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裕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
6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黃宗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 黃宗裕與董宜盈、少年潘○辰、溫○恆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本件詐欺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董宜盈擔任該集團之幹部,負責指示底下車手及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待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董宜盈指示黃宗裕以超商宅配取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俗稱收簿手),轉交與潘○辰,而由潘○辰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董宜盈並於黃宗裕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總共交付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上開因詐欺所獲得之款項則由潘○辰透過黃宗裕將贓款予溫○恆,溫○恆再交由董宜盈或董宜盈指定之人,而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無從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綸、葉俊男、林宜萱、陳金貝、黃紹凱、李青青、朱珮儀、于芷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由事實欄所載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董宜盈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之人後,由如附表所載之共犯提領款項後交付共犯董宜盈,均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所為提款、交付給上手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另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董宜盈、潘0 辰、溫0 恆等人外,另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10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749 號、717 號等判決參照。
(三)被告黃宗裕之參與董宜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詐欺被害人張福山)犯行,前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534 號起訴,於109 年10月20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1頁),顯早於本案繫屬時間(同年11月10日),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83 號判決可參,而該判決也認定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則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即非上開最高法院所定義之「首次」,故本案中就不再評價、論究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僅論究其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自無庸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證據調查,也不用於本案中討論其是否應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董宜盈、潘○辰、溫○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述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承上開最高法院的闡釋,被告對於其所犯洗錢罪雖在偵查或審理中都自白,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與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同前述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充分評價,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雖與少年潘○辰、溫○恆共犯本案,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餘地,附此說明。
叁、科刑、沒收:
一、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素行非劣、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先,再擔任取簿手並轉交車手提領之贓款,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各為(約)5 萬元、8 萬元、11萬6 千元、39萬元、15萬元、7 萬元、5 萬8 千元、2 萬1 千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積極試圖賠償被害人,迄辯論終結時,賠償被害人葉俊男(附表編號2 )12000 元,賠償被害人陳金貝(附表編號4 )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 頁、205 頁以下),足見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二、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案原公訴意旨固認為:「同案被告董宜盈固向被告黃宗裕承諾給與贓款之4%作為報酬,惟被告黃宗裕尚未獲取上開報酬,業經被告黃宗裕供承在卷,卷內又無其他明顯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宗裕領有上開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等情,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本次領包裹,董宜盈給你多少報酬?)兩次董宜盈各給我2000元吃飯」等語(筆錄第4-5 頁),核與共犯溫0 恆於109年5 月12日警詢中所供:「(問:潘0 辰、黃宗裕有無收到報酬?)他們沒有拿到報酬,但事後董宜盈有拿1000元給他們吃飯用、當生活費」等語(筆錄第1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因為參與犯罪行為而分得共計4 千元之報酬,自應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對該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已經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11萬2 千元,已如前述,顯已超過其分得之數,故不再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詐騙方式、提取時、地及詐騙│證據出處 │主文 │
