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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振榮
即被告
葉威伸
即被告
邱映清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崴森
即被告
邱嘉萍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冠辰

林家正

傅萬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104年度偵字第18445號、104年度偵字第25183號、104年度偵字第25184號、104年度偵字第27266號、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105年度偵字第9825號、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105年度偵字第9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下列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含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地○○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肆、沒收」(判決第46頁以下)、「丙、無罪部分」(判決第51頁以下)及「丁、免訴部分」(判決第73頁以下),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依上開規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有罪部分,其餘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審判筆錄第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含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葉坤鑫(綽號「小寶」,通緝中)、黃文德(綽號「TAKA」,通緝中)、張軒豪(通緝中)、葉建豪(綽號「阿標」、「尪仔標」)、地○○(葉坤鑫之胞兄,綽號「九哥」、「部長」、「會長」)、天○○(地○○、葉坤鑫之堂弟,綽號「阿昇」、「浩呆」)、賴正宏(通緝中)、邱祺佑(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丑○○、宇○○等人組成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⒈渠等詐騙模式是先由葉坤鑫、黃文德、張軒豪、葉建豪於民國103年3月間出資於中國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葉建豪負責訓練及督促機房之運作幹部,葉坤鑫(兼作詐騙流程2、3線人員)負責監督管理機內人員之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並指使黃文德、張軒豪(黃文德、張軒豪均兼作詐騙流程2、3線人員)、葉建豪等人聯繫指揮在臺灣之車手,由葉坤鑫、葉建豪、黃文德、張軒豪在中國大陸地區招募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多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假冒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法院人員等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之被害人誆稱:電話費未繳涉及洗錢防制條例、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需提領名下財產至檢察官指定帳戶監管以免遭凍結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渠等再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給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並由地○○、天○○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指揮賴正宏、邱祺佑、丑○○、宇○○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依照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於前一日晚上或當日早上電話通知成員以2人為1組(1人開車把風俗稱「照水」、1人下車行騙俗稱「車手」或「業務」),每日3組互為支援,互為聯絡至指定地區待命,並以手機或上網連結中國大陸之QQ網站及微信軟體回報現在位置,約每日11時許,中國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貼在QQ網站及微信軟體或以電話通知車手成員要到哪一個被害人家附近等候觀察,約14時許就會指定何組在何處,並在車上彩色列印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由擔任車手之業務下車向被害人行騙,而假冒檢察官、法院等司法人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黃金等財物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若係詐得存摺、印章、密碼則指派車手持偽造證件冒名至銀行臨櫃提款,隨行成員駕車在場把風;如詐得提款卡、密碼,則由車手至提款機提款,騙得贓款先由車手朋分,取款車手可分得4%至10%不等之報酬,把風照水可分得1%至2%不等之報酬,剩餘贓款則交由天○○收尾,收尾可分得1.5%報酬,天○○再將剩餘贓款轉交地○○,地○○再依葉建豪、葉坤鑫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葉建豪、葉坤鑫指定之鄧桂梅(通緝中)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桂梅永豐商銀帳戶)或不知情之高健雄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健雄安泰商銀帳戶),而輾轉匯給葉坤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⒉渠等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止,詐騙集團前開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戌○○等人詐騙(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參與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甲○○部分,天○○、黃致融、邱祺佑、丑○○、宇○○、賴正宏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⒊嗣於104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7日,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下稱臺南另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㈡天○○於前開臺南另案後,因未遭警方拘捕,遂於104年1月間透過葉坤鑫安排,由金門偷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嗣葉坤鑫、葉建豪、黃文德、張軒豪、地○○、天○○(104年2月23日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而脫離詐欺集團)、乙○○、邱俊瑯(104年5月加入)、宇○○、玄○○(104年5月加入)、賴正宏○000○0○00○○○○○後再加入,同年4月25日因另案遭羈押脫離詐欺集團)、邱祺佑、陳信成(104年4月25日另案遭羈押脫離詐欺集團)、馬子祺、蔡鎰閎(均104年4月加入)、壬○○(104年5月加入)、陳家誠(通緝中)、寅○○(原名寅○○,於104年8月17日第一次改名為卯○○,於106年5月12日第二次改名為寅○○,104年5月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探視天○○時加入,104年7月7日入境返回臺灣時脫離詐欺集團)、何振愷(原名何仁傑)及外號「成熟仔」、「許董仔」等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再重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⒈先由「許董仔」在中國大陸地區成立另一個詐欺集團機房,配合上述葉坤鑫、葉建豪、黃文德、張軒豪原先成立之詐騙機房,葉坤鑫、葉建豪、黃文德、張軒豪仍負責同前述之大陸地區機房相同分工,天○○、寅○○亦加入負責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聯絡臺灣地區車手之業務,由地○○在臺灣負責款項收尾及分配贓款工作,在臺灣之乙○○、邱俊瑯、宇○○、玄○○、賴正宏、邱祺佑、陳信成、馬子祺、蔡鎰閎、壬○○、陳家誠則依中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指示,以上述相同詐騙模式對臺灣之被害人詐騙,所得贓款則由地○○自行或指使宇○○、賴正宏、玄○○及不知情之黃俞萍等人,匯款至鄧桂梅永豐商銀帳戶、不知情之高健雄安泰商銀帳戶、不知情之施吉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吉安臺銀帳戶)、不知情之翁嵩山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嵩山新光商銀帳戶),而輾轉匯給葉坤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渠等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止,詐騙集團前開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林秀釵等人詐騙(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參與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案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冠吟(通緝中)提供。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就附表一、二「參與分工」欄所示被告等人所為,各係犯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有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原審卷十一第29、30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附表一、二「參與分工」欄所示之被告等人間,就各該附表編號犯行,與在中國大陸機房之葉坤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之關係及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一編號1、2、5、6、及附表二編號1、2、3、4、5、6、10、11、12、13所示被告等人,多次臨櫃冒名提款或以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侵害各該編號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⒉吸收關係:

