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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鍾佩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政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南(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0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2年10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7020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所方評估方式,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計分標準,以前科紀錄(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已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2分之1,以此延伸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兩項之規定,是否可認定為抗告人即被告吳政南(下稱被告)此次勒戒觀察裁定行為屬再犯行為,若為再犯之行為,如以被告過往經歷作為評分依據,實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23條比例原則。

㈢就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被告知道施用毒品為病患之特質,於112年6月12日起自費定期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本身也很後悔再次施用毒品,犯後態度也良好,此項評估為6分實有損被告之權益。

㈣「就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吸烟2分,法務部已開放收容人可以購買香烟,以此評分是否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

㈤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此項目吸烟2分,是否和第四項「就所內行為表現項目」有吸烟2分重覆,就已是合法物質還以此項目評分,是否也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0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開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機車技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5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10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40號卷)。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裁定於理由中業已載明上開各評分項目及分數,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查:

⒈強制戒治係針對受觀察勒戒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改善受觀察勒戒人潛在危險性格以利其再社會化,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客觀上可以呈現其法規範遵守意志,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更是攸關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高低之判斷,故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案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來危險性)」之評估標準之一,是基於專業性之考量,具有合理性。況受觀察勒戒人之前案紀錄僅是作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眾多評估標準之一,抗告意旨指摘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是否曾至醫院自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非屬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與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此部分自不影響評估分數。

⒊再者,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是抗告意旨爭執「所內行為表現之持續於所內抽菸」之2分不應列計,及「合法物質濫用有菸2分」有重覆評估部分,因即便扣除「所內行為表現之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2分,及疑似重覆評估之「合法物質濫用有菸)」之靜態因子2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仍然超過60分,並不足以影響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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