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屏
王峻慶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峻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金屏、李凱文、王峻慶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合組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黃金屏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取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車手領款,王峻慶擔任領款之一線車手,李凱文擔任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渠等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金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與王峻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吳曼麐,致吳曼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王峻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由黃金屏再轉給李凱文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黃金屏、李凱文、王峻慶並可均分領款金額之10%為報酬(其中2%作為公款使用,支付渠等日常開銷)。
二、案經吳曼麐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金屏、李凱文、王峻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屏、李凱文、王峻慶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曼麐、證人林子綺證述相符,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110年3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0年3月22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車手頭、領款車手、收水成員等工作,渠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分工由被告王峻慶領款後交與被告黃金屏,被告黃金屏再交與被告李凱文,被告李凱文再轉交與綽號「55」之人,渠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平安」、「55」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本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渠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分別負責擔任車手頭、領款車手、收水成員等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李凱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迄至111年12月16日已賠償1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黃金屏、王峻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可均分提領金額之10%為報酬,而扣除報酬外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李凱文交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等節,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3人本案實際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分別均為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3=5000元),而被告李凱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其中1萬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李凱文已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認被告李凱文已未保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黃金屏、王峻慶,因渠等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黃金屏、王峻慶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3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渠等報酬),已由被告李凱文交與詐騙集團上游,則本案遭被告3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渠等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簿者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收簿之銀行帳戶 提領包裹之方式 1 黃金屏 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林子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林子綺因家庭代工工作買材料,需提供銀行提款卡,遂寄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嗣由黃金屏領取包裹。 2.後黃金屏於左述時地,領取前述向林子綺取得左述帳戶金融卡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取款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車手成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1 吳曼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假冒告訴人吳曼麐之友人林泊含之名義,致電告訴人表示因換手機而要求告訴人另外加入LINE後,即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買土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黃金屏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由王峻慶取款,取款後交給黃金屏,後由黃金屏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李凱文。 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林子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峻慶如右欄所示提領金額後,交與黃金屏,黃金屏再交與李凱文,李凱文再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 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至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每次提款金額均未含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