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 原告
- 吳建善
- 被告
- 簡以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以珍(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本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及詐欺原告吳建善(下稱原告)20萬元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㈡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訴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述刑訴法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7點參照)。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如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事實與(法院受理)犯罪事實無關,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另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本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犯行受有損害部分,既非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審理範圍,於本院難認已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該銀行法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