│ │ │人頭帳戶 │所得 │ │ │
├──┼───┼──────────┼─────────────┼─────────────┼─────────┤
│1 │許元綸│109 年3 月27日19時2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員│①證人許元綸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宗裕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 │,於109 年3 月27日16時38分│ (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撥打電話予許元綸,佯稱內部│ 第159 至163 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帳單有錯誤,信用卡多匯一筆│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 │
│ │ ├──────────┤一萬三千多元帳單,後詐騙集│ 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頁│ │
│ │ │49987 元(無手續費)│團成員假裝玉山銀行來電,查│ )。 │ │
│ │ │ │詢網路銀行餘額,告知可以從│③內埔地區老埤農會之ATM 監│ │
│ │ │ │網路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許│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 │
│ │ │ │元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 │ │
│ │ ├──────────┤時間,使用網路銀行APP 匯款│ 587 號)(內警偵字109308│ │
│ │ │陳瑋婷國泰世華銀行(│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 05800 卷第93頁)。 │ │
│ │ │代碼013 )帳號273506│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④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內│ │
│ │ │029305 │額: │ 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3│ │
│ │ │ │①109/03/27 19:39:48 │ 7 頁)。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1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萬元 │ 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 │
│ │ │ │②109/03/27 19:40:20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項通報單(內警偵字109308│ │
│ │ │ │ 萬元 │ 05800 卷第157、165頁)。│ │
│ │ │ │③109/03/27 19:40:51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 │
│ │ │ │ 萬元( 總共多領13元) │ │ │
├──┼───┼──────────┼─────────────┼─────────────┼─────────┤
│2 │葉俊男│⑴109 年3 月27日19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員│①證人葉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宗裕犯三人以上共│
│ │ │38分許 │撥打電話予葉俊男,佯稱有一│(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⑵109 年3 月27日19時│筆交易紀錄重複,需要取消,│ 171至175 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51分許 │後17時10分詐騙集團成員假裝│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 │
│ │ │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要做│ 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頁│ │
│ │ ├──────────┤身分認證,並要求葉俊男將其│ )。 │ │
│ │ │⑴49987 元(無手續費│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先自行轉│③內埔地區老埤農會之ATM 監│ │
│ │ │ ) │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云云,致葉│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 │
│ │ │⑵46012 元(無手續費│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58│ │
│ │ │ ) │時間,使用台新銀行APP 網路│ 7 號)(內警偵字00000000│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 800 卷第93至95頁、103至 │ │
│ │ ├──────────┤由潘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 105 頁)。 │ │
│ │ │⑴陳瑋婷國泰世華銀行│列金額: │④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交│ │
│ │ │ ( 代碼013 )帳號27│①109/03/27 19:41:20 │ 易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800 卷第137 、193 頁)。│ │
│ │ │⑵陳瑋婷合作金庫( 代│ 萬元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碼006 )帳號009087│②109/03/27 19:50:07 │ 線紀錄表(內警偵字109308│ │
│ │ │ 0000000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05800 卷第169頁 )。 │ │
│ │ │ │ 萬元 │⑥網路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
│ │ │ │③109/03/27 21:04:41 │ (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 │
│ │ │ │ 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0│ 第177頁)。 │ │
│ │ │ │ 005 元 │ │ │
│ │ │ │④109/03/27 21:05:07 │ │ │
│ │ │ │ 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0│ │ │