①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8、9、12、13、14所示被告等人偽造印文或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已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附表一編號1、2、3、4、5、附表二編號2、5、7、14所示被告等人冒名臨櫃提款、匯款之行為,其偽造取款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想像競合關係:附表一、二「參與分工」欄所示之被告等人,各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法條」欄所犯之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罪數:下列被告就下列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並罰。

①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至15,共20罪。

②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2、3、5、6、附表二編號1,共6罪。

③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5,共2罪。

④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5至12、14,共11罪。

⑤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7、9、10、11、12、13、14,共7罪。

⑥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12,共2罪。

四、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被告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及不熟悉檢警機關辦案流程之弱點,冒用公務員名義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8、9、12、13、14更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更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均應予譴責。被告天○○、宇○○前於臺南另案查獲後,仍再度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人之之犯罪分工,被告地○○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屬上層主謀,被告葉建豪則參與詐騙機房運作,可責程度均較重,被告寅○○僅在機房參與1次犯行,其餘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則屬較末端依指示提款、照水、收尾之地位,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各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天○○、宇○○、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地○○、玄○○、壬○○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丑○○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寅○○、酉○○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天○○、宇○○、丑○○、乙○○、寅○○、酉○○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玄○○、地○○、壬○○於原審審理中均願彌補其犯行所生部分損害之作為:被告玄○○與附表二編號9、12、13、14所示之被害人子○○、丙○○、李榮財、庚○○調解成立,被告玄○○各賠償5萬元予子○○、丙○○、李榮財、庚○○而獲該4人之諒解,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09年8月27日調解筆錄4份、子○○、丙○○、李榮財、庚○○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原審卷六第93至108頁);被告地○○則與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午○○、申○○○、巳○○、附表二編號1、3、4、8、9、10、12所示之被害人癸○○(原名林秀釵)、亥○○、江雅玲、未○○、子○○、己○○○、丙○○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損害,午○○、申○○○、巳○○、癸○○、亥○○、江雅玲、未○○、子○○、丙○○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4份附卷可憑(原審卷十第385至431頁);被告壬○○與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被害人子○○、丙○○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損害,子○○、丙○○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憑(原審卷十第393至401頁)。並審酌被告等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兼衡被告等各次犯行間隔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原審就本案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⒉被告寅○○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變化,屬新的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所處之刑過重,而有未洽。

⒊被告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針對附表二編號9、12、13、14之被害人子○○、丙○○、李榮財、庚○○均已達成調解,並各當場賠償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六第93、98、102、106頁),均顯超過其朋分之犯罪所得,原審據此說明不再對被告玄○○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玄○○起訴前之104年8月6日警詢中坦承共同提領子○○遭騙之70萬元(該警詢筆錄第6頁)、庚○○遭騙之150萬元,並稱此次犯行未朋分犯罪所得(該警詢筆錄第9頁),又於同年月24日警詢中坦承有共同提領被害人李榮財交付之款項(該警詢筆錄第3頁),故應認為被告玄○○就此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玄○○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尚有誤會。至被告玄○○雖於起訴後均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於包含104年8月6日、24日警詢在內之歷次警詢與偵訊(含羈押庭訊中)中均明確否認有共同詐欺除上開三名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104年8月6日警詢筆錄第6頁),故就其餘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等人之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⒌被告丑○○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被害人午○○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詳下述),顯已超過其朋分之犯罪所得5400元,原審未及審酌,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㈡本院審酌: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5年8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一第1頁),本案經法院歷次審理,迄至本院114年9月4日宣判時,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被害人數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並有修復式司法尋求爭議一次解決、盡量賠付被害人等問題,且被告等人迭經法院歷次審理迄今,均顯無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人均分別減輕其刑。

