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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欣儀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告
周若麟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告
陳香君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2號、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洗錢之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與同案被告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之○乙○○(按:乙○○、丙○○均係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案件於同日審結,但因其2人上訴範圍不同,乙○○係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丙○○則係就原判決有罪之全部上訴,為免理由紊亂及混淆,本院就乙○○部分另行製作判決書)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即為新臺幣)100萬元,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舍,於其內設置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成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負責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戊○○、甲○○、辛○○(以上壬○○等8人所涉犯行,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馬奕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芊」、「毛」、「崑」、「財」等人加入本案機房運作,指揮其等依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與附表二「洗錢水房」欄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水房成員)合作收取詐欺贓款(以下統稱為本案詐欺集團)。丙○○則自11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本案機房為警查獲之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本案機房會計,負責紀錄本案機房之詐欺贓款收支及成員開銷情形,並協助乙○○收取詐欺贓款。

二、丙○○與乙○○、壬○○、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戊○○、甲○○、辛○○、馬奕瑜、「芊」、「毛」、「崑」、「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同具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俗稱「菜商」)取得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大陸地區身分證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交由辛○○輸入電腦,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電話系統自動群呼,經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或回撥後,再由附表二所示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大陸地區各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員,向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其等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受理報案,佯稱其等有詐領醫療理賠金之情形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線話務手,謊稱需調查其等帳戶內之資金,要求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假的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網頁輸入其等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下載該網頁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云云,致附表三編號1、6、7、14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38、142至144、146、148、1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5、186、189、195至197、202、205、214、220至222、225、229、236、250、263、266至268、27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等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下載安全軟件。嗣水房成員透過上開假網頁取得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旋即登入各該被害人帳戶,以不詳方式轉出或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再由壬○○向水房成員收取本案機房可分得之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親自或透過丙○○轉交給乙○○,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

