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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浩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浩銓因詐欺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則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其意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其住所並經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惟迄今已逾月餘均未據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四罪,各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罪名按附表編號順序,依序為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一重處斷)、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一重處斷)、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一重處斷)、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一重處斷)。其中編號1、2、3所示三罪,並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形態相類,犯罪時間並緊密分布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5日之半個月內,關聯性密切。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5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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