⒉本院除審酌上述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項,及被告等人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並審酌下列個別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兼衡被告等各次犯行間隔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以下)之刑:

①被告丑○○於上訴本院後,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相較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其於本院所呈現之犯後態度較為良好;且被告丑○○另於114年1月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午○○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午○○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09頁)。

②被告寅○○於上訴本院後,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相較於原審否認之態度,其於本院所呈現之犯後態度較為良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庚○○達成(庭外之)和解,約定共賠償被害人21萬4286元,於114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各給付5萬元,於同年6月10以前再給付64286元,此有被害人庚○○提出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可參(本院卷二第447頁),但被告寅○○迄今完全沒有履行,此經被害人庚○○提出陳報狀、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二第445頁以下),被告寅○○之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寅○○雖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惟庚○○以存證信函通知告知無效),但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寅○○之量刑因子。

③被告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針對附表二編號9、12、13、14之被害人子○○、丙○○、李榮財、庚○○均已於原審達成調解,並各當場賠償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六第93、98、102、106頁),均顯超過其朋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且其於起訴前之104年8月6日警詢中坦承共同提領子○○遭騙之70萬元(該警詢筆錄第6頁)、庚○○遭騙之150萬元,又於同年月24日警詢中坦承有共同提領被害人李榮財交付之款項(該警詢筆錄第3頁),故就此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蔡葳森、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金額 參與分工 所犯法條     犯罪手法及經過   1 戌○○ (提告) 103年11月18日11時起/ 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75巷消防訓練中心前公園 6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天○○(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3年11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戌○○謊稱其0000000000門號有欠款;再由另一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新竹市汪警員,向戌○○謊稱上述門號涉及勒索刑案;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管會謝科長,向戌○○謊稱銀行帳戶將被監控,需等案件處理完畢始得解除云云。「謝科長」於翌日以0000000000門號再撥打電話命戌○○將華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之存簿及印章持至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75巷消防訓練中心前公園交付予新竹地方法院派來之人員。於翌日(103年11月19日)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戌○○名義臨櫃提領。   2 午○○ (提告) 103年11月24日10時起/ 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上公園 54萬55元【郵局帳戶損失10萬25元、臺灣企銀(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戶損失8萬7,025元、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銀行)帳戶損失35萬3,005元,以上均含ATM提領產生之跨行手續費】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天○○(收尾) 宇○○(照水) 丑○○(照水)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3年11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午○○其在台中涉及刑案;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午○○謊稱謊稱銀行帳戶將被監控,需等案件處理完畢始得解除云云。該偽冒之檢察官於同日13時命午○○將郵局、臺灣企銀、臺灣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持至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上公園交付予邱祺佑。邱祺佑於103年11月24日13時許,以臨櫃及持午○○提款卡盜領之方式盜領左列款項。   3 申○○○ (提告) 103年11月25日10時起/ 高雄市○○區○○街00號 42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天○○(收尾) 宇○○(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3年11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申○○○謊稱其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門號涉及刑案,如不馬上籌出一些錢,將被法院通緝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不知名單位長官,向申○○○謊稱最近破獲之詐騙集團中有其涉案資料,將派員前往家中調查並留下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地院人員,於同日14時10分,至高雄市○○區○○街00號向申○○○謊稱需先將名下帳戶內金錢存進高雄地院公正帳戶內監管云云;申○○○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郵局存簿、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宇○○,宇○○旋於同日在旗山四保郵局臨櫃提領申○○○郵局帳戶內之42萬元。   4 甲○○(未提告) 103年11月27日14時起/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7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法官」,於103年11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銀行帳戶有涉及刑案,已遭凍結,需加以監管始得解除凍結狀態,將有人至其住處取走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使甲○○誤信為真,再由黃致融(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開車兼把風,宇○○(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向甲○○取走甲○○所有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密碼、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舜基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再交予邱祺佑(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並由丑○○(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開車把風,邱祺佑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假冒甲○○之代理人林佑翰,臨櫃提領甲○○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之70萬元,嗣上開款項轉交天○○(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5 吳月琴(提告) 103年12月10日14時起/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76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天○○(車手兼收尾) 丑○○(照水)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3年12月10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月琴謊稱其0000000000電信門號有欠款並涉及擄人勒贖及人頭洗錢刑案;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王文豪」檢察官,向吳月琴謊稱當日下午將有人送傳票至其住處云云。