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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底,招募周宏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下游車手取款時之指揮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周宏育則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即負責收取車手取款之現金後交予上手),嗣被告、周宏育及詐騙機房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先後佯裝「台北聯合醫院護士」、「陳警員」、「台北市刑大偵查隊廖科長」、「黃檢察官」等角色,自110年4月7日前之某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申請台北聯合醫院心臟手術之勞保給付,疑似詐欺,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台北市刑大偵查隊廖科長」、「黃檢察官」扣押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提款卡進行調查。嗣周宏育接獲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之工作指示後,自臺中市搭高鐵南下,並於110年4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松和路口,與乙○○碰面並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5張提款卡,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國小前,將贓款69萬元交予姓名不詳成員,復於當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再將上開提款卡5張及贓款1萬元交予姓名不詳成員,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周宏育留下2萬元作為報酬及車資,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由被告及不詳姓名車手自同年4月8日起至11日止,在臺中市地區,盜領款共288萬零60元。嗣於同年4月11日3時許,被告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周宏育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租屋處,指示周宏育接續持上開提款卡盜領款項,周宏育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主動於同日6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自首,並交付查扣上開提款卡5張。復於翌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北市刑大偵查隊廖科長」向乙○○繼續詐騙索取其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周宏育又主動委託友人電話通知警方到場攔阻乙○○被害受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周宏育(下稱證人周宏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11日有將本案5張提款卡交付給伊,叫伊去提領贓款等語,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周宏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周宏育,於110年4月11日伊亦未拿本案5張提款卡給周宏育,根本沒有跟周宏育見面等語。經查:

(一)關於證人周宏育於110年4月7日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收取本案5張提款卡,以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2萬元,並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國小前,將贓款69萬元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同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再將本案5張提款卡及贓款1萬元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證人周宏育留下2萬元作為報酬及車資等情,業據證人周宏育自白在卷,並有本案5張提款卡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通訊紀錄截圖、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現場指認(乙○○指認周宏育)、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照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2頁、第41至94頁,偵卷第239至246頁,金訴卷第71至7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否認於110年4月11日有交付本案5張提款卡予證人周宏育,是證人周宏育之證述是否合理及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應由本院予以審酌,觀諸證人周宏育於110年4月11日、12日警詢時證稱:伊都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小莫」即被告聯繫,但該支手機已於110年4月2日遭臺中市警方查獲詐欺案時查扣,伊沒辦法登入該微信帳號,之後暱稱「小莫」之男子於110年4月11日3時左右,搭乘UBER到伊租屋處,敲門後將本案5張提款卡交給伊,只跟伊說快點去將卡片內的錢領一領,沒有其他指示,也沒跟伊說要將款項交付給誰,而伊因為沒有要給「小莫」新的聯絡方式,所以「小莫」不知道如何聯繫伊,「小莫」當時是口頭告訴伊本案5張提款卡密碼,伊用紙筆記下來,後來伊想說沒有要再做了,就將本案5張提款卡拿到派出所來,伊知道租屋處走道有裝設監視器,可以證明「小莫」有拿本案5張提款卡給伊,另外關於110年4月7日收取本案5張提款卡及提領贓款部分,係由伊不認識的詐欺集團成員教唆伊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一支手機給伊,作為詐騙時聯繫使用,當時伊在臺中市租屋處,先接獲詐欺集圑成員要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福街56巷向告訴人收取一個信封袋,伊當時就叫白牌計程車從租屋處前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到高雄,再轉乘計程車前往小港區松福街56巷口,詐