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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唐照明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尤傳傑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傳傑(下稱受刑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7(即受刑人所稱A案)、附表二編號1至8(即受刑人所稱B案)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各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A案)、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B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A案)、12年(B案)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在案。惟附表一編號3至7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即均係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民國108年1月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7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8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類似且重復性高,倘依A(5年2月)、B(12年)兩案接續執行共17年2月,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98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108年5月1日接受調查是否同意附表一所示各罪(A案)聲請定刑時(即受刑人定刑聲請書),附表二所示各罪(B案)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已繳納罰金完畢,倘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3至7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刑,顯較A、B兩案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檢察官卻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施用毒品輕罪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併列詢問是否同意定刑,且只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受刑人有實質選擇之請求選項權益,致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造成更不利於受刑人,故應撤銷原A、B兩案之定刑,另為適法之裁定。聲請人據此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至7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字第1129040492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644號指揮書予以執行;另受刑人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76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8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月9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7之罪應與附表二編號1至8各罪重新再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106年8月22日(即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比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判決確定時間,該2罪既為最先判決確定,屬定刑之基準罪,在該2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始得且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6年8月22日之後,顯已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時間,而無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至附表二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106年6月23日),縱係在106年8月22日之前,惟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來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自應受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其中1罪,再抽出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理,如單獨就附表一(A案)編號3至7之罪抽出與附表二(B案)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應准許。據此,受刑人主張已定刑確定之附表一(A案)、二(B案)定應執行刑組合應重新拆開定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已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再漠視其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拆開而再定應執行刑之理。況依受刑人所述,若准予受刑人任擇而重新定應執行刑,顯然違反上開數罪併罰之基準,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據;且附表一、二所示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撥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亦同)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任意割裂再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雖表示附表一編號3至7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8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附表一編號6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受刑人誤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一編號7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受刑人誤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類似且重復性高,倘依A(5年2月)、B(12年)兩案之定刑接續執行共17年2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附表一(A案)、附表二(B案)所示之罪,均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又依附表一、二兩案之卷附「受刑人定刑聲請書」所載,該等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何況,據依附表一、二兩案之各確定判決及裁定(含附表)所載,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二(編號3至5)、三級(編號6)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編號7)各罪於106年1月3日為警查獲之後,受刑人於該(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之前,仍不知悔改,又再犯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且前(A案)後(B案)兩案之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彼此又毫無聯聯,自應各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避免評價不足;此與實務上所見之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犯數罪,礙於檢警分次查獲、偵查,為避免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判決而對被告產生之不利益,需透過法院定刑時給予較大之刑期寬減,加以適度調和,避免產生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迥異。基此,附表一、二之裁定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且該兩案於定刑時已各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期折讓,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就附表一(A案)、二(B案)兩案之部分罪刑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故受刑人主張:倘依A(5年2月)、B(12年)兩案接續執行,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98號裁定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者,受刑人在檢察官徵詢其是否同意就附表一所示7罪(A案)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刑時,受刑人於108年5月1日在受刑人定刑聲請書上(按:載明「得易科罰金:106年執字第8264號《即附表一編號1、2之罪且曾定刑4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108年執字第1741號《即附表一編號3至7之罪且曾定刑5年部分》)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見108年度執聲字第963號卷),顯已賦予受刑人同意與否之實質選擇權,並無受刑人所指「剝奪其選擇權、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之情形,至為明確。另由附表二所載各罪之判決、確定等日期,可知受刑人於108年5月1日簽立同意定刑之聲請書時(按:檢察官於108年5月14日向法院聲請定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按:只有編號1之罪於108年2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受刑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1日接受調查是否同意就附表一所示各罪(A案)定刑時,附表二所示各罪(B案)均已判決確定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7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字第1129040492號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 年2 月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7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8 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 年2 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7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8 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5 年9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5 年9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5 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5 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06 年1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備註 1.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2. 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 年8 月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3號 108 年1 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3號 108 年2 月2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 年1 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 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 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6 年6 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年7月1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 106 年1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月1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6 年1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 月15 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6 年11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 月1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 106 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月1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107年8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09年10月6日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110年5月6日 備註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0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