再由丑○○駕車載邱祺佑、賴正宏,由賴正宏佯裝為「李主任」,於同日15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命吳月琴交付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由邱祺佑於103年12月10日16時29分許在桃園八德更寮腳郵局臨櫃提領吳月琴郵局帳戶內之4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吳月琴謊稱要吳月琴以保單借款才不會涉及洗錢,吳月琴信以為真,於103年12月11日以保單借得30萬元後,於103年12月12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又遭天○○於103年12月12日、13日至自動提款機盜領。   6 巳○○(提告) 103年12月12日14時30分起/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巳○○住處 54萬8000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天○○(車手兼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於103年12月12日14時30分,撥打電話向巳○○謊稱其銀行帳戶有涉及刑案,需加以監管,將有人至其住處取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云云。再由天○○佯裝為檢察官派來之人員,於同日15時許,至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件,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洪羿宸,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為聯絡方式後,向巳○○取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天○○隨即於103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持提款卡盜領巳○○(起訴書誤載為戌○○,應予更正)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4萬8,000元、渣打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參與分工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犯罪手法及經過    1 戌○○ (6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天○○(收尾)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一編號1    2 午○○ (54萬55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天○○(收尾) 宇○○(照水) 丑○○(照水)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編號2    3 申○○○(42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天○○(收尾) 宇○○(車手)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一編號3    4 甲○○ (7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4    5 吳月琴 (76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天○○ (車手兼收尾) 丑○○(照水)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5    6 巳○○ (54萬8000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天○○ (車手兼收尾)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金額 參與分工 所犯法條     犯罪手法及經過   1 林秀釵(提告) 104年2月2日10時許起/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1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天○○(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乙○○(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2日10點多,撥打電話向林秀釵佯稱其名下0000000000積欠電話費;後再由假冒「張國棟」警員之某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林秀釵帳戶涉及6歲小擄人勒贖案匯入的贓款;復由假冒黃姓地檢署檢察官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會派當地檢察官前來收取提款卡。林秀釵於將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碰面的歹徒,歹徒假意剪下提款卡一角後取走。林秀釵嗣在電話中將提款密碼告知假冒黃姓檢察官的歹徒,嗣由乙○○於104年2月2日15時34分許,在7-11超商自動提款機持林秀釵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盜領5次,1次2萬元,合計盜領10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2 辰○○(未提告) 104年3月23日10時起/ 新竹縣○○鎮○○路000號 270萬元 陳信成(車手) 乙○○(車手) (葉建豪、天○○、地○○部分免訴)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3日10時左右,撥打電話向辰○○佯稱渠涉入擄人勒贖案並有該案贓款匯入渠帳戶。辰○○乃將中華郵政和合作金庫的存摺、印章和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付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歹徒假意剪下提款卡的1角後離開,並接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辰○○溝通,陳信成駕駛8103-P5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前往詐騙。乙○○於104年3月23日在新竹北埔郵局臨櫃盜領辰○○郵局帳戶35萬元;陳信成於同年4月16日在竹北博愛郵局臨櫃提領辰○○郵局帳戶內22萬元;乙○○於同年4月20日在雲林二崙郵局提領辰○○郵局帳戶內70萬元;邱祺佑於同年4月22日在虎尾圓環郵局提領辰○○郵局帳戶內2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持辰○○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於同年3月23日盜領3次,3月31日盜領8次,4月1日盜領8次,4月2日盜領8次,4月3日盜領8次,4月4日盜領8次,4月5日盜領7次,4月6日盜領6次,合計270萬元。   3 亥○○(提告) 104年4月8日12時30分起/ 苗栗市○○里○○0號 2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陳信成(照水) 乙○○(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8日12時30分左右,撥打電話向亥○○佯稱係電信客服人員,指稱其名下0000000000積欠電話費;再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世雄」警官,稱渠帳戶有涉及6歲小孩擄人勒贖案匯入的贓款;復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方道誠」檢察官,謊稱會派苗栗地檢署人員來取提款卡云云,陳信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往詐騙,邱祺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賴正宏把風,由乙○○冒充為地檢署人員在亥○○住處向亥○○收取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提款卡和信用卡,嗣邱祺佑於同日17時許持亥○○之提款卡在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亥○○渣打銀行帳戶內20萬元。    4 江雅玲(未提告) 104年4月14日8時30分起/ 苗栗縣○○鎮○○路○段00巷00弄0號 市價約30萬元之黃金及5張提款卡,盜領現金合計17萬7505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乙○○(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4日8時30分左右來電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指稱江雅玲名下0000000000有積欠電話費;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世雄」警官,來電稱渠帳戶涉及6歲小孩擄人勒贖案;再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方道誠」檢察官,謊稱會派苗栗地方法院人員到府收取黃金、存摺、提款卡等物。