│ │ │ │ 005 元 │ │ │
│ │ │ │⑤109/03/27 21:07:34 │ │ │
│ │ │ │ 內埔郵局,提款10005元 │ │ │
│ │ │ │⑥109/03/27 21:08:44 │ │ │
│ │ │ │ 內埔郵局,提款 6005元前 │ │ │
│ │ │ │ 皆5 元為手續費(總共多領 │ │ │
│ │ │ │ 21元) │ │ │
├──┼───┼──────────┼─────────────┼─────────────┼─────────┤
│3 │林宜萱│⑴109 年3 月27日19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立洗APP │①證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宗裕犯三人以上共│
│ │ │ 28 分許 │人員,於109 年3 月27日18時│ (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⑵109 年3 月27日19時│12分撥打電話予林宜萱,佯稱│ 第181至183 頁)。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33分許 │有訂單重複,如未去操作提款│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 │
│ │ ├──────────┤機止付的話,會被扣除該筆訂│ 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頁│ │
│ │ │⑴99987 元(無手續費│單金額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③內埔地區老埤農會、農會本│ │
│ │ │⑵16987 元(無手續費│CDM 存款方式存款左列金額至│ 會及內埔郵局之ATM 監視器│ │
│ │ │ ) │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於下列│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警偵│ │
│ │ ├──────────┤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 字00000000000 卷第97至99│ │
│ │ │張福山凱基銀行(代號│①109/03/27 19:41:32 │ 頁)。 │ │
│ │ │809 ) 帳號0000000000│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④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 │
│ │ │01 │ 萬元 │ 字00000000000 卷第139 頁│ │
│ │ │ │②109/03/27 19:41:58 │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萬元 │ 線紀錄表(內警偵字109308│ │
│ │ │ │③109/03/27 19:42:26 │ 05800 卷第179 頁)。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⑥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
│ │ │ │ 萬元 │ 頁交易明細影本(內警偵字│ │
│ │ │ │④109/03/27 19:42:50 │ 00000000000 卷第185 至18│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7 頁)。 │ │
│ │ │ │ 萬元 │ │ │
│ │ │ │⑤109/03/27 19:51:06 │ │ │
│ │ │ │ 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 │ │ │
│ │ │ │ 萬元 │ │ │
│ │ │ │⑥109/03/27 20:00:36 │ │ │
│ │ │ │ 內埔郵局,提款1 萬元 │ │ │
│ │ │ │⑦109/03/27 20:03:49 │ │ │
│ │ │ │ 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50│ │ │
│ │ │ │ 00 元 │ │ │
│ │ │ │⑧109/03/27 20:04:42 │ │ │
│ │ │ │ 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10│ │ │
│ │ │ │ 00 元 │ │ │
├──┼───┼──────────┼─────────────┼─────────────┼─────────┤
│4 │陳金貝│⑴109 年3 月27日19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員│①證人陳金貝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宗裕犯三人以上共│
│ │ │ 49分許 │,於109 年3 月27日18時44分│ (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⑵109 年3 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金貝,佯稱│ 第191 至193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7分許 │因公司內部錯誤,多下一筆訂│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 │
│ │ │⑶109 年3 月27日20時│單,要協助向樂天銀行取消信│ 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至│ │
│ │ │ 19分許 │用卡申請消費的單子,後詐騙│ 23頁)。 │ │
│ │ │⑷109 年3 月27日20時│集團成員假裝樂天銀行行員要│③內埔龍泉郵局、內埔地區農│ │
│ │ │ 40分許 │幫忙處理錯誤的信用卡消費申│ 會本會、老埤農會及內埔龍│ │
│ │ │⑸109 年3 月28日00時│請單云云,致陳金貝陷於錯誤│ 泉榮民醫院之ATM 監視器錄│ │
│ │ │ 13分許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網│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警偵字│ │
│ │ │⑹109 年3 月27日21時│路銀行APP 及中國信託轉帳方│ 00000000000 卷第99至103 │ │
│ │ │ 22分許 │式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頁、第111至121頁)。 │ │
│ │ │⑺109 年3 月27日21時│並由潘亮辰於下列時、地提領│④合作金庫、新光銀行及台中│ │
│ │ │ 23分許 │下列金額: │ 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字10│ │
│ │ ├──────────┤①109/03/27 20:51:25 │ 000000000 卷第143 、149 │ │
│ │ │⑴99987 元(無手續費│ 內埔龍泉郵局,提款2 萬元│ 至151 頁)。 │ │
│ │ │ ) │ ,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⑵29987 元(無手續費│ 5元 │ 線紀錄表(內警偵字109308│ │
│ │ │ ) │②109/03/27 20:52:39 │ 05800 卷第189頁)。 │ │