三、丙○○另與乙○○、壬○○、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戊○○、甲○○、辛○○、馬奕瑜、「芊」、「毛」、「崑」、「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附表三其餘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以前述犯罪事實二、相同方式,著手對其等施以詐術,然因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未受騙上當而不遂。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之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卷二第12至13、156、278頁),故本院就被告丙○○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丙○○被訴一般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9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壬○○、施廷翰、洪勝惶、甲○○、辛○○、馬奕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對於乙○○、壬○○、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戊○○、甲○○、辛○○、馬奕瑜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不爭執,並坦承被告乙○○曾交付其工作手機,其有協助記錄本案機房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奧利給」內所登載支出菸錢、飲料錢等開銷,及協助乙○○向壬○○收款之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乙○○在做詐欺機房,我只協助記錄群組內的菸錢、飲料錢做流水帳,其他內容我都不清楚,乙○○是說他在做球版工作,他說菸錢是他代墊的,以後要收回來,因為他忙不過來,他怕被A錢,要我幫他,我只是幫忙記載菸錢,我沒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也不是本案機房的會計,我有一技之長和正當工作,而且是單親媽媽要忙著照顧小孩等語(原審卷一第96至97、315至316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卷二第31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丙○○從事美睫及美甲業,有固定收入可養育小孩、照顧父母,根本沒必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況被告丙○○僅有為乙○○記載菸錢、便當錢等無關緊要之費用,並無為乙○○記載機房之管銷費用,舉凡機房內之員工薪資、機房租金或電信費用等,被告丙○○皆無記載之事實,足見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本案機房成員「奧利給」群組內暱稱「M」係乙○○之代號,並非被告丙○○之代號;乙○○對於家人有所隱瞞,並未向家人坦承其真正從事之工作為何,被告丙○○僅因與乙○○為至親關係而答應幫忙製作菸帳,其餘犯罪部分被告丙○○均未涉入,對於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之相關細節亦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乙○○發起、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並與壬○○、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戊○○、甲○○、辛○○、馬奕瑜等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以及被告丙○○承認有受乙○○之託,協助記錄本案機房成員在Telegram群組「奧利給」內所登載支出菸錢、飲料錢等開銷,及協助向壬○○收款之事實;以上事實有證人乙○○、壬○○、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戊○○、甲○○、辛○○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馬奕瑜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Google地圖、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壬○○扣案手機內與暱稱「M」對話紀錄】、111年9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手機採證報告電子檔光碟【被害人及分工原始檔】(偵44154卷二第3至7、151至154頁及光碟片存放袋)、數位採證報告(偵52392卷一第201至229頁)、Telegram群組「奧利給」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報告【壬○○手機】(偵52392卷二第3至129頁)、111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含蒐證照片)、詐欺機房平面圖(偵52392卷五第13至18、101至104頁)、偵辦壬○○電信詐欺集團案分析對象門號一覽表(偵52392卷六第75頁)、111年10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壬○○指認臺中市○區○○街00號、甲○○交付手機地點】、手機蒐證資料【壬○○扣案手機內「奧利給」群組香菸記帳資訊、被告丙○○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資訊】、112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①大陸地區被害人安田田WeChat對話紀錄截取圖、②查獲乙○○等11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協查案摘要表、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强制性资产冻结执行书、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纪录、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辦乙○○電信詐欺案被害人名單、⑤詐騙手機內部講稿、Bria對話紀錄【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被告丙○○手機蒐證比對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申設人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執行人辛○○】、光碟【①詐欺機房被害人資料採證電子檔(Skype對話紀錄2022/6/26-2022/8/25)、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③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調取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偵52392卷七第7至10、95、442、519至546、565至569、595至597、630至607頁,光碟片存放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①Telegram對話紀錄、②詐騙集團每日績效「記帳資料」《奧利給》、③Telegram對話紀錄《小叮噹-麥當勞點餐紀錄》、④扣案手機照片檔案翻拍照片《向水房調閱被害人照片、個資,製作偽造執行書上傳至虛偽之人民監察院網站,誘導被害人輸入銀行帳號密碼》、⑤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壬○○扣案手機內111年8月10日與會計「M」之對話紀錄及壬○○之Telegram首頁老虎圖樣》】、數位採證還原報告【①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②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③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含⑴手機內app及帳戶資訊