嗣賴正宏駕車載乙○○前往行騙,由乙○○冒充為法院人員下車向江雅玲收取黃金(市價約30萬元)、提款卡5張(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郵局、兆豐、臺灣銀行),隨後賴正宏持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提款卡,於104年4月14日13時54分至13時58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4次,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合計10萬元,又於同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7000元;邱祺佑則持兆豐、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於104年4月14日在神岡岸裡郵局自動櫃員機,盜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3805元、郵局帳戶內18700元,邱祺佑又於同日在統一京達超商自動櫃員機盜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3萬、1萬8000元,合計48000元。   5 丁○○(未提告) 104年5月5日9時起/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 164萬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蔡鎰閎(車手) 馬子棋(車手,與少年林○○共犯) 宇○○(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5日9時許,來電自稱是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丁○○名下門號積欠費用。後丁○○依歹徒指示在電話上直撥110轉接假冒「方道誠」檢察官之人;「方道誠」向其謊稱因涉刑案要凍結帳戶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蔡鎰閎駕駛ZS-609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冠吟由本院通緝中)載馬子棋及少年林○○(少年姓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負責把風照水,並由馬子祺下車佯裝為檢察官派來之人員,於104年5月5日13時許,至丁○○左列住處,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丁○○收取元大銀行、台中銀行、郵局之存簿和印章予被告馬子棋,馬子棋於104年5月5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南郭路口之府前郵局臨櫃盜領丁○○郵局帳戶之54萬元,馬子棋私吞其中4萬元後,將50萬元交給宇○○,宇○○分給馬子棋6萬元,宇○○自己分得50萬元的3%,餘款則交付予地○○。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5月11日仍佯以要凍結帳戶並幫丁○○保管現金為由云云,丁○○仍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1日先自行提領其配偶帳戶內之110萬元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14時許分別在左列住處,交付現金60萬元、50萬元予馬子祺,馬子棋將110萬元交給宇○○分配,馬子棋分得12%之13萬2000元,宇○○再扣除110萬之3%金額後,將其餘贓款交付給地○○。   6 黃定蟬(提告) 104年5月12日10時45分起/ 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682巷某廟宇 1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宇○○(車手兼收尾) 馬子棋(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2日10時45分左右,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稱有人冒用黃定蟬名義申請手機並積欠電話費;後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台北地檢署劉檢察官,使用0000000000門號連絡黃定蟬,稱渠帳戶有涉及小孩被綁架案匯入的贓款,黃定蟬因而陷於錯誤,再由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由馬子棋於同日16時許在左列地點,向黃定蟬取走郵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之提款卡3張,並由宇○○於同日16時07分許,在臺南合作金庫赤崁分行盜領黃定蟬郵局帳戶內10萬元,嗣葉建豪指示宇○○於104年5月13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水上郵局匯10萬元到鄧桂梅帳戶。   7 辛○○(提告) 104年5月13日12時起/ 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 15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玄○○(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3日12時許,假冒係台北市刑大偵四隊陳志勝,佯稱辛○○帳戶涉及綁票案,遭匯入贖金100萬元。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辛○○聯絡,辛○○因而陷於錯誤,再由馬子棋與不詳共犯綽號「成熟仔」前往左列地點,由綽號「成熟仔」假冒台北市刑大偵四隊警員向辛○○收取郵局存摺及印章,再由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成熟仔」離開現場,馬子棋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灣裡郵局臨櫃盜領辛○○郵局帳戶內15萬元,宇○○分得5千元,其他的錢由馬子棋交給玄○○。   8 未○○(提告) 104年5月14日14時許起/ 臺南市○○區○○路0號之1 提款卡2張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4日14時許,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未○○積欠電話費3萬多元,再將電話接給自稱陳警官的男子,後再轉接給自稱劉義超的檢察官施以詐騙話術。詐欺集團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要求未○○天天回報,未○○因而陷於錯誤,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由馬子棋交付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未○○而行使,並向未○○取得2張款卡,幸因未○○察覺遭騙,立即辦理止付,始未遭盜領。   9 子○○(提告) 104年5月20日8時起/ 臺南市○○區○○000號 9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壬○○(照水) 玄○○(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8時許,以假冒中華電信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子○○名下0000000000門號有3萬7822元話費未繳清,後轉接給自稱林警員男性集團成員,謊稱有擄人勒贖案件嫌犯冒用子○○名字申請該門號;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劉義超檢察官,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子○○因而陷於錯誤,嗣由宇○○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由馬子棋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子○○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子○○取走現金70萬元,宇○○再駕車載馬子棋,由馬子棋將70萬元交給玄○○,玄○○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50萬元匯至鄧桂梅永豐銀行帳戶;及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孔鑽」之不詳共犯、「孔金」(陳家誠),由「孔鑽」於5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向子○○取走現金20萬元。    