欺集團成員再用電話與伊聯繫稱附近有一所大學(餐旅學校),有報告訴人穿著特徵及車牌號碼給伊確認,之後伊在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松和路口(餐旅學校前)向告訴人收取内含本案5張提款卡之信封袋,密碼部分則是詐欺集團透過工作電話告知伊提款卡密碼,本案5張提款卡密碼均相同,得手後就立即到小港區松和路全家超商叫計程車離去前往左營區博愛二路等路段之銀行提領共72萬元,再搭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北返,途中先到臺中市烏日國小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69萬元,再到桃園高鐵站3號出口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萬元與本案5張提款卡,回程時從桃園搭高鐵到苗栗後,再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處,嗣於110年4月12日假裝南下高雄準備提款時,可能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跟蹤伊,因伊有報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看見警方前來,等警方離去後,便叫伊趕快離去,伊就搭車前往左營高鐵站,詐欺集圑成員聯繫伊,叫伊把手機放在高鐵站站内廁所,然後伊依指示辦理後,準備搭高鐵返回臺中,途中行經臺南時就接獲警方電話,伊向警方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叫伊來高雄市小港區松和路與松華路口找告訴人欲實施詐騙,所以抵達左營高鐵站時,伊有打110詢問小港區餐旅學校附近派出所的電話,到達餐旅學校附近時,因詐欺集團成員叫伊不要掛斷電話,所以伊請朋友撥打餐旅學校管轄地之高松派出所電話報案,警方聽完上情,就通知伊前來派出所到案說明等語(見警卷第3至9、12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臺中地院作證的時候,提及「小莫」是何品賢跟伊講的,是何品賢跟「小莫」用臉書在聯絡的時候,才知道「小莫」在臉書上所使用的暱稱是「莫再提」,但伊本身沒有跟被告在臉書上聯繫,所以會知道「小莫」係被告是透過何品賢告知,伊有跟被告見過面,伊在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件作證時,當時有講到被告曾跟伊說如果要來工作,大致上工作內容是做什麼的,伊參與的犯罪組織是被告介紹伊進去,但在本件案件被告沒有對伊做任何指示,而且110年4月11日也不是被告拿本案5張提款卡給伊,到底是誰,伊真的不知道,110年4月11日、12日會在警察局講是被告,原因是當時伊也不知道要說誰,加上於110年2月加入詐欺集團時(於審判長訊問時改稱:不是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有人跟伊說如果出事的話,就直接講被告,跟伊講的人也不是何品賢,不過何品賢有跟伊講過有被告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7頁)。

(三)可知證人周宏育不論是在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係被告指揮或聯絡伊於110年4月7日前往高雄向告訴人收取本案5張提款卡及進行提領贓款共72萬等事宜,足見關於110年4月7日證人周宏育向告訴人收取本案5張提款卡進而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共72萬元部分,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指揮證人周宏育,或與證人周宏育共同實施110年4月7日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等犯行。

(四)另證人周宏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稱:係何品賢告知伊,係被告招募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110年4月11日交付本案5張提款卡予伊之人亦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惟據證人何品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並稱:伊沒有介紹證人周宏育去作提領車手的工作,也沒有介紹被告與證人周宏育認識,伊跟證人周宏育除了先前有毒品案件同案外,其他時間都沒有聯絡,也不會聊到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4頁)。此外,證人周宏育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礙難憑採。

(五)檢察官固以證人周宏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交付本案5張提款卡予伊,告知儘速提領贓款云云,據以推論被告有指揮或聯絡證人周宏育於110年4月7日提領贓款乙節,惟證人周宏育於原審審理時卻否認於110年4月11日交付本案5張提款卡予伊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並經原審審判長三度向證人周宏育確認無誤,此見原審112年1月3日審理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如果是這樣的話,你在本件於110年4月11日與110年4月12日提到拿那5張提款卡到你租屋處給你的人就是甲○○,但你現在又說不是甲○○,為何有這樣的差別?因為照你剛才講的你與甲○○見過十幾次面了,對於甲○○的長相、長什麼樣子應該都很清楚了,為何現在會講說當時跟你見面拿卡片給你的人並不是甲○○?)證人周宏育答: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要說誰吧」、「(審判長問:你是說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不知道要說誰,但其實並不是甲○○?)證人周宏育答:對」、「(審判長問:再跟你確認,本件你承認的這部分,都跟甲○○沒有關係?)