、⑵email、⑶LINE對話紀錄】、機房扣案手機照片【①機房自行黏貼編號14手機《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②機房自行黏貼編號8手機《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公證書、繳款收據照片、仿冒之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纪录、仿冒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强制性资产冻结执行书【擷取自環中路詐欺機房內未滅證成功之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①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之QQ對話紀錄《報告建立時間2022/8/26上午12:01:36》、②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③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仿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截圖、00000000潭子區環中路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名單及成員分工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①111年8月10日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監視器、②111年8月10日路口監視器、③111年10月1日臺中市○區○○路○○大博士社區監視器】、被告丙○○與壬○○扣案手機蒐證比對結果【①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②壬○○手機翻拍照片《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與被告丙○○手機內記帳本、email比對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254卷一第119至187、307至316、321至356、369至379、467至470頁)、辛○○提供之IG對話紀錄【辛○○IG帳號ID:000000000000,含與被告丙○○、乙○○之對話紀錄】(偵10254卷二第225至243頁)、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之QQ對話紀錄,報告建立時間2022/8/26上午07:32:22】、光碟【被害人採證資料、搜索扣押、採證檔(含本案機房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平面圖、詐欺機房社保局及檢察院假公文、詐欺集團QQ帳號對話紀錄、000000000_Report、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記帳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安田田報案紀錄)】(偵10254卷三第53至62頁,光碟片存放袋)、扣案手機之調閱被害人資料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檔案翻拍照片、扣案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11年8月2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現場平面圖(偵36078卷一第164至168、181至188、215至2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房】、111年8月25日查獲本案機房2、3樓現場照片(偵36078卷二第43至53、71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1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暨檔案光碟、扣案手機通訊軟體Bria通話紀錄、備忘錄內部講稿翻拍照片【機房自黏標籤4號】、被告丙○○扣案手機照片【銀色iPhone XS Max手機】(原審卷一第261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丙○○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壬○○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M」8月10日對話內容>這是我跟會計「M」的對話,這是乙○○的○○,本案機房所詐得贓款3萬元以下的情況,乙○○會叫水房存到乙○○指定的帳戶,若超過3萬元,就由我來收,對話中「拿迪奧的」,迪奧是水房的錢,當時乙○○叫我送到他們家,乙○○請我問會計也就是乙○○的○○在不在家等語(偵52392卷七第101至10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10254卷一第307頁>(問:這個應該是你跟「M」的對話紀錄,是不是?)是。(問:你對話的這個「M」是誰?)乙○○他○○。(問:就是丙○○嗎?)是。…這一次這個對話紀錄,這個是那時候因為乙○○不在家,他叫我聯絡他○,所以我才會去「密」他○,就是加他○這樣子,加她的聯絡方式,然後去「密」她、問說在不在家、然後拿錢過去給她。(問:你裡面跟她講說「拿迪奥的」,是指什麼?)「水商」的。(問:「迪奥」是「水商」的代號?)對。(問:所以你跟「水商」迪奥拿到錢然後要交給丙○○的意思,是嗎?)嗯,對。(問:丙○○跟你聯絡之後,你有到他們家去把「水錢」交給丙○○嗎?)那一天是這樣,原本要約在大里運動中心那邊,但因為丙○○後來提早回到家了,我就一直都在他們家外面那裡等,就沒有離開了,等丙○○回到家,我就在他們家外面把錢交給她。<提示偵44154卷一第53頁以下,扣案手機「奧利給」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問:所提示照片所示就是有你們機房的人員被體罰,然後「小叮噹」跟「M」就在對話?)「小叮噹」應該是乙○○。(問:那「M」是什麼人?)「M」就是她,一樣他○。(問:「M」就是丙○○,是嗎?)對。(問:所提示第63頁「奥利給-編號01」照片所示,…就是你們詐騙得手的錢透過「水商」拿到,所以統計出來就是你們要跟「水商」拿的錢,是這個意思嗎?)對。(問:你有在這個群組裡面?)有。(問:所提示第64頁所示,在報表之後「M」回復一個「收」字,這個「收」是什麼意思?「收」就代表知道而已。(問:他知道了?)對。(問:所提示第66頁「奥利給-編號13」所示,這也是把「菜商」、「QQ」跟「水商」的帳還有業績列出來之後「M」寫一個「收」,然後這應該是你回一個:「迪奥44.62已收」,這是你回的嗎?)對,我回的。(問:那意思是什麼?)就代表我去把那一筆錢收完了。(問:你是已經跟「迪奥」收了44萬6200元的意思嗎?)對。(問:你回了之後,「M」又回覆你所寫的「迪奥44.62已收」,這是什麼意思?)就代表知道的意思。(問:他知道你已經收了這筆錢?)就是類似我跟你講說我收到這一筆錢,那你就是可能回一個點還是什麼,就代表說你有收到這個訊息的意思。(問:所以你每次只要跟「水商」收錢就要在群組裡面回報的意思嗎?)這是我個人的習慣,就是會去講一下說有這筆錢在我身上。(問:你講說,比如說,所提示「奥利給-編號13」所示「迪奥44.62已收」,然後「M」回覆你的訊息,意思就是他知道了?)嗯,就是知道了。(問:所提示第67頁中「奥利給-編號19」所示,也是你們當天的報帳,「M」寫一個「收」,然後另外寫「菸剩餘七星-3條」,所以你們帳也要做細到剩幾條菸,是這樣嗎?)呃,不是,反正就是他們會問說他們裡面,因為我,這個群組我不記得到底有什麼人,但是裡面可能只要缺菸了他們就是會打訊息說他們缺,可能裡面缺什麼、幹嘛幹嘛幹嘛的,因為他們裡面如果缺菸抽還是什麼的,那他們就可能會講,我們不會去做細項,但是就是會講說可能他們菸剩不多了。(問:那你要去買嗎?)我要買,對。(問:所以「M」講說「菸剩餘七星-3條」,意思是告訴你說只剩3條七星菸,叫你要去補貨的意思嗎?)沒有,不一定,那個就是裡面可能有跟他講,那他才會去講到這個事情這樣而已,不是說特意去講這個事情。(問:所提示第68頁「奥利給-編號21」、「奥利給-編號22」的部分,這也是報帳,對不對?這個「凡賽斯」、「三點水」都是「水商」,是嗎?)對。(問:接下來,「奥利給-編號22」所示的就是當天代號「宇」、「祐」、「翰」、「鈞/翰」這些人的業績,是不是?)嗯,對。(問:「M」也是講一個「收」,然後你就回說:「金來旺2.18已收」,也是你們當天對帳的對話,是不是?)對,我就是說我這一筆錢已經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91頁)。

