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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2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淑惠林家聖呂明燕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振發
即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8、14768號),聲請人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依職權並依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

呂振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振發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1月2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衡諸常情,逃亡者須有足夠之資力才足以為之,但本案被告原本從事紡織廠雜工,收入不豐,本身並無其他資產,實無逃亡之可能性。先前羈押理由雖認定被告有逃亡能力。然查,被告購車或幫忙交保的款項多是輾轉向他人借款,其餘生活開銷則是來自於繼承所得,但上開寥寥數十萬元,顯不足以供應被告逃亡費用,且為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透過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實亦可達成相同之目的。

㈡被告雖數次更換戶籍地址,實因原本所寄戶籍之友人希望被告遷出,被告不得以才更換,但被告始終均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有多次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及製作筆錄,足證被告實無逃亡之意圖。

㈢又被告至今已遭羈押長達11個月,相關犯罪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亦無與證人接觸或串證之必要性與可能性。另被告長期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病,監所定期提供之口服血糖藥,造成低血糖之副作用已嚴重影響被告的監所日常,為祈能穩定糖尿病之症狀,請准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具保以代替羈押;另被告若能獲准許交保,被告有覓得朋友的固定住所可提供居住及收受相關法院通知: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弄0號,被告也願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請准許以具保代替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5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罪刑在案在案。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且本案屬於集團性犯罪,被告又屬於集團內接近核心之地位,加以本案被害人數,短期內多次以相似手法犯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本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疑慮,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迭經原審、本院為相關說明,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於112年4月21日及112年6月17日之裁定、本院112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五、茲本院以前所羈押依據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辯護人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突遭羈押,許多生活上例如租屋、停車等事務無法即時處理,恐衍生其他民事訴訟,急於入監前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然被告既未受禁止接見及受授物件等相關限制,自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且參被告自承其經濟情狀非佳如前,益徵本件實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擔保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又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六、至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就本件何以並無羈押之原因或其必要性為陳明;至其所為無逃亡之虞、無勾串證人之虞或身體非佳等事由,均與本案之羈押原因無涉,自難認為有理由。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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