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進寶陳億芳徐美麗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凱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30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凱文、黃金屏、王峻慶(前揭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合組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黃金屏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取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車手領款,王峻慶擔任領款之一線車手,李凱文擔任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其等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金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與王峻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吳曼麐,致吳曼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王峻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由黃金屏再轉給李凱文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李凱文與黃金屏、王峻慶並可均分領款金額之10%為報酬(其中2%作為公款使用,支付其等日常開銷)。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歷次訊問均已坦承,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吳曼麐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內容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所為,且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然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此節。另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工作,聽從他人之指示轉交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實際利得者相比,惡性顯屬較輕,且所朋分之不法利益僅5000元同屬有限,原審判決亦未審酌此節,是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又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可見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使人同情,縱予宣告其法定最低刑度猶仍有過重之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即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前揭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前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先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人員」),與包含黃金屏、王峻慶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嚴重減損人與人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成員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迄111年12月16日即原審判決當月已共賠償1萬元),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被告固指摘原判決就其有利之上揭量刑因子未予審酌,而告訴人亦確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請就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僅高於最低刑度1個月,實難謂之有何係從重量刑之可言;又關於被告本案獲利5000元乙節,實已包攝於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為其分工及擔任角色認定之一環,核為原判決上開量刑裁量所已審酌;再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持續按月給付,亦為原判決所已審酌,有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共同被告黃金屏、王峻慶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收簿者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收簿之銀行帳戶 提領包裹之方式 1 黃金屏  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林子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林子綺因家庭代工工作買材料,需提供銀行提款卡,遂寄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嗣由黃金屏領取包裹。 2.後黃金屏於左述時地,領取前述向林子綺取得左述帳戶金融卡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取款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車手成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1 吳曼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假冒告訴人吳曼麐之友人林泊含之名義,致電告訴人表示因換手機而要求告訴人另外加入LINE後,即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買土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黃金屏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由王峻慶取款,取款後交給黃金屏,後由黃金屏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李凱文。 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林子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峻慶如右欄所示提領金額後,交與黃金屏,黃金屏再交與李凱文,李凱文再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 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至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每次提款金額均未含5元手續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