10 己○○○ (提告) 104年5月20日13時許起/ 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玉皇宮 共15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2000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玄○○(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約13時許,以假冒中華電信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己○○○名下0000000000門號有3萬7822元話費未繳清,後轉接自稱警察男子謊稱有擄人勒贖案件嫌犯冒用己○○○名義申請該門號,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要求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己○○○因而陷於錯誤,嗣由宇○○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由馬子棋於同日14時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玉皇宮廣場向己○○○取走2張提款卡(分屬沈容妤及沈旻翰所有)及密碼,馬子棋持沈容妤郵局提款卡在北門郵局盜領62000元,持沈旻翰提款卡盜領91000元,合計盜領153000元,宇○○載馬子棋返回嘉義縣太保市後,馬子棋將上開款項交給玄○○。   11 戊○○(提告) 104年5月20日12時30分起/ 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共39萬8000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玄○○(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12時30分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經查係由許董仔機房以0000000000撥出),佯稱戊○○名下0000000000積欠電話費;後由假冒「方道誠」檢察官的歹徒向戊○○謊稱財產將遭凍結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號碼,要求被害人每天打電話報到。戊○○因而陷於錯誤,由宇○○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於104年5月21日11時許,在左列地點向戊○○取走第一銀行及郵局2張提款卡,馬子棋於5月21日盜領13萬8千元交給玄○○;馬子棋、陳家誠於5月22日盜領13萬元交給宇○○;馬子棋、陳家誠5月23日盜領13萬元交給宇○○,合計盜領39萬8000元。   12 丙○○(提告) 104年5月22日9時40分起/ 高雄市○○區○○路00號 58萬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壬○○(收尾) 玄○○(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2日9時40分許,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經查係由許董仔機房以0000000000撥出),佯稱丙○○名下門號未繳費;後轉接電話予假冒警方110值班人員「林文彬」之男子,謊稱丙○○涉擄人勒贖案件;再由假冒「劉義超」檢察官之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將5張提款卡交付予配戴「李金洲」專員識別證之人,假冒「劉義超」檢察官之人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丙○○聯絡,要求其打電話連絡報到,丙○○因而陷於錯誤,嗣由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由馬子棋於同日12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予丙○○而行使,並向丙○○取走郵局、彌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2帳號之提款卡共5張,馬子棋即持該5張提款卡盜領共58萬元後,馬子棋私吞10萬元,將48萬元交給綽號「大雄」之不詳共犯,「大雄」再轉交給玄○○。壬○○於同年5月22日在太保嘉太郵局匯25萬元到鄧桂梅帳戶,玄○○5月22日在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匯37萬元到鄧桂梅帳戶。   13 李榮財(提告) 104年5月29日10時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萬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馬子棋(車手) 玄○○(照水)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04年5月29日10時許,來電自稱是電信局人員,指稱李榮財名下門號積欠費用;後轉接電話予假冒警方110值班人員,謊稱李榮財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云云。李榮財因而陷於錯誤,依歹徒指示將2張提款卡(郵局、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予到其住處之歹徒,歹徒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劉義超」檢察官,李榮財因而陷於錯誤,嗣由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馬子棋,由馬子棋於104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李榮財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李榮財取走郵局、第一銀行之提款卡2張、臺灣銀行存摺、密碼,馬子棋旋持上開提款卡於104年5月29日、5月30日盜領30萬元。   14 庚○○(提告) 104年6月1日11時40分起/ 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上台灣銀行 150萬 葉建豪(機房) 寅○○(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酉○○(照水) 宇○○(收尾) 馬子棋(車手) 玄○○(收尾)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04年6月1日11時40分許,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庚○○名下門號積欠費用3萬7822元,;後轉接電話予假冒警方110值班人員「林文彬」之男子,謊稱庚○○涉犯刑案,要凍結帳戶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嗣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與綽號「紅帥」之不詳共犯前往庚○○住處,由馬子棋出面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檢察官劉義超」、「書記官陳美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檢察官劉義超」)予庚○○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紅帥」則持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叫計程車供馬子棋搭乘,馬子棋與庚○○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後,由庚○○自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將150萬元交給馬子棋,宇○○於同日駕駛AFU-3871自用小客車向馬子棋收水,馬子棋將其中105萬元交給宇○○,宇○○旋於同日冒用李長隆名義,在匯款單偽簽「李長隆」署名而偽造表示李長隆匯款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而匯款105萬元至鄧桂梅永豐銀行帳戶 ;剩餘45萬元交給玄○○,玄○○則駕駛AJW-2078自用小客車將該筆45萬元後交付予地○○。   15 宙○○(未提告) 104年7月15日10時許起/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及小金元寶1個(市價共約4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臺灣負責人) 蔡鎰閎(照水) 何振愷(車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04年7月15日10時46分許,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劉勝傑,佯稱宙○○名下門號積欠費用3萬7922元云云;嗣蔡鎰閎、何振愷與外號「阿偉」之不詳男子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宙○○住處,由何振愷下車至宙○○住處,要求宙○○核對身份及檢視存摺,並要求以金飾充當現金繳費云云。宙○○因而陷於錯誤,將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及小金元寶1個交付予何振愷。