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閔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閔棨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34頁),因此本院(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江O駿(下稱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新臺幣(下同)135萬元,金額非少,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分文未賠,理應從重量刑,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嫌輕縱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而自白有本件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件係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予之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並將所收取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所參與者屬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高達135萬元,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分文未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以總額約20萬元、每月最多付3,000元之方式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充當之角色、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之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3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量刑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且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予以充分審酌、評價,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⒉至被告上訴雖表示願意以「總額20萬元、每月最多付3,000元」之方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此條件被害人並無法接受,並於本院表示:對於被告要賠償之總額為20萬元部分,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其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此部分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無法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犯9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尚未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已與該案9位被害人之其中1位以45萬元、每月賠償7,500元的方式達成和解。另供稱:我目前是打零工,每月收入大約25,000元左右,沒有積蓄,名下也沒有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的東西,我還有積欠融資公司車貸18萬元都沒有清償,債權人有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我名下沒有財產,而且是打零工,所以沒有辦法強制執行,我目前的經濟狀況不好,算是勉持,若今日被害人有到庭,我身上沒有錢可以還他,這個月我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基上,可知被告口頭上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意,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並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目前之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名下又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資產,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及另案被害人等之債務,就其目前之經濟實況,已難滿足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亦難認有足夠之償債能力,故原判決將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無違誤,此不因被告於本院為上開陳述,即認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又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現有之情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⒊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茲因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