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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淑惠林家聖呂明燕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號、第1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緩刑宣告均撤銷。

李威德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李威德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載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惟查,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被告除持有改造槍枝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改造槍機半成品、改造槍管各1枝,應已該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要件。然原審未慮及此,驟然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供出槍枝、子彈來源之減刑事由部分:

⒈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者對犯罪行為人於犯槍砲條例之罪遭查獲後,雖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僅供述「部分」而非「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雖已全部供出,但未因而查獲,或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認不能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又在犯罪行為人有數個違犯槍砲條例之罪而成立數罪名之情形下,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應針對其所犯各罪,個別觀察是否已供述該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非指行為人遭查獲之數罪均須「全部」供述來源及去向,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⒉查被告所為本件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搶罪處斷之犯行,於警、偵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有供述本案之槍、彈來源係另案被告黃煥淳,然僅查獲本判決附表編號4其中3顆子彈及編號5之7顆子彈(此部分無殺傷力)來源均為黃煥淳(詳如附表「查獲來源結果」欄所示),並未查獲其他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4所示其他12顆子彈之來源,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起訴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等(黃煥淳於該案中坦承犯行,惟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在卷可按。此外,證人黃煥淳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槍枝給被告,我有交給他10、11個子彈,當時他手上就有比較舊的子彈等語(見偵一卷第179至180頁,原審訴卷第53頁),另依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15顆子彈,各有不同口徑及結構,實亦難認係屬同一來源,而均無從補強被告關於其餘扣案槍枝、子彈來源同為黃煥淳之指訴。堪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所持有之「全部」違禁物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

⒊從而,被告本件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等罪名,均無從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遽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宣告刑經撤銷後,所為緩刑宣告部分自亦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之。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之危險性及為國家嚴令所禁,立法者更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槍砲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提高相關刑罰,亦堪認國家社會對於杜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決心甚為堅定;又本件固然只有扣得1把槍枝,與幫派或尋仇者大量製造、持有不同,然扣案物品中,尚有改造槍機及槍管等物,子彈數量更高達22顆(其中7顆不具殺傷力),情節已非輕微,且被告另於109年間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重利罪之前科素行,被告復自承本案係與黃煥淳積欠其債務相關(見偵一卷第113至117頁)之持有原因及動機,實均難認本案有何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茲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認本案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被告竟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不符合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然業已供出部分子彈之來源即黃煥淳如前所述,兼衡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經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後,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查獲來源結果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4815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1至68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其中彈頭(直徑約8.782mm、質量5.615g)發射速度為8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2.0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 未因而查獲來源。 2 改造槍機1枝 同上鑑定書、內政部110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39號函 (偵一卷第87至88頁)、111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4號函(原審訴卷第29頁):認係金屬槍機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3 改造槍管1枝 同上鑑定書及函文:認係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4 子彈15顆 同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46793號函(原審訴卷第39頁): ㈠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逐顆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逐顆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逐顆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3顆子彈係由另案被告黃煥淳先購買空的子彈跟底火,再將底火裝入空的子彈殼製造完成,嗣再轉讓予本案被告。 5 子彈7顆 同上鑑定書及函文: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逐顆鑑定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7顆子彈均由另案被告黃煥淳製造、轉讓予被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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