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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李嘉興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紀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74、16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警方監聴及實施搜索均係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警方進入聲請人住處尚未表明身分時,聲請人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此可傳喚警員王仕宏即可證明聲請人是否有自首,並主動交出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㈡聲請人於第二審供稱6次販賣,每包毒品賺新台幣(下同)300元,並非賣出30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書內調查。㈢參與第一審審判之法官有變更也未通知聲請人,有違法之情事;第二審準備程序完畢後即直接變更審判程序,跳過審理程序,根本就沒有調查我主張有利足以輕判之事實審理,違背法律規定。㈣毒品來源供出上游部分,上游陳威明已被查獲,目前已收押於嘉義看守所,在判決書上可以查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之適用,均未調查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因此,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意旨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刑,則判決確定後如已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時,亦得據以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 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已將刑法第62條自首之法律效果改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亦即自首係裁量減輕事由,僅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科刑範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援以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所指其實際獲利為300元,而非3000元或4500元部分,僅涉及沒收及量刑之輕重,且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㈢確定判決依偵查機關之函覆已敘明「原審已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予以調查,警察及檢察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提起上訴,並提出毒品上游「吳淑惠」相關資料,請求等待一段期間待檢警查獲。惟本院於111年3月31日繫屬後,3次函詢檢警機關,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先於111年4月15日函覆已依被告供出「吳淑惠」部分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追查,再經同署於111年8月16日函覆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追查後,迄今並無具體事實證據,再經該分局於111年9月2日函覆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及相關資料偵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受駁回通知,目前並未掌握「吳淑惠」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本院給予偵查機關相當時間後,偵查機關亦為相當之偵查,但仍未能查獲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有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44-45頁),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淑惠」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其被訴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內復主張毒品來源為「陳威明」,其業經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其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聲請再審事由時復再堅稱「陳威明」業經查獲起訴云云,惟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且經本院以「陳威明」之姓名查詢前其前案紀錄表結果,亦無此部分證據(見本院卷第117-143頁),因此,並無足以動搖確定判決確實之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所指未盡調查之能事或程序違背法令部分,並非合法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上開㈠、㈡、㈣部分之再審,其再審程序不合法,㈢部分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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