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被害人 參與分工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犯罪手法及經過    1 林秀釵(1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天○○(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乙○○(車手)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撤回上訴   如附表二編號1     2 辰○○(270萬元) 陳信成(車手) 乙○○(車手)  (葉建豪、天○○、地○○部分免訴) 陳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撤回上訴   如附表二編號2    3 亥○○(2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陳信成(照水) 乙○○(車手)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撤回上訴   如附表二編號3     4 江雅玲(市價約30萬元之黃金、現金17萬7505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乙○○(車手)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撤回上訴   如附表二編號4    5 丁○○(164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蔡鎰閎(車手) 馬子棋(車手,與少     年林○○共犯) 宇○○(收尾)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馬子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5    6 黃定蟬(1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宇○○ (車手兼收尾) 馬子棋(車手)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馬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二編號6    7 辛○○(15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玄○○(收尾)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馬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7    8 未○○(提款卡2張)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馬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8    9 子○○(9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壬○○(照水) 玄○○(收尾)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9     10 己○○○ (15萬3000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玄○○(收尾)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馬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10    11 戊○○(39萬8000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玄○○(收尾)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馬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11     12 丙○○(58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宇○○(照水) 馬子棋(車手) 壬○○(收尾) 玄○○(收尾)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馬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2    13 李榮財(3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馬子棋(車手) 玄○○(照水)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馬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13    14 庚○○(15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寅○○(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酉○○(照水) 宇○○(收尾) 馬子棋(車手) 玄○○(收尾)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馬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14    15 宙○○(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及小金元寶1個,市價共約40萬元) 葉建豪(機房) 地○○ (臺灣負責人) 蔡鎰閎(照水) 何振愷(車手)  葉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何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5    
附表五:犯罪所得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被告 犯罪所得及計算式(新臺幣)   1  戌○○ 60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天○○(收尾) (原審卷十一第448頁)   分得1.5%即9000元 (600000x1.5%=9000)  2 午○○ 54萬55元(含ATM手續費)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天○○(收尾) (原審卷十一第448頁) 分得1.5%湊整數即8000元 (540055x1.5%=8100.825,實拿8000元)     丑○○(照水) (原審卷十一第461頁) 分得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即為5400元 (540055x1%=5400.55)    宇○○(照水) (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即為5400元 (540055x1%=5400.55)  3 申○○○ 42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天○○(收尾) (原審卷十一第448頁) 分得1.5%湊整數即7000元 (420000x1.5%=6300,實拿7000元)    宇○○(車手) (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10%即42000元 (420000x10%=42000)  4 甲○○ 70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⒉之說明  5 吳月琴 76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天○○(車手兼收尾) (原審卷十一第448頁) ①收尾46萬元,分得1.5%湊整數即7000元(460000x1.5%=6900,實拿7000元) ②提款30萬元,分得4%即1萬2000元(300000x4%=12000) ①+②合計1萬9000元     丑○○(照水) (原審十一第461頁) 分得1%即為7600元 (760000x1%=7600)  6 巳○○ 54萬 8000元 ⑴地○○  5000元    ⑵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天○○(車手兼收尾) (原審卷十一第448至449頁) 分得4%湊整數即2萬2000元 (548000x4%=21920,實拿22000元)   7 林秀釵 10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天○○(原審卷十一第449頁) 另案已沒收    乙○○(原審卷十一第461頁) 分得3%即3000元 (100000x3%=3000)  8 辰○○ 270萬元 陳信成(原審卷十一第461頁) 提款22萬元之3%即6600元 (220000x3%=6600)    乙○○(原審卷十一第461頁) 分得3%即8萬1000元 (0000000x3%=81000)  9 亥○○ 20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陳信成(原審卷十一第461頁) 2000元    乙○○(原審卷十一第461頁) 分得3%即6000元 (200000x3%=6000) 10 江雅玲 市價約30萬元之黃金、 遭盜領17萬7505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乙○○(原審卷六第10至12頁;原審卷十一第461頁) 無 11 丁○○ 164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蔡鎰閎(原審卷十一第462頁) 1000元    馬子棋(原審卷五第147頁;本院卷十一第458頁) 私吞4萬,並分得報酬6萬及13萬2000元,合計23萬2000元    宇○○(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4萬8000元 12 黃定蟬 10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馬子棋(原審院卷十一第458頁) 分得4%即4000元 (100000x4%=4000)    宇○○(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5000元 13 辛○○ 15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馬子棋(原審卷十一第459頁) 分得4%即6000元 (150000x4%=6000)    宇○○(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5000元    玄○○(本院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14 未○○ 止付未遭盜領 地○○ 無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馬子棋(原審卷十一第459頁) 無    宇○○(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無 15 子○○ 