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博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劉博哲均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上訴理由狀中均載明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0頁、第66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刑之減輕部分: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見解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且就「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適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就上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規定之解釋係以:
⒈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4202號、第4211號、第5220號等判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查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排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承其因缺錢花用,因而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蠱惑從事犯罪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於警詢時提出學生證),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家裡供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於其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經核並無不當。
㈢被告固以其係一時貪念而失慮,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有供出共犯,並因而經檢察官查獲共犯,並有誠意要與告訴人趙進福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因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而不願到庭調解等情狀,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由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並非重大,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況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幾已成全民痛恨之公敵,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縱如被告在本院所供稱其犯後有供出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可認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情,亦經原判決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被告尚有應再予減輕量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所科處之有期徒刑8月,亦僅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多2個月之刑期,已屬輕度量刑,且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已難指為違誤。再考量前述之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等情及民眾對遏止詐欺集團氾濫之期待,益見原判決之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原判決之量刑已屬極低度,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已不宜再予減輕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另請求予緩刑諭知部分,亦據原判決詳述「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之不予宣告緩刑之要旨(原判決第6頁第28行至第7頁第6行),本院認原判決之意見並無不當,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均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