│ │ │⑶29987 元(無手續費│ 內埔龍泉郵局,提款2 萬元│⑥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 ,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2000│ 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 │
│ │ │⑷3萬 元,扣手續費15│ 5 元 │ 帳明細(內警偵字00000000│ │
│ │ │ 元為29985 元 │③109/03/27 20:53:51 │ 800 卷第195 至203頁)。 │ │
│ │ │⑸99987 元(無手續費│ 內埔龍泉郵局,提款1 萬元│ │ │
│ │ │ ) │ ,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1000│ │ │
│ │ │⑹49987 元(無手續費│ 5元 │ │ │
│ │ │ ) │④109/03/27 21:03:49 │ │ │
│ │ │⑺49989 元(無手續費│ 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 │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20005 元 │ │ │
│ │ │⑴陳瑋婷合作金庫( 代│⑤109/03/27 21:04:16 │ │ │
│ │ │ 號006)帳號00000000│ 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 │ │ │
│ │ │ 01992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⑵陳詠晴新光銀行( 代│ 20005 元 │ │ │
│ │ │ 號103)帳號00000000│⑥109/03/27 21:57:28 │ │ │
│ │ │ 30451 │ 內埔龍泉榮民醫院,提款2 │ │ │
│ │ │⑶張峻元台中銀行( 代│ 萬元 │ │ │
│ │ │ 號053)帳號00000000│⑦109/03/27 21:58:20 │ │ │
│ │ │ 6406 │ 內埔龍泉榮民醫院,提款2 │ │ │
│ │ │ │ 萬元 │ │ │
│ │ │ │⑧109/03/27 21:59:13 │ │ │
│ │ │ │ 內埔龍泉榮民醫院,提款2 │ │ │
│ │ │ │ 萬元 │ │ │
│ │ │ │⑨109/03/27 22:00:06 │ │ │
│ │ │ │ 內埔龍泉榮民醫院,提款2 │ │ │
│ │ │ │ 萬元 │ │ │
│ │ │ │⑩109/03/27 22:04:07 │ │ │
│ │ │ │ 內埔龍泉郵局,提款5000元│ │ │
│ │ │ │ ,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5005│ │ │
│ │ │ │ 元 │ │ │
│ │ │ │⑪109/03/27 22:05:31 │ │ │
│ │ │ │ 內埔龍泉郵局,提款3000元│ │ │
│ │ │ │ ,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3005│ │ │
│ │ │ │ 元 │ │ │
│ │ │ │⑫109/03/27 22:06:51 │ │ │
│ │ │ │ 內埔龍泉郵局,提款1000元│ │ │
│ │ │ │ ,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1005│ │ │
│ │ │ │ 元 │ │ │
│ │ │ │⑬109/03/28 00:24:32 │ │ │
│ │ │ │ 內埔龍泉榮民醫院,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 20005 元 │ │ │
│ │ │ │⑭109/03/28 00:25:19 │ │ │
│ │ │ │ 內埔龍泉榮民醫院,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 20005 元 │ │ │
│ │ │ │⑮109/03/28 00:26:10 │ │ │
│ │ │ │ 內埔龍泉榮民醫院,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 20005 元 │ │ │
│ │ │ │⑯109/03/28 00:27:0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 20005 元 │ │ │
│ │ │ │⑰109/03/28 00:28:33 │ │ │
│ │ │ │ 內埔龍泉郵局,提款2 萬元│ │ │
│ │ │ │ ,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05│ │ │
│ │ │ │ 元 │ │ │
│ │ │ │⑱109/03/27 22:17:47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 20005元 │ │ │
│ │ │ │⑲109/03/27 22:18:11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 20005 元 │ │ │
│ │ │ │⑳109/03/27 22:18:34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 20005元 │ │ │
│ │ │ │㉑109/03/27 22:18:59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 20005 元 │ │ │
│ │ │ │㉒109/03/27 22:26:03 │ │ │
│ │ │ │ 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 20005元 │ │ │
├──┼───┼──────────┼─────────────┼─────────────┼─────────┤
│5 │黃紹凱│⑴109 年3 月27日19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86小舖行員│①證人黃紹凱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宗裕犯三人以上共│
│ │ │ 56 分許 │,於109 年3 月27日19時02分│ (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⑵109 年3 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紹凱,佯稱│ 第207 至215 頁)。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00分許 │因後台操作錯誤使黃紹凱身分│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 │
│ │ ├──────────┤證誤置為經銷商,導致其帳戶│ 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9頁│ │
│ │ │⑴99985 元(無手續費│會被扣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假│ )。 │ │
│ │ │ ) │裝銀行客服與黃紹凱聯繫云云│③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及內埔郵│ │
│ │ │⑵49985 元(無手續費│,致黃紹凱陷於錯誤,依指示│ 局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於左列時間,使用中國信託AP│ 拍照片(內警偵字00000000│ │
│ │ ├──────────┤P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左列│ 800 卷第107 至109 頁)。│ │
