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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進寶徐美麗方百正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竹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竹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竹謙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523頁以下),考量其所犯均為違反銀行法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銀行法 有期徒刑2年 97年8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06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107年7月26日   2 違反銀行法 有期徒刑3年7月 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年初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號 112年2月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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