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崇誌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崇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因該案係經本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既未為實體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高雄地院,且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件數罪併罰之定刑聲請,應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是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