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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

聲請人
即被告
郭立偉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所以未於原審遵期到案接受審判,乃是因為工作繁忙,且因斯時與前配偶處理離婚事宜,心煩意亂,方漏未注意傳喚通知,並非企圖逃亡;況被告雖已與配偶離婚,但猶非居無定所、孤苦無依亡命之徒,於人性及法理上均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更不可能逃亡,此由被告前配偶出具之陳情書及一家人生活照等件,亦得佐之,是被告並無逃亡之羈押原因,復無其他羈押原因。況被告本為具勞動力之青壯人士,繼續羈押不啻造成被告身心嚴重受創,且有害被告在外工作賺取收入以利儘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亦乏羈押之必要性,惠請准予停止羈押。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就其前於111年12月28日9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簡單生活商旅」第207室,趁被害人因酒醉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性交得逞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違犯前述乘機性交罪,且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乃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爭執量刑過重,是其前述之乘機性交犯行,自屬明確。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嗣經拘提未果,迄原審發布通緝月餘後,始遭員警逮捕到案受審一節,業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則被告自有規避審判之逃亡事實,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配偶前於員警執行拘提時,既曾向員警不實陳報「被告所陳報之戶籍址僅其與幼子2人同住該處,其根本不認識被告其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更無被告之聯繫方式,復不知被告住處,只知被告實未居住該處」云云(原審卷第99、103頁參照),致員警誤信而未順利及時拘捕被告到案,則被告此次執前配偶所出具之陳情書及一家人生活照等件,抗辯自己不會再次逃亡,顯無足採至灼。

㈣被告乘機性交被害人,非但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傷害,且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後續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㈤至聲請意旨另所稱:被告為具勞動力之青壯人士,繼續羈押不啻造成被告身心嚴重受創,且有害被告在外工作賺取收入以利儘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核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或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侵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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