於109年3月22日20時許,前往花蓮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正明店,將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入包裹內後,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儷晶店,再由董宜盈駕駛其姐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宗裕及年籍不詳之2名友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儷晶門市領取包裹,黃宗裕遂於同月27日2時46分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儷晶店領取前揭包裹後,再將包裹交由董宜盈。嗣經張福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辯護人則於110年1月29日出具刑事準備狀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0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1、10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福山、證人董宜盈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此部分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使用】),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張福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50頁)、交貨便收據(見偵卷第51頁)、全家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件配送進度查詢【交貨便服務代碼: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被害人張福山之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74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5至25頁)、被害人張福山之B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見核交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張福山之C帳戶開戶申請書(見核交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之超商,再由證人董宜盈駕車搭載被告及其他2名友人共同前往領取,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且經遍覽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證人董宜盈指揮前往領取被害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遂推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即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符合上揭規定自白犯罪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智慮尚淺,且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於犯後尚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核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分擔之工作係領取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係19歲之青年,因一時失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無法負擔全數被害人(包含另案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103頁);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該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即證人董宜盈指示之「取簿手」工作,並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而非位居核心決策角色或重要地位,且參與時間甚短,本案被害人僅1人,其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再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豐,除本案外,其另案領取被害人王媖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亦係其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此觀上開刑事判決甚明,此外,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自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其自陳現擔任麵包學徒之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猶有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共犯董宜盈間以臉書訊息功能聯絡,係使用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其提出存在其行動電話內之聯繫資料供參(見偵卷第59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本件約定報酬是每天2,000元,但是證人董宜盈在第一次交付包裹後跟伊說要改成月領,伊並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領取之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堅稱上開帳戶資料業已交與證人董宜盈,已非被告所管領,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可隨時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情形與僅著手於加重構成要件然尚未著手於主構成要件之情形相仿,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尚無任何款項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實行收受流入上開帳戶之財物之行為,因之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同此見解)。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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