⒉證人蔡亞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不在本案機房時,會叫我管理,裡面會體罰業績不好的人,我有聽過乙○○打視訊電話回家,乙○○會跟他老婆說「等一下叫○○把那些東西記一記」或「○○回來再跟他講」,應該就是記錄我們的開銷或帳等語(偵52392卷六第240至241頁、原審卷二第513至514、524、527頁)。

⒊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聽到乙○○打電話回家講帳的事情,當時我才知道乙○○的○○是會計,對帳之前,乙○○都會打電話回家跟他○○說要對帳,我有聽到乙○○說:「待會帳要對一對」等語(偵52392卷第156至157頁)。

⒋觀諸卷附乙○○(暱稱「小叮噹」)、壬○○(暱稱「永和」)及會計(暱稱「M」)聯繫之「奧利給」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內容,乙○○幾乎每日定期將「系統費」、「菜商」、「水商」費用及「水商」交收金額傳至該群組,會計(暱稱「M」)答覆「收」或「正確」,壬○○將相關支出費用或發票傳至該群組,會計(暱稱「M」)也一樣會答覆「收」,甚至乙○○於7月底指示「會計總帳可以算了,今天不會再有花費」之後,會計(暱稱「M」)又再詢問「房租跟租車費用要先打上去了嗎?」,乙○○再指示「可以先打沒關係」,會計(暱稱「M」)回報房租與租車費用後,乙○○再向其確認「對」,乙○○稱「(系統商『金石』)帳有更動」時,會計(暱稱「M」)還回覆確認「加今天的嗎?」等情,有壬○○手機內Telegram「奧利給」群組對話紀錄之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報告在卷可稽(偵52392卷二第3至129頁),顯見本案機房從事會計工作(即暱稱「M」)之人,並非乙○○,而係另有其人,且會計工作負責將收、支均詳細紀錄,支出項目不但包含菸錢、飯錢,更包含房租與租車等有關於本案機房之全部費用,實質經管本案機房之財務營運。

⒌再觀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經警數位採證結果,尚有其未刪除乾淨之本案機房相關記帳內容,備份於電子信箱【收件者00000000000000.com.tw】,且寄件備份郵件關於香菸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記帳資訊,核與壬○○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比對結果相符,有該數位採證報告及比對結果照片在卷可稽(偵52392號卷一第227至229頁、卷七第442、565至569頁、偵10254號卷一第316至332頁)。