證人周宏育答:對」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74、177頁),顯見證人周宏育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甚至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亦不符),實難憑證人周宏育於警詢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與證人周宏育共同實施110年4月7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六)再者,稽諸證人周宏育於警詢時上開證稱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左外,尚證稱:110年4月7日先接獲詐欺集圑成員要伊前往高雄向告訴人收取一個信封袋,讓伊在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松和路口向告訴人收取本案5張提款卡,密碼部分也是詐欺集團透過工作手機告知,提領共72萬元後,先搭車到臺中烏日國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69萬元,再到桃園高鐵站3號出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1萬元與本案5張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證人周宏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模式,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行交付證人周宏育工作手機,詐欺集團並透過工作手機指揮或聯絡證人周宏育進行提領贓款及後續交付贓款等事宜,反觀證人周宏育卻稱:110年4月11日被告僅交付本案5張提款卡及密碼予伊,卻未交付工作手機,亦未告知於何時、何地應提領贓款之金額若干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此與證人周宏育所屬詐欺集團先前交辦提領贓款之模式(即110年4月7日應提領之款項若干、事先交付工作手機、贓款最終須交付予何人)不同。尤其證人周宏育猶稱:110年4月12日假裝南下高雄準備提款時有報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發現,因此叫伊搭車前往左營高鐵站,詐欺集圑其他成員還聯繫伊,叫伊把手機放在高鐵站站内廁所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周宏育既稱:於110年4月11日僅收取被告交付之本案5張提款卡及密碼,則證人周宏育於110年4月12日所持有之工作手機,究係何人所交付,以及係何人指示證人周宏育需再次南下高雄執行提領贓款事務,均未見證人周宏育逐一說明,是證人周宏育於警詢指訴:110年4月11日被告有交付本案5張提款卡及密碼予伊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若依證人周宏育上開所述(僅交付5張提款卡與密碼),不論是詐欺集團或被告均無法追蹤及掌握證人周宏育之提領贓款情形,無異增加證人周宏育自行私吞贓款之風險,更與詐欺集團通常利用工作電話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並派車手頭在旁監控或保持聯絡,避免車手提領贓款後未如實繳回之分工模式相左,且本案又未查獲被告先前與證人周宏育之間相互聯繫之對話或通聯紀錄,甚至被告係在證人周宏育於110年4月11、12日供出其為共犯後,始於110年6月29日到案說明,距離證人周宏育遭查獲時間,已相隔甚久,檢警猶未查得被告與證人周宏育間相互聯繫之對話或通聯紀錄,則證人周宏育於警詢所稱除不具合理性且與原審審理時所述相悖外,亦與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相違,礙難單憑證人周宏育於警詢時單一瑕疵指訴,逕為認定被告與證人周宏育於110年4月7日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七)檢察官雖引用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主張被告招募證人周宏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有指揮集團內車手即證人周宏育之行為,並於110年3月9日指揮車手嚴士閔、游偉誠與證人周宏育,向被害人紀卿雲收取現金42萬元云云,惟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85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其他被訴犯行,亦經法院個別審判認定如下:①被告被訴於110年3月22日與游偉誠共同對被害人陳麗華實施詐欺取財;②於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7日、110年3月30日,均與林君諺共同對被害人廖淑華、鄧善群、蔡明洋等人實施詐欺取財,均經臺中地院各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無罪(其中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91頁),以及③被告經警察移送於110年4月1日,與林君諺、證人周宏育共同對被害人黃鈺真實施詐欺取財;④於110年6月16日,兩次與游偉誠、白姓少年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張淑薇、劉育伶實施詐欺取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處分書,皆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49至57頁),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5張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詐騙通訊紀錄截圖、證人周宏育提供詐欺集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均僅能證明係證人周宏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並由證人周宏育於110年4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5張提款卡及提領共72萬元之事實,但尚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指示或聯絡證人周宏育前往上址取款,以及於110年4月11日被告有交付本案5張提款卡與密碼予證人周宏育,而有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證人周宏育於警詢時之單一瑕疵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周宏育單一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18時30分至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17時56分至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萬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17時3分至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17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15萬元 5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18時19分至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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