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羅企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32、18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摘要:同為販賣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二)其次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三)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
(四)亦有銷售數量、價位與次數之差異。
(五)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六)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上開同屬販賣行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企良(下稱聲請人)本案販賣對象僅為4人,販賣次數16次,販賣金額僅為新臺幣64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故變更釋字第476號解釋文中,除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適當之刑度,足徵本次憲法法庭諸位大法官聲請解釋審查法規,莫不抱以寬恕作較為合乎公平、公正,更符合比例原則之宣告,期免神聖律法淪為「情輕法重」而不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乃得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今特具狀祈求鈞院審判長依法適當減輕刑度,以保受刑人之合法權益。
二、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又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既僅有「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因聲請人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再審,既與法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合,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