90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馬子棋(原審卷十一第459頁) 分得取款70萬元10%即7萬元 (700000x10%=70000)    宇○○(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3%即2萬7000元 (900000x3%=27000)    玄○○(原審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壬○○(原審卷十一第463頁) 就附表二編號9、12之犯行其中一次分得2000元 16 己○○○ 15萬2000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馬子棋(原審卷十一第460頁) 無    宇○○(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3%即4560元 (152000x3%=4560)    玄○○(原審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17 戊○○ 39萬8000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馬子棋(原審卷十一第459頁) 26000元    宇○○(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3%即11940元 (398000x3%=11940)    玄○○(原審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18 丙○○ 58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馬子棋(原審卷十一第460頁) 私吞4萬,並分得48萬元之4%即19200元,合計59200元 (40000+480000x4%=59200)    宇○○(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3%即17400元 (580000x3%=17400)    玄○○(原審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壬○○(原審卷十一第463頁) 就附表二編號9、12之犯行其中一次分得2000元 19 李榮財 30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馬子棋(原審卷十一第460頁) 3萬元     玄○○(原審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20 庚○○ 150萬元 地○○ 5000元    葉建豪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馬子棋(原審卷十一第460頁) 15萬元    宇○○(原審卷十一第457頁) 分得3%即4萬5000元 (0000000x3%=45000)    玄○○(原審卷十一第462至463頁) 2000元    酉○○ 無    寅○○ 無 21 宙○○ 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小金元寶1個(市價共約40萬元) 地○○ 無    葉建豪 如理由欄乙、肆、三、㈠⒉之說明    何振愷 金鍊9條、金戒指10個、金手環4個、小金元寶1個    蔡鎰閎(Q卷第3至5頁) 6萬元 
【附錄:卷證標目】
一、原審院卷部分
 1.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一)編卷為『原審審訴卷一』
 2.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二)編卷為『原審審訴卷二』
 3.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三)編卷為『原審審訴卷三』
 4.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一)編卷為『原審卷一』
 5.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二)編卷為『原審卷二』
 6.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三)編卷為『原審卷三』
 7.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四)編卷為『原審卷四』
 8.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五)編卷為『原審卷五』
 9.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六)編卷為『原審卷六』
 10.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七)編卷為『原審卷七』
 11.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八)編卷為『原審卷八』
 12.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九)編卷為『原審卷九』
 13.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編卷為『原審卷十』
 14.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一)編卷為『原審卷十一』
二、第一次移送之警偵卷
 1.雄檢104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編卷為『A卷』
 2.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卷一)編卷為『B1卷』
 3.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卷二)編卷為『B2卷』 
 4.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編卷為『C卷』
 5.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卷一)編卷為『D1卷』
 6.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卷二)編卷為『D2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1519000號卷編卷為『警D卷』             
 8.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8445號卷編卷為『E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
    000000卷編卷為『警E卷』 
三、第二次移送之警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編卷為『警F1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編卷為『警F2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編卷為『警F3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編卷為『警F4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編卷為『警F5卷』
四、第二次移送之偵卷
 1.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卷一)編卷為『F1卷』
 2.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卷二)編卷為『F2卷』
 3.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卷三)編卷為『F3卷』 
 4.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卷四)編卷為『F4卷』
五、他地檢署移送之卷宗
(一)桃園移轉:
 1.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5183號卷編卷為『G卷』
 2.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5184號卷編卷為『H卷』
 3.桃檢104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編卷為『I卷』 
 4.桃檢104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編卷為『J卷』
 5.桃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卷編卷為『K卷』
 6.桃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卷編卷為『L卷』
(二)彰化移轉:
 1.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7266號卷編卷為『M卷』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43957號刑案偵查
    卷宗編卷為『警M卷』
(三)新竹移轉
 1.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編卷為『N卷』
 2.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編卷為『O卷』
 3.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編卷為『P卷』
 4.竹檢105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編卷為『Q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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