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竹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竹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竹謙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523頁以下),考量其所犯均為違反銀行法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銀行法 有期徒刑2年 97年8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06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107年7月26日 2 違反銀行法 有期徒刑3年7月 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年初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號 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