⒍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上述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壬○○手機內Telegram「奧利給」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丙○○手機內記帳內容可知,被告丙○○即為本案機房之會計,其在上開「奧利給」群組內之暱稱為「M」,負責紀錄本案機房之成員分工與收支情形,並協助乙○○收取詐欺贓款甚明。被告丙○○抗辯只協助記錄群組內的菸錢、飲料錢做流水帳,對於其他內容都不清楚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另證人乙○○雖於①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機房一開始是我負責會計業務,7月的時候有拜託我○○丙○○做,直到8月初的時候我○○才願意幫我記一些雜支費用,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壬○○與「M」的對話,當時對話的「M」是我○○,當天我○○答應做會計,我把「M」這個帳號的手機交給她,請她幫我看到菸錢、飯錢的時候紀錄,我有告知我○○那天如果壬○○有打來就接起來,因為壬○○會拿東西過來,有時候在機房是一個禮拜或將近一個月,我可能會跟我○○說菸的錢與飯的錢跟我對帳一下,因為有這樣的對話內容讓壬○○聽到,誤以為我○○是會計,我是跟我○○說我從事網路博弈工作,人家會拿錢來下注,像是賭球,「M」這個帳號除了交給丙○○以外沒有交給其他人,本案機房相關帳冊、記帳紀錄都已經不在了,因為都記在小本子上,出事當天就已經銷毀,因為菸錢、飯錢是比較簡單的生活開支,我沒辦法一直記,所以請我○○幫忙,壬○○負責採買及交收款,所以我怕壬○○太忙沒有記到,就沒讓壬○○記帳,「M」這個帳號可以用電腦雙開,除了起訴書這次是丙○○打的之外,其他都是我打的內容,壬○○週日向水房成員把錢收回來,隔一天我就會把一週大約4萬元本案機房生活開支的錢交給壬○○,買飯的部分我請我○○記帳,其他生活用品如沐浴乳、洗髮精不是每天都要購買,壬○○會把細項打在群組,如果有發票的話發票也會拍上來,把「M」的帳號交給丙○○的時候,她也看得到裡面的內容,我是跟她說除了菸錢與飯錢外,其他的她都不用管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113頁)。②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44154卷一第63到69頁詐騙集圑每日績效-記帳資料>「每日績效-記帳資料」是我做的,主要記載系統費、「菜商」費、「水商」費,還有一些QQ費用等等,還有員工的業績,112年6月26日一直到同年8月26日,我每天都有做,每天都有把它PO在「奥利給」群組裡面,便當錢、飯錢或煙錢,也有記錄在「奥利給」群組裡面,總帳也是我做的,大概1個禮拜做1次,剛剛提示的「每日績效-記帳資料」,編號20、21、22就是總帳,「奥利給」群組裡面的「小叮噹」是我,「M」也是我,因為當初一開始的時候辦了這個「奥利給」的群組,我不只有「M」這個帳號,我同時還有「發發發」、「小叮噹」,我一共有3個帳號,因為我擔心壬○○他黑吃黑,所以自導自演一人分飾兩角,避免讓壬○○認為我人單勢薄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乙○○上開證述內容,謂被告丙○○係111年8月初才開始協助會計業務,且僅幫忙就菸錢、飯錢記帳,本案機房成員「奥利給」群組內暱稱「M」之會計為乙○○而非被告丙○○,該群組內「小叮噹」與「M」之對話內容,為乙○○自導自演一人分飾兩角云云,核與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均不相合,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尤其關於乙○○證稱「小叮噹」與「M」為其一人分飾兩角,以避免壬○○黑吃黑部分,觀諸卷內「奥利給」群組111年8月9日對話內容截圖,於「小叮噹」PO出2名成員遭體罰赤裸上身半蹲之照片後,「M」問:「哈哈 他們又怎麼了」,「小叮噹」答:「一個送不出單 一個同樣問題一直犯」,「M」回:「對不起(表情符號) 我真的忍不住(貼圖)」,不久「小叮噹」回:「兩個腳抖到那邊去」,「M」問:「小宇又沒關窗戶了唷 還是又偷滑抖音」,「小叮噹」答:「不是 是講單」,「M」問:「站多久了?」,「小叮噹」答:「1個小時吧」等語(偵44154卷一第53至55頁),上開閒聊內容顯與本案機房之會計帳務無關,自無為免壬○○黑吃黑侵吞贓款而由乙○○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可見「奥利給」群組內之「小叮噹」與「M」確為不同之2人,「小叮噹」即為乙○○,「M」即為被告丙○○無誤。

⒏又觀諸上開群組內之對話與記帳內容,乃係按日逐一登載「系統費」、「菜商」、「水商」費用等支出,另亦將本案機房成員相關開支按日詳予記錄,佐以被告丙○○復實際與證人壬○○交收過贓款,再轉交給乙○○,顯見被告丙○○主觀上應與乙○○及其他成員就本案機房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丙○○既然已持有「M」之帳號,復擔任本案機房之會計,在該群組協助紀錄本案機房之收支,豈有可能對於本案機房之運作情形毫不知情?足見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云云,與客觀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要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且被告丙○○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丙○○始終否認犯罪,不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7、14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38、142至144、146、148、150、152、155、164、169、