│ │ │陳瑋婷華泰銀行( 代號│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④華泰銀行之交易明細(內警│ │
│ │ │102 )帳號0000000000│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45 │ │
│ │ │655 │①109/03/27 21:25 │ 頁)。 │ │
│ │ │ │ 內埔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款2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 線紀錄表(內警偵字109308│ │
│ │ │ │ 元為20005 元 │ 05800 卷第205 頁)。 │ │
│ │ │ │②109/03/27 21:26 │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台新及│ │
│ │ │ │ 內埔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 款 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全家點│ │
│ │ │ │ 元為20005 元 │ 數購買明細(內警偵字1093│ │
│ │ │ │③109/03/27 21:26 │ 0000000 卷第217 至231 頁│ │
│ │ │ │ 內埔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 )。 │ │
│ │ │ │ 款 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⑦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存摺封│ │
│ │ │ │ 元為20005 元 │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 │
│ │ │ │④109/03/27 21:27 │ 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3│ │
│ │ │ │ 內埔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 3 至237 頁)。 │ │
│ │ │ │ 款 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 │ │
│ │ │ │ 元為20005 元 │ │ │
│ │ │ │⑤109/03/27 21:28 │ │ │
│ │ │ │ 內埔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 │ │
│ │ │ │ 款 2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 │ │
│ │ │ │ 元為20005 元 │ │ │
│ │ │ │⑥109/03/27 21:32 │ │ │
│ │ │ │ 內埔郵局,提款2 萬元,加│ │ │
│ │ │ │ 提款手續費 5 元為20005元│ │ │
│ │ │ │⑦109/03/27 21:32 │ │ │
│ │ │ │ 內埔郵局,提款2 萬元,加│ │ │
│ │ │ │ 提款手續費 5 元為20005元│ │ │
│ │ │ │⑧109/03/27 21:34 │ │ │
│ │ │ │ 內埔郵局,提款5000元,加│ │ │
│ │ │ │ 提款手續費5 元為5005元 │ │ │
│ │ │ │⑨109/03/27 21:35 │ │ │
│ │ │ │ 內埔郵局,提款3000元,加│ │ │
│ │ │ │ 提款手續費5 元為3005元 │ │ │
│ │ │ │⑩109/03/27 21:36 │ │ │
│ │ │ │ 內埔郵局,提款1000元,加│ │ │
│ │ │ │ 提款手續費5 元為1005元 │ │ │
├──┼───┼──────────┼─────────────┼─────────────┼─────────┤
│6 │李青青│⑴109 年3 月30日21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平│①證人李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宗裕犯三人以上共│
│ │ │ 34分許 │價美妝人員,於109 年3 月30│ (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⑵109 年3 月30日21時│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 第241至247 頁)。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6分許 │青青,佯稱因為員工疏失造成│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 │
│ │ │⑶109年3月30日21時38│訂單錯誤,後於21時02分許詐│ 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3頁│ │
│ │ │ 分許 │騙集團成員假裝中國信託業務│ )。 │ │
│ │ ├──────────┤聯絡被害人核對身分,並說明│③內埔地區老埤農會之ATM 監│ │
│ │ │⑴50002 元,扣手續費│如何取消訂單及退款需要其他│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 │
│ │ │ 15元為49987 元 │家人之帳戶云云,致李青青陷│ 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2│ │
│ │ │⑵15138 元,扣手續費│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1 至123 頁)。 │ │
│ │ │ 15元為15123元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左│④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 │
│ │ │⑶5927元,扣手續費15│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 字00000000000 卷第153 頁│ │
│ │ │ 元為5912元 │辰於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曾文宏富邦銀行( 代號│①109/03/30 21:44:46 │ 線紀錄表(內警偵字109308│ │
│ │ │012)帳號000000000000│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05800 卷第239 頁)。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200│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內警偵│ │
│ │ │ │ 05 元 │ 字00000000000 卷第249 至│ │
│ │ │ │②109/03/30 21:45:10 │ 253 頁)。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 │ │ │
│ │ │ │ 20005 元 │ │ │
│ │ │ │③109/03/30 21:45:33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 │ │ │
│ │ │ │ 20005 元 │ │ │
