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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原告
張純英
被告
張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宣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