174、175、178、181、182、185、186、189、195至197、202、205、214、220至222、225、229、236、250、263、266至268、27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丙○○與乙○○及參與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即附表三所示27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透過集團式分工,利用各種通訊科技工具與數位金融服務,詐欺各地被害人,並為世界各國政府及相關跨國組織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是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社會新聞事件,被告丙○○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機房,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重要、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因而造成犯罪事實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詐欺既遂總金額高達人民幣317.17萬元(經核對卷證資料並確認加總之金額,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應予更正),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結果為不同程度之評價,並審酌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檢警窮盡心力蒐證確認其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M」後,始坦認其確實為與共犯壬○○對話之「M」,惟仍否認犯行,以「擠牙膏」方式坦承檢警已掌握之事實,未見有任何悔悟之意,斟酌被告丙○○於本案分工之內容,屬於本案機房核心成員,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丙○○所犯附表一各罪,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且參與犯罪之手段分工與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其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丙○○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但顯然於罪刑部分之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對被告丙○○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關於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兩造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就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敘明: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1支(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稽【含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資訊、與壬○○扣案手機採證比對結果(偵52392號卷一第227至229頁、卷七第442、565至569頁、偵10254號卷一第316至3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其餘扣案之提款卡、手機等物(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7),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用以保全得為證據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扣案之現金(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為犯罪所得,尚屬無據,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丙○○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丙○○加入乙○○所發起、主持、指揮之本案機房,擔任會計工作並協助乙○○收取詐欺贓款,而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罪,並與洗錢水房成員合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與乙○○等人共詐得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合計人民幣317.17萬元,以匯率人民幣1:新臺幣4.3換算,合計約新臺幣1363萬8310元,此即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丙○○為本案機房之會計,負責紀錄本案機房之詐欺贓款收支及成員開銷情形,並協助乙○○收取詐欺贓款,持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角色分工非屬底層人員,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乙○○連帶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被告丙○○洗錢之財物,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63萬8310元(本院卷二第314頁),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洗錢之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庚○○為乙○○、丙○○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丁○○於111年6月19日,協助乙○○及本案機房成員,將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設備載運至本案機房,並自11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本案機房遭破獲止,協助被告乙○○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庚○○自11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本案機房遭破獲止,協助乙○○收取詐欺贓款,且於本案機房成員欲請假離開機房時,將該機房成員之私人手機交付給機房成員。

㈡被告丁○○、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

㈢因認被告丁○○、庚○○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含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含既、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庚○○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前揭理由欄甲、三、㈠所示證據、被告丁○○、庚○○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暨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報告、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報告、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Facetime頁面擷圖、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頁面擷圖等資料及相關扣案物,為其依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於111年6月19日協助乙○○載運物品至本案機房所在位置,並曾在家中代乙○○收取現金,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稱:是乙○○說他朋友要搬家,問我可不可以借貨車,我借到的是1台3.5噸的手排貨車,乙○○不太會開,所以我在旁邊看著,我載的東西就只有沙發、椅子、冰箱等家具,載到目的地以後,東西卸下我就離開了,至於收錢則是乙○○請我幫他拿球版的錢,我想頂多是乙○○賭博的錢,他都已經00幾歲,我不會去管他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丁○○主觀上並不知悉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與乙○○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庚○○雖坦承曾在家中代乙○○收取現金及轉交手機,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我○○代收過1次錢,以及幫他轉交手機給他朋友,是○○跟我說等一下他朋友會拿東西過來,我代收及轉交而已,我知道我○○在做球版賭博,但是我們各自都有自己的生活,每個人的作息都不一樣,見面時間不固定,我不知道乙○○在做詐欺機房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庚○○不知道有本案機房存在,也從未去過本案機房,僅曾經協助乙○○轉交過1次金錢,主觀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111年6月19日,協助乙○○將家具設備載運至本案機房所在位置,並曾在家中代乙○○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庚○○曾在家中代乙○○收取詐欺贓款,且曾於本案機房成員欲請假離開機房時,將該成員之私人手機交給該成員之事實,為被告丁○○、庚○○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丁○○、庚○○為乙○○之○○,並與乙○○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巷0號之戶籍地址,彼此間具有血緣至親關係,在生活空間上亦具有相當之重疊性,能否以其2人曾應乙○○之託協助搬運家具設備,或偶爾看誰在家即依乙○○指示代為收受友人送來之財物或代為交付手機等客觀事實,即推認其2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或與乙○○具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非法利用個資之共同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提(取)款車手或收水成員,係向無特殊親誼或正當信賴關係之被害人或共犯收受或轉交財物之情況,顯屬有別,自應另有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憑。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壬○○、蔡亞倫、甲○○、辛○○之證述,主張可佐證被告丁○○、庚○○知悉乙○○經營本案機房,甚至指稱被告丁○○為本案機房之金主云云。惟查:

⒈證人壬○○①於偵訊時證稱:我之所以認為乙○○的家人都知道我們在做詐欺,且拿到的錢都是詐欺贓款,是因為他們就同住一間房子,且還會幫忙收錢、手機,又不追問錢是哪裡來,錢又不是小數目,我有跟蔡亞倫討論過,我說很奇怪,乙○○說有一個老闆,我跟蔡亞倫說好像乙○○的○○就是金主,因為連找房子都要跟乙○○的○○視訊,有一次買小台的水冷氣,是機房內的人說要買的,也是乙○○的○○買的,是我載乙○○去育英國中跟乙○○的○○拿的,乙○○的○○說:今天業績好不好,乙○○說:還沒,還在努力,這應該是111年7月的事,乙○○說還在努力應該是指當天還沒騙到等語(偵52392卷七第104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講說找房子的時候乙○○有跟他○○視訊,其實我沒有看到過,我是跟蔡亞倫聊天的時候,我忘記是他有講到還是我有講到,我忘記是誰說的,是我們大概猜測的;我跟丁○○見過沒幾次面;我說乙○○的家人應該都知道我們在做詐欺,且拿到的錢都是詐欺贓款,是我跟蔡亞倫那時候聊天,我們猜測的,因為我收到的錢,我就已經知道是詐欺贓款,那他們住同一間房子,然後可能乙○○有請他家人收錢什麼的,那乙○○也不會去講,因為我送過去的時候不會特意去講什麼錢、什麼錢,就去,拿了,我就走了;買水冷氣那次,乙○○的○○說:今天業績好不好,乙○○說:還沒,還在努力,他們當時沒有特別講「業績」跟「還沒」是什麼事情,「乙○○說還在努力應該是指當天還沒騙到」,這個就是我的猜測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01至214頁)。

⒉證人蔡亞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丁○○在搬家過程沒有講到話,頂多說「叔叔好」、「你好」這樣而已,搬的東西有鍋、碗、瓢、盤、寢具、椰子墊、枕頭、涼被等物,手機與電腦設備都是封箱好才搬過去,裝箱及拆箱組裝過程丁○○應該沒有參與,偵查中證稱懷疑丁○○是幕後金主,只是懷疑而已,是那時候大家的猜測,我也只是單純懷疑,沒有確認就是丁○○,我說乙○○家人應該知道他在做詐欺,是因為他會打電話回家,但他電話講的內容,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其他根據認為庚○○知道乙○○在做詐欺,只是因為乙○○打視訊電話回家,多少應該會知道工作的事情,我說他家人應該知道是這個意思,我沒有親眼見過壬○○拿錢給丁○○,乙○○也沒有跟我講過機房金主是誰,是壬○○曾在機房講說有時候系統商的退費交給乙○○的○○,所以才會這樣懷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03至519頁)。

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就我所知,金主可能是乙○○他○,有時候乙○○不在機房時,我們會聊,我會跟蔡亞倫、辛○○聊,所以知道這件事,是聊天得知的等語(偵52392卷六第162頁)。

