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子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第2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邱子瑋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8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願意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復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所犯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㈢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低度刑之有期徒刑各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共3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7頁之六所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有變更,且有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然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程序中、調查犯罪事實後,始改口坦承犯行,固堪認其尚有悔意,惟依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之情,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厚,縱將其於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亦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又本院經安排調解期日,各該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而未果,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本院自亦無從據以撤銷原審之量刑。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