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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施柏宏李嘉興林青怡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侑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號、第10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20號、第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侑穎(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23、16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同案被告邱文華經原審判決有罪,邱文華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以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被告上訴主張:自警詢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供述上手是「蕭州崴」,希望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毒品未遂,均未有所得,且後者是警察誘捕偵查,對社會危害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審判決第10頁第5行誤寫成「刑法」,予以更正)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依法予以遞減輕之;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二罪,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2年1月),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偏頗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然關於供出上手部分,經原審函查,尚未因而查獲。經本院再次函查,警方函覆:警方依被告筆錄供述,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路口調閱監視器,未能調取其毒品上游「蕭州崴」販毒事證,本案僅有單一指證「蕭州崴」,故無再查緝蒐證,即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蕭州崴」販賣毒品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6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39000938號函檢送車城分駐所職務報告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亦無查獲上手之情形,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被告二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同據原審判決(第10至12頁)說明甚詳,本院亦認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之情節及各適用二種減輕事由後之刑度,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亦未提出其他顯可憫恕之事由,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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