⒋證人辛○○①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機房本來在海線,之後才搬到○○路,搬家具時是乙○○的○○開車的,他○○只有開車,我們搬家具,包含沙發、電視櫃、折疊桌椅,他○○開車走後,壬○○再載人、手機、筆電過去○○路,丁○○有一次帶我去跟他朋友喝酒,跟我說不要讓他朋友知道乙○○是在做什麼的,介紹就說是在做放款的,因為他朋友是比較老一輩的兄弟,比較無法接受詐欺這種行為等語(偵52392卷七第186至187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帶我去喝酒,是在111年過年我去乙○○他們家吃飯、認識他們之後的事,那個時候我們還沒進機房,機房還沒開始運作,丁○○帶我去喝酒時有告訴我,不要讓他朋友知道乙○○是在做詐騙的,所以表示他知道我們都是幹嘛的,乙○○早在這個機房之前,他就在做詐欺了,我跟他聊過天應該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⒌由證人壬○○、蔡亞倫、甲○○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推測被告丁○○為幕後金主或被告丁○○、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由前述與乙○○同居一處或乙○○打視訊電話回家,曾協助搬運家具或代乙○○收取財物或轉交手機等情狀所為之猜測,因此均係本案機房成員趁乙○○不在時私下猜測或懷疑之內容,性質上屬於「辦公室流言」或「八卦消息」之傳聞,是否能以本案機房成員間三人成虎之證述,證明該等傳聞內容為真實,即非無疑。又證人辛○○雖證稱被告丁○○曾明確表達知悉乙○○從事詐欺工作,並要辛○○喝酒聊天時對友人保密云云,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依證人辛○○所述時點及情節,當時本案機房根本尚未成立及開始運作,且「乙○○早在這個機房之前,他就在做詐欺了」,則丁○○縱有對辛○○表示「不要讓朋友知道乙○○是在做詐騙的」,亦與本案機房之詐欺犯行無關,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依據。

㈣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丁○○、庚○○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暨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用以證明其2人均無相當收入足以因應生活開銷,意指其2人係仰賴本案機房從事詐欺工作維生。然而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庚○○實際收入來源不明,尚難據以證明其2人即係以參與本案機房犯行維生。

㈤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丁○○、庚○○與乙○○、丙○○扣案手機通話紀錄及數位鑑識採證還原結果等資料,雖有長短或繁簡不一之通話紀錄,然家人之間有該等通話紀錄,難認有何異常,尤其是有家人遭逢事故時,有相關通話聯繫紀錄,更屬常情;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採證還原結果雖有被告庚○○於111年8月10日或11日,依丙○○之指示將其置於微波爐內之財物(詐欺贓款)取出等內容,然而觀諸被告庚○○係詢問被告丙○○「拿給○○嗎?」,係出於疑問語句,即其對於實際交受該款項之對象仍有所疑問,顯見並非屬於長期以來熟悉、固定之例行工作,反而適足以作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且再觀諸卷內其餘就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採證還原結果,雖確實不能排除其等為警查獲時,已將相關數位紀錄滅證(也因此法院均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羈押),惟依目前卷內證據,也確實無被告丁○○、庚○○與自己子女以外之本案機房成員聯繫(即確實設有斷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實際運作(例如對帳)之內容,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主張其等係全家人一起從事本案機房相關工作,惟其等特殊之處即在於同居親屬間,尤其是父母與子女間對於彼此實際工作認知及生活上互相幫忙之合理範圍與界限為何,縱使不免令人懷疑被告丁○○、庚○○是否涉案,仍尚難認為已達到有罪之積極證明,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被告丁○○、庚○○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均尚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丁○○、庚○○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丁○○、庚○○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被告丁○○、庚○○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罪名、宣告刑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本院維持原判) 1 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既遂)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7、14、15、36、39、42、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 、127、136、144、 146、148、150、152 、155、169、174、 175、178、181、182 、186、195至197、 205、214、220至222 、229、236、263、 266至268部分(既遂)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9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6、129、138、142、164、250、272部分(既遂)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5、135部分(既遂)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3、189、202部分(既遂)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4、185部分(既遂)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25部分(既遂)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43部分(既遂)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 <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 ,本判決逕予更正> 其餘編號部分(未遂)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0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1 壬○○ 擔任外務與收水(負責外出補給本案機房內飲食,並向水房成員收取贓款後轉交給乙○○) 2 蔡亞倫 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並於乙○○不在本案機房期間,依乙○○指示管理本案機房成員。 3 施廷翰 擔任第一、二線話務手 4 張逸鈞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 5 洪勝惶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 6 戊○○ 擔任第一、二線話務手 7 甲○○ 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 8 辛○○ 電腦手(負責將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輸入電腦、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商等) 9 馬奕瑜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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