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韻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韻嵐(下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在新田路上要待轉中華四路時,被告發現有一台機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感到害怕,為何該車要跟被告那麼近,之後被告聽到後方機車加速聲音,該車不到幾秒鐘就衝上來並撞上被告機車,被告感覺到機車車牌被撞到,也感覺到身體有疼痛感及我後方有人倒地的聲音,被告便騎到比較安全地方,當時旁邊還有一台白色轎車,被告此時已受驚嚇全身無力,由此可知案發當時並非被告騎車撞擊被害人,被告也沒有致被害人受傷,本案是被害人騎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告機車車尾,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時口氣態度很差,本案被害人有點蓄意,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發生車禍事故,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責任歸屬尚待釐清,但原審未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車禍發生原因,並查明被告對車禍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有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有調查證據不備之處。
㈢被告有無行政交通違規之事實也待釐清,且對被告之交通裁罰過重,被告就此部分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希望行政訴訟程序能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交通事故初判表等釐清被告過失責任歸屬,而且員警對於交通事故調查表沒有盡責查明,還強迫被告簽名,被告前往投訴亦未獲回應,本案刑事程序應待行政訴訟結果明確後再為進行,並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實有違誤。
㈣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當時被告是看到有人協助被害人,認被害人已無事才離開,惡性亦非重大,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偵訊亦欲給被告自新機會,只因被告不了解肇事逃逸罪係非告訴乃論,誤以為與被害人和解、撤告,檢察官即不能追訴,才會有不適當之陳述,請法院審酌被告因本案心力交瘁,無心工作,並無收入,賜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此提此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51、58至60、68至69、73、109至123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顏芷羚(下稱被害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111年11月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主張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業據原審調查被害人之歷次陳述,並勘驗比對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1至25行),經核被害人所為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方法可茲補強證明,並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條第1款、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擔負本案肇事責任(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7至22行),另就上訴意旨所執同一陳詞詳予批駁為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行至第5頁第6行),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未將本案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惟查:本院審核原審上開證據調查方法,足可認定被告應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況被告已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時,先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被告答:「沒有」,再經審判長二度詢問:「尚有證據調查?」,被告答:「沒有」(見原審卷第130、134頁審判筆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證據調查不備,自無理由。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被告究竟違反何項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並有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業經原審以上開證據方法調查、認定明確,本院審核後亦屬合法妥適,是上訴意旨主張應送交通事故鑑定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乃本於刑事實體法關係如應以其他法律關係之裁判為基礎,並為避免裁判歧異衝突而設,刑事訴訟法雖未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如以行政法律關係為斷時,應如何處理,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然如發現該民事或行政法律關係與刑事本案無涉,或得由刑事法院本於審判獨立認定者,自無庸停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條第1款、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業據刑事法院認定明確,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有無行政交通違規及裁罰是否過重等情,請求停止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部分,依據上述說明,並無理由。
㈤末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是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查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未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被害人之身心及家庭狀況部分均有調查、斟酌(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2行至第13行),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或對本案之法敵對意識有因偵審程序而降低,本院審酌後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嵐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華四路口時,欲減速靠右停靠路邊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煞車且未打方向燈
即偏右行駛,適有顏芷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在後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顏芷羚人車倒地,受有左膝、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韻嵐已然知悉其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顏芷羚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停
留片刻觀望後,即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嗣因顏芷羚
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之合法性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韻嵐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公共危險案
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告訴人顏
芷羚(下稱告訴人)事後有無撤回告訴,均不影響檢察官起
訴之合法性,被告執此指摘,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1
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
自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看有路人把告訴人
扶起來就走了,我當時嚇到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沒有要逃逸
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中華四路口時,欲減速靠右停靠路邊,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煞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偏右
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在後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乃被
告已然知悉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對
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
及聯絡方式,停留片刻觀望後,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532400號
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6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35-37頁,本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33號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5-58、127-129、134-1
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0-13頁,偵卷第11-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15、19-23、26-31頁,偵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69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我國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
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
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
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
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有無犯罪之故意及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
細究而判斷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
騎乘機車沿新田路直行,被告騎在我的左前方,突然往右偏
並減速,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就跌倒受傷,被告騎到前方
的騎樓有停下來察看一下,但是沒有過來看我,就自行騎車
離開,是路人幫忙報警,我再自行就醫,雙方在現場並沒有
對話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2頁),核與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新田路上,通過中華四路口時,被告
未打方向燈但減速向右邊偏移,駛入告訴人前方道路,告訴
人保持直行,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被告,隨即人車倒地,被
告繼續往前騎行一小段路後停在路邊,回頭望向告訴人,但
並未上前接近告訴人,有路人上前查看告訴人情形,被告亦
下車,但站在原處未上前與告訴人接觸,嗣被告轉身騎上車
,沿新田路直行離開等情相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
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90-109頁);佐以被告自承:我
才剛要打方向燈,對方就加速撞上來,我覺得我沒有注意到
,對方也沒有注意到,我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不是我造成
她受傷,因為是對方衝撞我,我認為沒有事就離開現場,兩
人在現場沒有對話,我沒有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姓名聯絡
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7、136頁),除徵被
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對話後再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3
5-136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
知悉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雙方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然其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留在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
現場,主觀上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末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條第1款、第94條
第2項、第3項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騎乘車輛欲減
速靠右停靠路邊,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亦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距,貿然煞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偏右行駛,因而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見被告
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任意
偏移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發生交通事故後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
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自應予責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並陳稱:我對檢察官非常不解,為甚麼檢察官還起訴我
,這樣惡意,這個女生(指告訴人)阻擋我前進的路,她衝
撞我,又要論我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91、136頁),
足見其犯後未能反躬自省坦然面對犯行;惟念被告事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雄司偵移調
字第19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頁);另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跟公司請假、家裡有父親、罹
患疾病等語(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見本院卷第
136-13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
7-45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