│ │ │ │④109/03/30 21:45:33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1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 │ │ │
│ │ │ │ 10005 元 │ │ │
├──┼───┼──────────┼─────────────┼─────────────┼─────────┤
│7 │朱珮儀│109 年3 月30日21時5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①證人朱珮儀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宗裕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 │人員,於109 年3 月30日18時│ (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6分許,撥打電話予朱珮儀,│ 第257至261 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58028 元,扣手續費15│佯稱員工操作錯誤造成朱珮儀│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 │
│ │ │元為58013 元 │多買四個燈但尚未付款,後於│ 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3頁│ │
│ │ ├──────────┤19時10分詐騙集團成員假裝富│ )。 │ │
│ │ │曾文宏富邦銀行( 代號│邦銀行行員要求朱珮儀同意取│③內埔地區老埤農會之ATM 監│ │
│ │ │012)帳號000000000000│消此帳款,及依照詐騙集團成│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 │
│ │ │ │員的話操作並確認存款餘額云│ 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2│ │
│ │ │ │云,致朱珮儀陷於錯誤,依指│ 3 頁)。 │ │
│ │ │ │示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④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 │
│ │ │ │匯款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 字00000000000 卷第153 頁│ │
│ │ │ │帳戶,並由潘亮辰於下列時、│ )。 │ │
│ │ │ │地提領下列金額: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①109/03/30 21:54:24 │ 線紀錄表(內警偵字109308│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05800 卷第255頁)。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內警偵│ │
│ │ │ │ 20005 元 │ 字00000000000 卷第263 頁│ │
│ │ │ │②109/03/30 21:54:45 │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2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 │ │ │
│ │ │ │ 20005 元 │ │ │
│ │ │ │③109/03/30 21:55:08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1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 │ │ │
│ │ │ │ 10005 元 │ │ │
│ │ │ │④109/03/30 21:55:29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50│ │ │
│ │ │ │ 00元,加提款手續費5元為5│ │ │
│ │ │ │ 005元 │ │ │
│ │ │ │⑤109/03/30 21:56:05 │ │ │
│ │ │ │ 內埔地區老埤農會,提款 │ │ │
│ │ │ │ 3000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 │ │
│ │ │ │ 為3 005元 │ │ │
├──┼───┼──────────┼─────────────┼─────────────┼─────────┤
│8 │于芷涵│109 年3 月30日22時0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①證人于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宗裕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 │物網客服人員,於109 年3 月│ (內警偵字00000000000 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0日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第267至271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1012元(無手續費) │于芷涵,佯稱公司工讀生不慎│②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內警│ │
│ │ ├──────────┤將其信用卡資料刷了三筆帳目│ 偵字00000000000 卷第23頁│ │
│ │ │曾文宏富邦銀行( 代號│金額,後詐騙集團成員假裝銀│ )。 │ │
│ │ │012)帳號000000000000│行行員稱會協助于芷涵做款項│③內埔地區老埤農會之ATM 監│ │
│ │ │ │止付,並要求于芷涵查看卡號│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 │
│ │ │ │認證碼云云,致于芷涵陷於錯│ 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2│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 3 頁)。 │ │
│ │ │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左列金│④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內警偵│ │
│ │ │ │額至左列帳戶,並由潘亮辰於│ 字00000000000 卷第155 頁│ │
│ │ │ │下列時、地提領下列金額: │ )。 │ │
│ │ │ │①109/03/30 21:58:07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全家超商內埔壽比門市ATM │ 線紀錄表(內警偵字109308│ │
│ │ │ │ ,提款1000元,加提款手續│ 05800 卷第265頁)。 │ │
│ │ │ │ 費5 元為1005元 │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內警偵│ │
│ │ │ │②109/03/30 21:54:24 │ 字00000000000 卷第273 頁│ │
│ │ │ │ 內埔地區農會本會,提款2 │ )。 │ │
│ │ │ │ 萬元,加提款手續費5 元為│ │ │
│ │ │ │ 20005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