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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馮君傑許瑜容李冠儀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8、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威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自黃煥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在案)處取得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編號4子彈後,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5日15時40分許,經警搜索李威德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威德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5至66、29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1至17頁、偵一卷第117頁、訴字卷第65、141至142、271、30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煥淳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179至180頁)、於另案偵查中、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大致相符(訴字卷第198至201、223至22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6至29頁)、搜索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訴字卷第231至237頁)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先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係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5顆,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逐顆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逐顆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逐顆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4815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1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46793號函(訴字卷第39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為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0年3月5日15時40分許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140頁),應由本院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無修正,自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次按所謂寄藏槍彈,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槍彈係因另案被告黃煥淳積欠被告債務而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卷第14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本案槍彈,應屬持有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論以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容有未合,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140、2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且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4子彈共15顆,為單純一罪。被告於前述期間內繼續持有上述槍枝及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係另案被告黃煥淳,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煥淳非法製造、轉讓子彈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橋檢和來111偵4272字第1119057551號函暨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79至184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可按,本院考量另案被告黃煥淳於經查獲後雖僅承認轉讓部分子彈與被告,然考量被告已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均為另案被告黃煥淳,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有其他來源,況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黃煥淳犯行,起訴書亦記載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仍應認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二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仍非法持有,且本案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恐傷及人命,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所為顯無可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相較於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被告竟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7至22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倉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1名9歲多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01至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考量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僅1枝、子彈共15顆,持有時間約1年,持有動機是作為債權之擔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他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坦認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應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共15顆,經鑑驗試射,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編號5所示子彈7顆,經鑑驗試射,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上開試射後所餘彈頭及彈殼,本院認均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7顆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惟經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5所示7顆子彈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48155號鑑定書、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46793號函在卷足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7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4815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1至68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其中彈頭(直徑約8.782mm、質量5.615g)發射速度為8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2.0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 2 改造槍機1枝 同上鑑定書、內政部110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39號函 (偵一卷第87至88頁)、111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4號函(訴字卷第29頁):認係金屬槍機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改造槍管1枝 同上鑑定書及函文:認係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子彈15顆 同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46793號函(訴字卷第39頁): ㈠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逐顆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逐顆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逐顆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7顆 同上鑑定書及函文: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逐顆鑑定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